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641號
TCDV,111,婚,64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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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1年12月結婚,因被告遠在大陸地 區工作,原告獨自在臺扶養年幼女兒,後被告於99年間返臺 ,原告即由娘家協助創立沅璟茶行,並獨自處理設立相關事 宜,且為建立被告責任心,將被告登記為茶行負責人,被告 卻不上手亦不上心,每日在店內遊手好閒滑手機,由原告出 面扛起茶行大小事,並負擔一家三口之學費、補習費、遊學 費、勞健保費、保險費、稅賦、紅包、水電管理費、信用卡 費等支出,甚因此被迫出售土地以供家庭生活開銷,兩造住 所亦為原告婚前所購買,被告對家庭實毫無責任感。且原告 數次與被告溝通未果,若原告談及離婚,被告就會短暫外出 工作數月,以期原告心軟,然而十幾年來不斷重複上演,2 人婚姻破綻愈來愈大,被告外出工作更是常因各種原因無法 長久,最後家庭開銷責任還是落在原告肩上。而被告除未支 出家庭生活費用外,經常入不敷出而向原告父母借錢,原告 父母出於對女兒之疼愛,總是心軟出借,致原告承受極大痛 苦,不但獨自承受巨大經濟壓力外,面對父母更是深感愧疚 自責,每日皆難以入眠,並有嚴重之腸胃及婦科疾病,1年 進出醫院百餘次,被告對此卻未在旁陪伴或扛起經濟重擔, 放任原告心力交瘁、身心俱疲,導致原告對被告心灰意冷。 此外,被告家人對原告多次言語暴力,冷嘲熱諷,處處指謫 原告、袒護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大哥順興甚於111年3月間 對原告足足說教1小時,原告終於不再忍受而於家庭群組宣 洩心中委屈,被告事後亦承認原告所言甚是,惟被告若無背 後對家人訴說原告不是,其他人又如何知悉兩造私事,足見 被告係一面借家人之口對原告施加壓力,一面又假借關心而 口蜜腹劍。是兩造自結婚起即因性格差異及價值觀之差異而 多有摩擦,婚姻關係漸行漸遠,且兩造已分房十幾年,也多 年無性生活,早無夫妻情義,被告自91年底婚後迄今幾乎未



給予家庭費用,不願意努力工作,對於原告數次與其溝通亦 不以為意,實非稱職之丈夫,更於原告開刀住院過程未曾給 予照料協助,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並 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間即因擔任製茶顧問往返兩岸,年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300萬元左右,婚後並將收入 交予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因而於婚後辭去工作。後被告因生 涯規劃返臺,借用原告父母所有房屋開設茶行,並負責原料 、產品及技術,而由原告負責電話銷售、客戶開發及財務, 相關收入亦皆由原告掌管,被告再向原告領取業務及生活所 需費用,兩造係共同經營茶行,並以茶行收益為家庭生活收 入來源,而被告因將茶行收入全權交予原告管理,相關家庭 開銷或帳單自由原告繳納,尚難認家庭收入皆係原告所賺取 ,而排除被告對於家庭生計之貢獻及付出。且被告需上山製 造、採購茶葉,亦需於店內將產品精製、包裝、銷售,非單 純看顧店面,而原告因長期受病痛影響,需經常回診或在家 休養,已鮮少處理茶行工作,如有客戶向原告聯繫購茶,原 告亦係交代被告包裝、出貨,被告對於茶行經營及家庭收入 實付出莫大心力。此外,近年來因疫情及市場等因素,茶行 收入大幅減少,維持家庭開銷漸感困難,被告為維持茶行經 營曾向原告父母陸續借款,原告對此多有怨言,惟此係經濟 壓力下不得已之舉措,尚非被告所願,被告亦自111年3月起 兼職擔任校車司機及載運毛巾以貼補家庭收入。原告先前雖 曾與被告討論出售土地事宜,惟並非為貼補家庭費用或茶行 之目的,且原告當時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亦為兩造共同之收 入,縱認原告為貼補家庭支出而欲出售土地,亦屬近2年家 庭經濟遭遇困難之情事,然家庭經濟困窘顯不能歸責於被告 1人,自不能以此作為離婚之事由。另原告長期因病頻繁回 診,亦數度住院、手術,原告自行前往或由被告搭載前往之 情形所在多有,如原告需住院、手術,被告亦皆會陪伴照顧 ,且被告雖因需兼顧茶行及女兒,需奔波往返而不能做到時 刻不離,然已盡自己最大之努力。至原告所提出與張順興之 對話紀錄,實係原告表達其抱怨及不滿,並無受到指責或言 語暴力之內容,且應係原告先前曾向張順興指責被告之經濟 狀況及前揭所不滿之事,經張順興當面與原告解釋溝通,原 告益發不滿而於群組內以長文抒發己怨,原告所抱怨之事顯 非可全然歸責被告之事,張順興想替被告解釋或抱不平,亦



與常情無違,豈可因此歸責於被告,被告當時知悉後,為緩 和原告之不滿情緒,亦是站在原告立場安慰原告,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實屬盡心努力維持,況兩造婚後至今皆未與被告家 人同住,即便原告真與被告家人相處不睦,亦不會造成兩造 生活之影響。而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係兩造對於女兒教 育、大學就學所需費用之溝通爭執,且內容多為原告自己之 意見及抱怨,且每每兩造發生爭執情形,被告為避免影響原 告病情及夫妻關係和諧,亦是盡量忍讓,而婚姻關係中產生 爭執難以避免,實不應僅憑一方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之意欲 ,即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 原告雖主張兩造長期感情不睦,無婚姻之實,惟兩造分房係 因原告為陪伴照顧女兒為由而要求分房,並非被告有何對婚 姻不忠之情事,被告為尊重原告而同意分房,且兩造雖分房 亦仍有正常之性行為,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亦可 見兩造對於婚姻、家庭生活有共同努力、相互關懷之對話及 期許,絕非被告可單獨營造,是兩造婚姻關係於客觀上實無 重大無法維繫婚姻之情事,亦顯然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照 片、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就醫關懷函、原告與張順興對話紀錄 、收據、繳費通知、繳費明細、繳款單、信用卡帳單、繳費 憑證、繳款書、存款收據、繳納證明、被告與兩造女兒張庭 瑄對話紀錄、張庭瑄手寫字條等件為證。惟查: ⒈就原告所提出相關家庭支出單據部分,原告雖否認被告有參 與經營前開茶行,惟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曾 向被告告知客戶訂貨相關資訊,並提到要「開機烘茶」,還 要求被告要顧到茶的品質,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堪認兩造確係共同經營茶行,則原告以兩造所經營茶行收入 支付前開各該家庭生活費用,已難認被告均未分擔,況家庭 生活相關費用長年均由夫妻其中一方負責彙整繳納,甚為常 見,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關家庭支出均係由其個 人所賺取而與被告無涉,自難僅以前開單據為原告所收執, 及原告於兩造對話紀錄中對被告工作態度、賺錢能力之指責 ,或被告向原告承認能力不足等情,逕認被告對家庭生活毫 無任何貢獻,而由原告一人獨力負擔。
 ⒉而就原告所提出就診相關資料及傷口等照片,雖足證原告確 實深受病痛纏身所苦,惟被告究竟如何不聞不問,而得認對 原告毫無關心,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難認 其主張為真實。況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與張庭 瑄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曾多次詢問、關心原告身體狀況、表 示要載原告就醫或返家、幫原告準備住院所需用品,並可明 確回覆張庭瑄關於原告之就醫時之身體狀況、開刀時間,有 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亦顯與原告前開主張有違。至原告 雖聲請通知證人即看護游秀惠到庭證稱109年4月6日住院期 間,被告有無照顧陪伴原告、何人聘請看護並支付費用、原 告之主要照顧者為何人?及聲請通知證人洪國淵醫師、陳西 蜀護理師、周肇銘醫師、許竣雄醫師到庭證稱被告有無陪伴 原告,原告之主要照顧者為何人?及聲請函調原告於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平等院區之病程紀錄及主要照顧者等,惟 並未敘明前開證人究係見聞何事實,相關病歷究有何記載, 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而得認有調查之必要,經本 院曉諭原告補正,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 自難認此部分證據有調查之必要。
 ⒊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此部分實與兩造相處無涉,原告縱自覺虧欠父母,亦 難以此認屬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就張順興指責



原告一事,依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均僅為原告單方回應, 已難認有原告所指之情,縱認張順興確有指責原告,亦無從 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口蜜腹劍之情。至原告復提出張庭瑄手寫 文件,及兩造於109年10月4日因子女教養而發生爭執之對話 紀錄,欲證明兩造感情不睦,惟張庭瑄之手寫文件,縱為真 實,亦屬證人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所定要件,自難逕採為本案之證據。另夫妻間之生活習 慣、觀念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而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能面 臨的問題,前開爭執是否為偶發事件,或已構成兩造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應有其他佐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前 開對話紀錄,兩造於該次爭執後,生活、事業上仍多所討論 、互動,原告並曾要求被告至醫院陪伴、多次對被告表示辛 苦了、表達擔心被告未進食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足見兩造尚非全然交惡,而仍有情感互動,客觀上實難認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
 ⒋是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其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 ,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婚姻客觀上並未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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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