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洪定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劉有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生於民國00年間,平日居住於臺中市外埔 區住家,因年齡漸長能力低落,加上原告不識字、目前亦無 工作收入,均仰賴訴外人即原告三女洪婉淳支應照顧。近年 來原告之長子洪國瀚因不明原因突需鉅額款項,經常向原告 索討金錢花用,原告早已不堪其擾。嗣於111年2月14日上午 洪國瀚與二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前來原告住家,表示有文件需 原告簽名,原告不明究理,表示原告並不識字,本欲拒絕, 但經洪國瀚央求,一再表示該文件僅簽名確認即可、無何大 礙云云,原告誤信洪國瀚之言,遂於該文件上簽名,簽署完 畢之後,洪國瀚隨即與該二名男子持該文件即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離去。豈料,後續原告竟接獲鈞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裁定,始驚覺遭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是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 利,且原告並不識字,不理解本票之意義,倘原告知悉系爭 本票之法律效果,當不可能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因此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亦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實係為擔保洪國瀚對 於被告之債務,原告係經當時在場之人李澤洲講述洪國瀚與 被告間借貸關係之始末,以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義後 ,方自願簽署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相關文件,並提供原告名 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洪國瀚對於被告
所負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責 任自仍未解免。再者,原告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原告名下更有不動產,足以認定原告有購買不動產之能力及 經驗,斷不可能對於本票或是擔保借款之意涵全然不了解, 是原告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 之,且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票字第1 738號裁定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 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也無為洪國瀚擔 保債務之意,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乙節,並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在原告住家內,在系爭本票上親 自簽名,簽發完後便將系爭本票交予代書李澤洲,原告簽
名當時尚有原告兒子洪國瀚、被告及代書李澤洲等人在場 ,並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無為其兒 子洪國瀚擔保債務之意,因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祇須證明該票據 之真正即可,對於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為何,執票人不 負主張與證明之責任,執票人行使權利更不以與發票人間 具有原因關係為必要前提,倘如發票人有得據以對抗執票 人請求之抗辯事由,當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以本件而言,當應由原告提出足以阻止被告依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例如所擔保之 債務業已清償、所擔保債務業經免除等等),並就該事由 負舉證責任方可。惟原告並未具體及說明就系爭本票與被 告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為何,僅空泛主張與被 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無擔保洪國瀚之借款債務之意云云 ,均難認有主張並提出足以阻止被告依據系爭本票為請求 之抗辯事由,既原告並未就抗辯事由盡主張與舉證之責,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依民法第8 8條第1項前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乙節,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前段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後段屬意思表示 行為錯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簽名在系爭本票上時,不清楚本票之意思,若 原告清楚知道本票之法律上意義,當不會為此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而有意思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乃依據民 法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上開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
⒊然依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事件所傳訊之 證人即原告配偶湯秀梅證稱:洪國瀚當天跟對方說借200 萬元,每月還款1萬元,我們跟洪國瀚說沒錢,洪國瀚說 欠200萬元而已,我們想說他欠錢我們才讓他借款200萬元 ,如果太多就不會讓洪國瀚借了,現在怎麼變成300萬元 等語;及證人即代書李澤洲證稱:本票是洪國瀚拿去給洪 定簽名,我當天請洪國瀚把身分證、印章給我,我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把洪國瀚加入債務人,當下是洪國瀚要求才 會這樣做,包含本票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頁), 以及原告自稱係應洪國瀚要求始於該文件(即系爭本票)上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互核以觀,堪認原告於111 年2月14日在住家內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確已知悉被告、 訴外人李澤洲及原告兒子洪國瀚至原告住家係欲處理洪國 瀚之債務問題,原告並基於洪國瀚之請求而簽名在系爭本 票,衡情應認原告於簽名在系爭本票時,係清楚知悉系爭 本票之意義而簽名於上,況且,倘若原告於當時對此有所 質疑或全然不清楚該系爭本票之意義,大可拒絕簽名,但 原告卻未為之,均足認原告並無意思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不識字、不清楚本票之用意,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理由 ,而不可採。
㈣既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理由均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 本票正本等語,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0000000 洪定 洪國瀚 111年2月14日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