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勳
黃俊哲(兼黃施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玉(兼黃施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伯龍(兼黃施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姿(兼黃施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心怡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鈴智、林弘堅、林維聖間
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原判決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874,1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3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