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81號
TCDV,111,家繼訴,81,2023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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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曾佳禾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曾凱
曾淑女
林恭德
林欣嫻

曾奕菖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淑玲

被 告 曾佩元
曾淑眞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侑達
被 告 曾明柑 最後

曾建樑
曾玖璇
曾玖渝
林爰辰
曾奕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曾金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凱怡、曾佩元曾淑玲、曾明柑、曾建樑、林恭德林欣嫻林爰辰曾玖渝、曾玖璇、曾奕銓曾奕菖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 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准被繼承曾金吉(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財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10年10月8 日具狀陳報被告應就曾簡猜所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因被告就上開部分早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且本件 被繼承人所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經聲請測量,因而迭 經更正前開聲明,最終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 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當日到場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此外;原告 前開變更,亦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 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曾金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6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繼承人,而系爭遺產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 不動產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均無不得分割 之情形,然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將遺產分割 。其中因曾元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死亡,故由被告曾凱怡 代位繼承;另原繼承人曾永芳於105年4月5日死亡,其應繼 分權利已自行協議由被告曾建樑繼承;原繼承人曾琬淑(即 曾淑娥)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權利則由被告林恭 德、林欣嫻林爰辰繼承;又繼承人曾簡猜於107年6月29日 死亡,其應繼承權利則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為 兩造,惟本件僅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為分割, 惟並未同時請求分割曾琬淑及曾簡猜之遺產,故請求就系爭 遺產依如兩造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凱怡、曾淑女林恭德林欣嫻曾淑玲曾淑眞曾奕銓曾奕菖則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建物之門牌號 碼原為6號,現已變更為21號,稅籍未變更,是由被繼承人 起造,現由被告曾淑女居住使用,並均同意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 類謄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1年7月8日中市稅屯分 字第111311439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稅 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8年里普資字第016880號土地登記及 全部附件資料、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 00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06年普登字第004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 件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里地○○○○○○○ ○○○○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場實施履勘、測量,而 有111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暨臺中市○里地○○○○0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6日里地二字第1110013 476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均為到場之曾淑女 、曾淑真、曾奕銓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正當理 由而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系 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法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系 爭遺產應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而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有據。此外,因原告本件起訴乃針對被繼承人所遺之 系爭遺產加以分割,且未同時請求一併分割曾琬淑及曾簡猜 之遺產。況就被告林恭德林欣嫻林爰辰所繼承自曾琬淑 所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暨被告曾凱怡、曾淑女、曾淑 玲、曾建樑、林恭德林欣嫻林爰辰曾玖渝、曾玖璇、 曾奕銓曾奕菖所繼承自曾簡猜所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 等部分,因原告並非曾琬淑、曾簡猜之繼承人,自無請求分 割上開遺產(即公同共有權利)之權利,且原告亦非前揭被 告之債權人,而無代位該等被告分割遺產之權利;另為維護 前揭被告得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商分割曾琬淑、曾簡猜遺產 之權利,故仍宜由渠等各繼承自曾琬淑、曾簡猜之公同共有 權利分割所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從而,本院認依如 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 符合兩造間之全體利益且為為適當、公平。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取得系爭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曾金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 積 (平方公尺)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0.06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8.96 3 建物 坐落在臺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A:695.38 編號B:0.48 編號C:0.02 編號D:4.52 編面積:700.4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曾佳禾 1/10 2 曾淑眞 1/10 3 曾明柑 1/10 4 曾佩元 1/10 5 曾淑女 1/10 6 曾淑玲 1/10 7 曾凱怡 1/10 8 曾琬淑(已歿) 1/10(按曾琬淑已於107年2月27日死亡,故前揭分割所得應有部分之權利由被告林恭德林欣嫻林爰辰公同共有) 9 曾永芳(已歿) 1/10(按曾永芳已於105年4月5日死亡,故前揭分割所得應有部分之權利由被告曾建樑所有) 10 曾簡猜(已歿) 1/10(按曾簡猜已於107年6月29日死亡,故前揭分割所得應有部分之權利由被告曾凱怡、曾淑女曾淑玲、曾建樑、林恭德林欣嫻林爰辰曾玖渝、曾玖璇、曾奕銓曾奕菖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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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