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上訴 人 林盛鏘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 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 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已變更為陳 美玲,此有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90頁),而本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提起上訴 ,係以陳文熙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依前揭說明,當時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美玲,足認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 ,本院於112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 揭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該裁定於112年6月30日送達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迄今仍未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既 屬未經合法代理且未予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已屬不 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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