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健明即周進財
代 理 人 王逸清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健明即周進財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健明即周進財(下稱債務人)聲請意 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4874元,每年春節加發零 用金14112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後,實不 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12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31692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1年12月2日中市處字第1110 0143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3日保國三字第 1111003141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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