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許劉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上訴人 林沅錡
追加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
二、本院前就上訴人追加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 分,已於112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0,7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 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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