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冠棠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江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2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 於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並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嗣於111年8月3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惟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前往某汽車旅館休息或住宿,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與該男子之往來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而有親密之男女私 情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家事反 請求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0年5、6月間某日與友人去汽車旅館 ,當天原本約在外面,因下雨始前往汽車旅館聊天,但伊與 友人並無逾舉行為,且該名友人係同性戀,被告並無外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與不詳男子 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或住宿,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觀之 前開錄音內容,僅聽聞原告曾與某男子與汽車旅館人員洽談 休息一事,並於2分鐘後車輛熄火、1個半小時後車輛發動等 情,該段錄音具體日期為何、當下情境為何、在場有無他人 、原告與該名男子是否於車輛熄火至發動間確係在汽車旅館 房間內單獨相處,均無所知,是否得以所謂「常情」遽論被 告確於原告所指時間與該名男子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 實非無疑。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坦稱於110年5、6月間與某 男子至汽車旅館,僅係時間記憶不清,已屬對前開事實之自 認,惟被告此部分陳述顯與原告前開主張有違,自無從逕自 推論被告係記憶誤植而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 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