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81號
TCDV,111,訴,128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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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許英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許大作
許煌明
許明暘
許宸源

許濟民
許富媚
許凱珺
許和程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9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惟被告 許大作、許煌明2人(下合稱被告許大作等2人)將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劉健良(即詳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劉健良 ;被告許明暘許宸源許濟民許富媚許凱珺許和程 6人(下合稱被告許明暘等6人,並與被告許大作等2人合稱 被告許大作等8人)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劉健 良(即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並於110年12月28日 移轉登記予劉健良。被告許大作等8人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即出售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劉健良之行為, 實已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原告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40,000元,購買被告許大作等8人之應有部分52分之39,系 爭土地之市價約為每坪165,000元計之,2者差距25,000元( 計算式:165,000元-140,000元=25,000元),則原告未能行 使優先承購權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1,267,445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即75.3225坪×25,000元=1,267,44 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大作等8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2



67,445元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許大作等8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26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許大作等2人欲將其等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劉健良前即110年9月間,有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優 先承購權,然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亦未有表明欲行使其優 先承購權,且原告亦曾有打電話予被告許大作,規勸被告許 大作不要出賣系爭土地,當時被告許大作之子亦有向原告表 示將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詢問原告是否行使 優先承購權,而當時原告亦有表明其不想購買其他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亦不想出賣其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被告 許煌明至原告家中,欲取回被告許明暘等6人留置於原告家 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有再度告知原告,被告許大作等 8人將以每坪18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詢問 原告其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亦再度表明其不想購買, 亦不想出賣,是本件原告自始早已知悉被告許大作等8人欲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買予劉健良。原告未於知悉後行使 其優先承購權,則其所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亦 應視為放棄,應生失權之效果;何況本件被告均係以每坪18 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本件被告許大作等 8人就其等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劉健良,應無侵害原 告之優先承購權利,亦未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刻意隱瞞將系 爭土地出售之情形存在,原告並無因此受到任何損害,則本 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許大作等2人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時間,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劉健 良,於110年10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許明暘等6人於附 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時間,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劉健良,並於110年12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許大作等8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大作等8人出售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 劉健良,未事前通知原告以行使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受有1, 267,44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 大作等8人賠償等情,惟為被告許大作等8人所否認,並以前



接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許大作等8人出售 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劉健良時,有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二)如被告許大作等8人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 權,原告向被告許大作等8人請求賠償1,267,445元,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大作等8人 出售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劉健良,未事前通知原告以 行使優先承購權,至原告受有1,267,445元之損害之情形, 為被告許大作等8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許大作等8人就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劉健良時, 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被告許大作等8人所辯其等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劉 健良前,有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然均未獲原告置 理,原告亦未有表明欲行使其優先承購權,甚或拒絕承購等 情,業據證人即地政士林秀珍於112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於110年年初有陪同被告許煌明至草屯代書,討論系 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有告知被告許煌明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均 有優先承購權,被告許煌明表示原告不願意購買別人的持份 ,也不願意出售自己的持份。110年清明節前,被告許大作 表示原告表明她不買也不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並於 清明節過後打電話給許大作,要說服許大作不要出售持份, 許大作還有詢問原告有無購買意願,原告還是表明不買;嗣 伊陪同被告許煌明去找劉健良前,約於110年10月間,有陪 同被告許煌明去原告家,由許煌明向原告表明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欲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健良,詢問原告是否 要承買,原告依舊回覆她不買也不賣。被告許明暘等6人出 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劉健良後,伊有於111年受劉健良前 去找原告洽談,詢問原告:1.土地如何分割。2.劉健良用原 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3.劉健良以每坪18萬 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原告表示卓蘭土地 不值每坪18萬元,她不同意分割、不買也不賣(見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63頁),經核證人林秀珍證述被告許大作等8人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條件,與其當庭庭呈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5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11頁),且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前開出售事宜,係由其所處理,證述之內容 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其與兩造無仇恨怨隙,而需偏袒一造, 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許大作等8人前揭之抗辯 ,應屬可採。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但此項規 定,並未如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且 又無準用之明文,則原審謂:梁清吉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未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有違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適用 法規亦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許大作等8人雖未以書面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條第 2項規定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且又無準用之明文, 被告許大作等8人既已數次口頭告知其等以每坪18萬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劉健良,並詢問原告是否欲優先 承購,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許大作等8人未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購權,已侵害其之優先承購權,即屬無據。從而,難 認被告許大作等8人有未事先通知原告本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
(四)原告另提出律師函8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4頁),以證 明原告已先通知被告許大作等8人侵害原告優先承購權,請 被告許大作等8人出面協商等情,然該等律師人無從逕認被 告許大作等8人有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再者,被告許煌 明係於110年10月8日、被告許大作於110年10月12日、被告 許濟民許富媚許凱珺於110年10月16日、被告許明暘許宸源於110年11月3日,分別與劉健良就各自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11頁),被告許煌明並於110年10 月間與證人林秀珍前往原告住處,告知原告出售價格並詢問 原告是否欲行使優先承購權或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 原告表示不願承購亦不願出售;原告對於被告許明暘等6人 出售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被告許煌明有至原告家中, 取回被告許明暘等6人留置於原告家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一節,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原告既已向被告許大作等 8人拒絕行使優先承購權,竟又於110年12月23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許大作等8人出面協商,並請求被告許大作等8人應連 帶給付1,267,445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許大作等8人出售其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劉健良,未事前通知原告以行使優先承購權,致 原告受有1,267,44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大作等8人連帶給付1,267,445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賣方(即被告) 買方 簽立買賣契約書時間 資料來源 1 許煌明 劉健良 110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2 許大作 劉健良 110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3 許濟民 劉健良 110年10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 4 許凱珺 劉健良 110年10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 5 許富媚 劉健良 110年10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 6 許明暘 劉健良 110年11月3日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4頁 7 許宸源 劉健良 110年11月3日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4頁 8 許和程 劉健良 110年11月3日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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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