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03號
TCDV,111,訴,170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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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周育菁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王炳松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周麗玲(即周阿賜之繼承人)

周元德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炳松周元德楊周美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麗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賜再轉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炳松周元德楊周美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周麗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賜再轉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 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0條 、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分別在臺中市、臺 北市,且無共同管轄之法院,依前述說明,原告向有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於法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3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贈與契 約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減縮利息之請求,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即被告周元德與被告楊周美玉及訴外人周阿賜、周 阿津為同胞兄弟姐妹關係,周阿津與被告王炳松為夫妻關係 。周阿津於婚前累積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之財產,伊考量婚 姻關係中已對被告王炳松提供甚多財產贈與,故就其餘婚前 財產,希望贈與給其娘家。嗣於107年7月3日,周阿津因身 體不適分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住院期間周阿津希望儘速處理身 後財產,且因考量其手足年紀已大,均罹患疾病,故決定直 接將其財產贈與給手足之子女。周阿津於107年7月31日與原 告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持分4/100及其上建號為臺 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0號7樓)(下稱新生南路房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與現金500萬元贈與原告,契約如卷附原證1所示;並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 錦州街房屋、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與現金500萬元 贈與原告,契約如卷附被證2所示。系爭贈與契約乃由被告 王炳松楊周美玉擔任見證人,經各當事人簽名及按捺指印 ,訴外人楊琇雅亦在場見聞贈與契約之簽訂過程,且將系爭 贈與契約傳真給所委託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陳孟珠知 悉,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允受,足見贈與 人周阿津與受贈人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系爭贈與契約已屬生效。嗣於107年8月1日,周阿津更改系 爭贈與契約之內容為:除將錦州街房屋改贈與訴外人楊士民 外,其餘內容維持不變(下稱新贈與契約),並聯繫陳孟珠 於107年8月2日到林口長庚醫院病房,準備將前開房地不動 產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陳孟珠依約遵期到院辦理上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士民事宜時,被告王炳松、楊周



美玉亦均於現場見聞上述過程。
㈡詎周阿津尚未及於生前將500萬元、500萬元之贈與標的交付 予原告即去世,被告等人於周阿津去世後繼承周阿津之財產 ,自應一併繼承周阿津之義務,即被告等人負有給付原告50 0萬元、500萬元之義務,惟今僅先為一部請求,即僅請求其 中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訴外人周阿賜、被告周 元德、被告楊周美玉欲依照周阿津生前所定之新贈與契約為 履行,被告王炳松卻反悔不履行,並於107年11月27日提起 撤銷贈與暨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確認周阿津生前所為之贈 與契約係屬無效及得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 28日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下稱另案)判決,不採 納被告王炳松之主張,認定周阿津生前所為之贈與契約係屬 有效,而駁回被告王炳松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之主張。事 後,被告王炳松亦不再爭執而未就另案上訴,案件即於111 年5月30日確定。為此,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周阿津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炳松
 ⒈另案判決確認無效之贈與契約係於107年8月2日做成,系爭贈 與契約則於107年7月31日做成,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贈與契約 並非另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是另案判決既判力不 及於系爭贈與契約。又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成立、生效,且未經周阿津撤銷,然系爭贈與契約於另案判 決中,並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故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於 另案主張「按照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31日的贈與契約,…附 表四之金額壹仟萬元的部分先予按照前開贈與契約的意旨先 予分配壹仟萬元予被告周育菁」等,亦為另案判決所不採, 於本件亦有爭點效適用,不得於本件依據系爭贈與契約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00萬元予原告。
⒉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2日16時48分所製作之追蹤會診回 覆記載,周阿津當時經醫院知情同意的評估後,醫院之結論 與建議為目前無明確移植之禁忌症,可證周阿津於去世前一 日,為生存仍對肝臟移植手術抱有極大希望,並經過醫院評



估可移植,是原告主張周阿津住院期間希望盡速處理身後財 產等語,顯與周阿津為求生存積極尋求換肝之事實矛盾。而 一個生存意志如此堅強之人,焉有可能將自己僅有二戶不動 產、500萬元等現金均贈與他人,若還要負擔贈與稅等相關 稅費,等到周阿津肝臟移植成功後,非但淪為無家可歸之人 還負債累累,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證周阿津應係 以贈與不動產予捐肝供其完成換肝之捐贈者,作為補償或對 價。而依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規定,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 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故系爭贈與契約係以捐肝供周 阿津完成換肝手術為條件,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 爭贈與契約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為無效。 ⒊再者,周阿津就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8月4日曾書立卷附被證三之公證遺囑,又於107年7月31日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再於107年8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過戶給本件原告,附表二所示錦州街房屋過戶 給訴外人楊士民。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因考量稅負及公平 性等因素,當下決定先就附表一、二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並將附表二所示錦州街房屋之受贈人變更為楊士民,有原告 於另案中108年4月13日答辯狀第3頁第4行、第8行-11行之記 載可證,且訴外人陳孟珠於另案審理中之108年12月5日亦到 庭證述: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表示過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予原告,過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錦州街房屋予楊士民,其 他部分待以後再處理等語。從而,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未因違 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規定而無效,然依上述資料可證,系 爭贈與契約中關於現金部分及附表三所示錦州街土地部分, 均經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此觀原告於周阿津過世後並未要求被告等人履行贈與契約 、且未於另案提出反訴請求周阿津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反 而是由被告楊周美玉於107年10月9日以台中松竹郵局19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炳松為辦理遺贈問題開親屬會議、選任 遺囑執行人,亦可證明。
 ⒋依照周阿津卷附被證三公證遺囑所示被告王炳松具有特留分 ,並不應將全部不動產遺留給周阿津之兄弟姊妹,此為周阿 津所知悉。又原告既主張周阿津希望將婚前財產留給娘家, 周阿津之兄弟姊妹周阿賜、周元德楊周美玉都有兒子,周 阿津卻未將財產包含現金贈與予兄弟姊妹之兒子或平均分配 給所有兄弟姐妹之兒女,反將之贈與原告,考量原告將來會 嫁人一節,如此顯未能達到周阿津將財產留給娘家之目的。 且原告周育菁嗣後業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周美玉之三名子女楊士民楊琇雅、楊



士弘,周阿賜及其子女並未取得任何周阿津之不動產,此非 但與卷附被證三所示公證遺囑意旨不符,並與原告所指周阿 津欲將財產留給娘家之意思不相符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顯違經驗法則,不可採信。
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關於500萬元現金部分未經撤銷 ,該500萬元亦係為配合不動產贈與產生之贈與稅所為之贈 與,而贈與稅1,162,110元因由被告楊周美玉代為繳納,應 自周阿津遺產中之存款扣還予被告楊周美玉,故該贈與稅1, 162,11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500萬元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麗玲周元德楊周美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 ㈠被告王炳松於107 年11月27日,以原告、楊士民、被告楊周 美玉、被告周元德、周阿賜(嗣後由周麗玲承受訴訟)為被 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贈與及 遺產分割訴訟,經臺北地院為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即另案)判決,兩造均未上訴,另案判決於111年5月30日確 定。
被繼承人周阿津於107年7月31日書立卷附原證一、被證2所示 之系爭贈與契約,由被告王炳松及被告楊周美玉擔任見證人 。
㈢附表一所示新生南路房屋、土地,於107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登記原因為贈與,權狀字號為107北大字第00734號 。
㈣原告於另案審理中及審理後,未提出請求周阿津繼承人履行 贈與契約之反訴或訴訟。
㈤周阿津於104 年8 月14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在案,有公證書 104 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2122號可稽,如卷附被證三所示。 ㈥被告楊周美玉於107 年10月9 日,以台中松竹郵局198 號存 證信函如卷附被證六所示,通知被告王炳松為辦理遺贈問題 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於107 年10月26日 舉行,選任訴外人楊琇雅為遺囑執行人,如卷附被證七所示 ,此份親屬會議紀錄亦經公證人認證,如卷附被證十七所示 。
㈦林口長庚醫院就周阿津之相關事項,先前回覆法院之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與另案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同,不受上 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即應依:⑴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要件決 定之。
 2.經查,被告王炳松對原告所提之另案,係以「楊士民、楊周 美玉周育菁周元德周麗玲」為被告,與本件當事人僅 部分相同;且聲明之部分,被告王炳松係主張「周阿津於10 7年8月2日與楊士民周育菁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已完全取代 系爭贈與契約,撤銷原本關於現金及附表三所示錦州街土地 之贈與」,因違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而無效及因停止條件 為成就而未生效,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一、二 不動產屬被告王炳松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移轉,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 與楊士民周育菁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僅部分變更系爭贈與 契約中關於附表二所示錦州街房屋贈與對象為楊士民,其餘 維持不變,故依新贈與契約請求500萬元之訴訟標的不同, 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8頁)。本件與另案 訴訟之聲明既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當事人亦非同一, 故本案與另案並非同一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炳松抗辯周阿 津之贈與契約無效,應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尚難憑 採。
㈡另案案件中兩造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案並無發生爭 點效效力: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另案認定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之理由,於本件 具有爭點效,然為被告王炳松所否認。審諸另案訴訟之當事 人為「楊士民楊周美玉周育菁周元德周麗玲」,與 本件當事人並未全然相同,已如前述,是否得逕予適用爭點 效理論,已屬有疑。況另案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周育菁 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42,710,000」 ,原告主張該項聲明係基於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所為贈與 無效,而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於107年7月31日做成,本件之主 要爭點亦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且未經周阿津撤銷 ,惟此依爭點於另案顯然未進行實質審理及言詞辯論攻防,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案就107年8月2日所為贈與 契約有效認定之判決理由,於本件即不符合「一如訴訟標的 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此一爭點效之要件,於本件自 不具有爭點效。從而,本件自不能逕受另案所認定之該部分 判決理由所拘束。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炳松周元德楊周美玉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麗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 賜再轉繼承周阿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1.原告主張:周阿津於107年7月3日後之就醫住院期間,表示 希望儘速處理身後財產、贈與娘家,且因考量兄弟妹年紀已 大、均患疾病,故決定將其財產贈與給手足之子女,周阿津 遂於107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及現金500萬元贈與原告,契約如卷附原證1所示;並 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及現金500萬元贈與原告,契約如 卷附被證2所示,系爭贈與契約由被告王炳松楊周美玉擔 任見證人,並經各當事人簽名及按捺指印,周阿津與原告就 贈與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贈與契約生效,詎周阿津尚未 及於生前將500萬元之贈與標的交付予原告即去世,被告等 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另案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17-39、7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周麗玲周元德楊周美玉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2.被告王炳松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係以捐肝供周阿津完成換肝 手術為條件,違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關於禁止以有償方式 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規定,故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查:
 ⑴被告王炳松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周阿津與原告間曾為任何器 官移植之約定,且贈與高價值不動產並以此換取得以續命生 存之移植器官,均屬對贈與人及受贈人之財產、健康影響相 當重大之情事,倘若有此約定,依常理,應會將該約定記載 於系爭贈與契約內,惟關於移植器官之約定並未見載於系爭 贈與契約內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77頁)。復考量若確有 被告王炳松所指「贈與以換肝為條件」之事實,受贈器官之 周阿津僅需將其財產贈與給成功捐肝之人即足,無須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原告、楊士民2人甚 明,被告王炳松前揭所辯核與常理亦有未符。
 ⑵再者,活體肝臟移植配對流程為捐贈者階需經過身體及心理 、社會的全方面評估完成後,才可確定可否成為活體捐贈者 ,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活體肝臟之身體 評估,107年7月30日進行移植術前討論會確認適合捐贈,10 7年8月2日再接受心理及社會之進行會談評估確認可成為活 體肝臟捐贈者,惟因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故未由長 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另楊士民於107年8月2日接受 心理及社會之進行會談評估完成,原預訂於107年8月3日接 受身體部分醫療評估,惟因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故 未依預訂進行評估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月3日長庚 院林字第1081151594號函之說明內容在卷可憑(見另案卷二 第249頁),是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贈與並辦理過戶予原告、楊士民時,原告、楊士民既尚未 完成捐肝手續之相關評估作業,致亦未能確定是否適合捐肝 予周阿津,則被告王炳松所稱周阿津係以贈與前開不動產予 供其完成換肝之捐贈者作為補償或對價等語,即屬有疑。 ⑶證人即代辦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孟珠 於另案到庭證稱:「我是在107年8月2日上午到長庚醫院周 阿津的病房,周阿津拜託我先辦理將房屋辦理過戶給楊士民周育菁。周阿津當時很快樂,而且很清醒,一直跟我講叫 我要幫周阿津辦好,還一直跟我說謝謝,辦理過程中,沒有 提過器官移植的事情」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17-219頁);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曾在臺北地院到庭作證,當時所說



的話均屬實在,並無任何之虛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 9頁),是要難認定被告王炳松前開所為之辯解為可採,無 從認定周阿津與原告間曾為任何器官移植之約定甚顯。 3.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就 附表二所示錦州街房屋之部分嗣後變更受贈人為楊士民,其 餘維持不變,107年8月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內,周阿津 與原告、楊士民所為之贈與契約約定,並無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中關於現金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蓋: ⑴證人陳孟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在107 年8 月2 日前往長庚醫院協助周阿津辦理相關贈與契約事宜之前,是 否就已經看過周阿津在107 年7 月31日所做的贈與契約?) 有看過,那時候她有LINE給我看。」、「(問:周阿津是不 是把107 年7 月31日的2 份贈與契約都給妳看?)對。」、 「(問:她在107 年8 月2 日請妳過去只是先就107 年7 月 31日2 份贈與契約內的部分不動產做處理,但是並不是否定 其他的不動產就不用再處理的意思?)對」、「(問:周阿 津當時是否並沒有取消107 年7 月31日2 份贈與契約的意思 ?)對,沒有。」、「(問:妳是否知道周阿津為何要改變 贈與的標的給不同的人?)她自己說她原本要把錦州街這部 分全部給周育菁,在108 年8 月1 日下午的時候就拿資料過 來說要變更成楊士民,所以我在107 年8 月2 日上去的時候 ,我就把資料都帶上去了。」、「(問:除了周阿津在107 年8 月2 日所做的變動以外,其他的是否都依照107 年7 月 31日的那兩份贈與契約?)對。」、「(問:妳在107 年8 月2 日過去的時候,周阿津有無指定時間說在107 年8 月2 日約定變更的錦州街、新生南路的房屋要什麼時候辦理過戶 ?)因為我在107 年8 月2 日上去的時候,資料全部做好了 ,...她很高興,她說謝謝妳,妳要幫我趕快辦,我說好。 」、「(問:她是否沒有說哪一天?)對,我說今天我就會 幫妳辦了,她說謝謝妳,妳就趕快幫我辦,她那天精神很好 ,我不知道她生什麼病,但是我到現場去的時候,她精神很 好就對了。」、「(問:妳之前作證說錦州街的土地是因為 錢不夠,所以沒有辦理過戶,錢不夠是如何算出來的?包含 哪些項目?)沒有,錢不夠是她講的。」、「(問:妳剛剛 說妳是用稅算給周阿津看,是否包含贈與稅跟增值稅?還是



只有增值稅?)只算增值稅,因為那時候贈與稅還沒有算, 為何土地沒有過、為何過那3 筆,我有跟她說妳的土地稅太 高了」、「(問:是否增值稅的部分就太高了?)對,我跟 她說不要辦,等到以後再辦,我就不知道她有病,我是建議 她這樣做。」、「(問:妳看到2 份贈與契約的時候,上面 有無寫500 萬元?)有。」、「(問:妳剛剛說妳有做好錦 州街土地的文件要給周育菁,但是當時周阿津沒有蓋章,是 否正確?)對。」、「(問:為什麼?)因為就不辦了。」 、「(問:是否妳叫她晚一點再辦,不是以後都不辦?)對 ,我是建議她以後再辦,因為那時稅太高了,那時候辦划不 來」、「(問:她的意思是否以後要辦?)對,以後要辦。 」、「(問:是否要等有錢?)不是,我是建議她以後再辦 ,至於她的心態是有錢還是沒錢,我就不知道了。」、「( 問:妳辦完過戶後,周阿津的印鑑交還給誰?)我在醫院蓋 章的,我蓋完就交還給周阿津了。」、「
(問:妳去地政事務所補件的時候,有無用到周阿津的印鑑 ?沒有,因為後來她死亡了,我們的贈與是在死亡前辦理 完的,本來贈與稅是要贈與人繳,可是死亡之後,就是改成 受贈人繳。」、「(問:建物登記申請書跟土地登記申請書 後來有無去地政事務所補件或補蓋過印?)沒有。」、「( 問:提示錦州街建物、新生南路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 ,這份資料下面有手寫的字,後面有周阿津的章,這是補蓋 的還是當初就蓋的?)當時就蓋了,通常我們做案件所有東 西都會先蓋好,所以上面這個是蓋好的。」、「(問:是否 107 年8 月2 日當場蓋的?)對,我們所有的案子都是在要 蓋好章的時候,這個備註章我們一定會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8-357頁),有證人陳孟珠與周阿津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頁383、391頁),且經 核證人陳孟珠與兩造均無仇隙(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既 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述 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詞,應堪採認。依其上揭所證,亦足見 107年8月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內,周阿津與原告、楊士 民所為之贈與契約約定,並無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現金 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意思,只是晚一點會再辦理移轉 登記事宜,始未一併於107年8月2日當場辦理,而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則於107年8月2日當場用印、分別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楊士民完畢。
 ⑵證人即被告楊周美玉之兒子楊士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在107 年8 月2 日是否有與王炳松楊周美玉、代書 陳孟珠等人到長庚醫院周阿津的病房商量贈與不動產的事宜



?)有。」、「(問:你是否知道周阿津在107 年7 月31日 曾經有做過2 份贈與契約?)不知道,在107 年8 月2 日當 天才知道。」、「(問:是否周阿津跟你說的?)是。」、 「(問:周阿津當時是怎麼跟你說107 年7 月31日的2 份契 約?)她就說107 年7 月31日有寫那2 張,順便叫我表妹用 印,我有拿起來看。」、「(問:107 年8 月2 日是要全盤 否定107 年7 月31日的2 份契約,還是做部分修改?)在10 7 年8 月2 日的時候,我阿姨就說錦州街那個要給我,其餘 的按照107 年7 月31日的2 張契約。」、「(問:周阿津是 否有這樣明確的說?)有,她有問我意見,我說尊重她。」 、「(問:周阿津是不是有說除了將錦州街改過戶給你以外 ,其他的照舊?)對。」、「(問:為何在107 年8 月2 日 的時候決定把錦州街的房子改過戶給你?)因為在107 年8 月1 日的時候,我阿姨就有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把錦州街的建 物過戶給我,叫我帶身分證給代書,在107年8 月2 日順便 辦過戶。」、「(問:新生南路土地及房屋已經先過戶給周 育菁,周育菁為何在107年12月以買賣的名義過戶給楊士民楊士弘楊琇雅?)因為是我拿錢出來給我妹繳稅金,籌 措稅金。」、「(問:你付了多少錢?)有點忘記了,我個 人100、200萬元。」、「(問:
為何過給你們三個兄弟姊妹的持分不一樣?)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125頁),足徵107年8月2日在林 口長庚醫院病房內,周阿津與原告、楊士民所為之贈與契約 約定,並無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現金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贈與之意思,而是仍然維持贈與予原告之約定,而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2日當場用印、分別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楊士民後,原告又因受助協助籌措、繳納稅金 ,而於107年12月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過戶給楊 士民、楊士弘楊琇雅甚明。
 ⑶證人即被告楊周美玉之女兒楊琇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言:「( 問:妳在107 年8 月2 日是否有與王炳松楊周美玉、周育 菁、楊士民等家屬以及代書陳孟珠長庚醫院周阿津的病房 商量贈與不動產的事宜?)他們在辦理的時候我在場。」、 「(問:據妳在場的瞭解,周阿津當時是要就之前107 年7 月31日做的2 份贈與契約內容稍微做變更,還是她要全盤否 定107 年7 月31日贈與契約內容的意思?)只有稍微做變更 ,主要是因為楊士民變更的資料跟周育菁變更的資料都已經 好了,因為我有拿出贈與契約書給周阿津,她拿去給周育菁 蓋手印,然後她們2 個有對話,對話內容是說『反正錦州街



房子就給楊士民,剩下部份還是依照契約書給妳,妳就來 蓋手印』。」、「(問:她們當時是否還有在107 年7 月31 日的契約書上蓋手印?)不是,是107 年8 月2 日那天。」 、「(問:提示本院卷17頁、77頁,107 年7 月31日這2 份 資料是否就是妳手寫的?)這是我手寫的,見證人部分都由 他們自己處理。」、「(問:是否都是由各自名義上的簽字 人自己簽的?)對,因為周育菁本人不在那邊,她有委託我 幫她先簽,所以她在107 年8 月2 日才補蓋手印。」、「( 問:是否周育菁107 年8 月2 日才會在這2 份契約書上補蓋 手印?)對,因為周阿津有跟她說這些東西,我拿給周阿津 ,周阿津再拿給周育菁蓋。」、「(問:所以周育菁當場有 蓋她的指印,周阿津的部分則是之前就已經有蓋指印了?) 對,這個都有照片可以為證,我有拍。」、「
(問:107 年8 月2 日在周阿津長庚醫院病房所為的約定並 沒有要撤銷107 年7 月31日2 份贈與契約全部內容的意思, 只是就契約的內容稍微變更,是否如此?)對,是。」、「 (問:為何她當初把不動產都分配給周育菁是不是要讓周 育菁再去做分配?)這個更好笑,她當時跟陳孟珠說要配給 6 的小孩,她已經說要草擬贈與契約書,我在書寫的時候, 我不知道周育菁她2個弟弟的名字怎麼寫,我打電話給我的 舅媽說『那2 個人的名字我不會寫,妳跟我講大概怎麼寫』, 我舅媽就說那2 個男生不要,就給周育菁,然後我媽就說『 妳就會計師啊,妳會賺錢,不要啦』,我就沒有份了,所以 就通通都給周育菁了,之後周阿津就跟周育菁說『這個就給 妳,然後就看妳要不要』,她當下說OK,所以我才跟周育菁 要她的身分證字號去填寫資料,要簽名字的時候,她就請我 先幫她代簽。」、「(問:為何周阿津要把錦州街、新生南 路的房地以及各500 萬元給周育菁?)她就要贈與給周育菁 。」、「(問:為何要寫成2 份?)寫成1 張會到第2 頁, 寫成第2 頁的話,我們還要去蓋手印跟黏貼,我們覺得麻煩 ,所以我問過周阿津,周阿津就說把它拆成2 份就好。」、 「(問:為何500 萬元不一起寫成1000萬元,而要分成2 筆 各500 萬元?)這是她的意思,怎麼會問我?這不是我的意 思,我只是聽他的口述寫下來的,我只是在旁邊辦事的人。 」、「(問:既然是要贈與500 萬元,為何不直接拿現金出 來就好,而要寫在贈與契約上?)她不能出醫院直接去拿。 」、「(問:她把銀行存摺跟密碼都給妳了,為何不直接去 領現金出來就好?)不是,因為我們有打給臺北的1 家銀行 說周阿津要領錢,他說『不行喔,要本人來喔』,我們有請他 的經理來一下,他們也不行,我們才拿了一些文件過去看看



能不能做一些東西,領錢不是那麼簡單,這是定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2-372頁),有107年7月31日周阿津、王 炳松、楊周美玉與系爭贈與契約之合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385頁),可見證人楊琇雅當初係經周阿津之口述,依 周阿津之指示,協助製作系爭贈與契約,而周阿津原先雖將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1,000萬元均贈與予原 告,然於107年8月2日時稍微修改部分內容,即將附表二所 示之錦州街房屋改贈與給楊士民,其餘則維持不變至明。 ⑷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素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 曾經在107 年8 月2 日前往當時周阿津住院的長庚醫院病房 ?)我有去,當天我在場,我是去看我大姐周阿津,我女兒 即原告要去辦理過戶的事情,所以我就一起前往。」、「( 問:原告要辦理什麼過戶的事?你怎麼知道?)因為之前周 阿津就有跟我講要把財產給我三個小孩,我跟她講不用,她 跟我講就是給孩子一個紀念,我跟她講就給我女兒就好,兩 個男生不用,她說要去跟原告說。原告下班回來有跟我說台 北姑姑即周阿津要把錦州街房地、新生南路不動產及現金1, 000萬送給她,原告有接受。」、「(問:8 月2 日那天周 阿津是否有說要把錦州街的土地移轉給第三人楊士民?)沒 有,她說的是錦州街的房子要給楊士民,錦州街土地、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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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