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陳繼先
陳碧苑
相 對 人 陳文曼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曼辦理被繼承人陳衛華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 文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胞兄與胞姊,被繼承人陳衛華為兩造之父,而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被繼承人陳衛華監護,惟被繼承人陳衛華於111年8月22 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等財產,兩造欲辦理被繼承人陳衛華之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 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被繼承人陳衛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據,堪信為真實。然查,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即被繼承人陳衛華已於111年8月22日死亡, 聲請人於同年12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非相對人之 監護人,嗣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
定聲請人陳繼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陳碧苑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 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又聲請人具狀表示共同繼承人等之親戚少且無人 願擔任此特別代理人之責任,故請求本院依職權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 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 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之,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 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陳衛華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故本院認由林助信 律師擔任相對人陳文曼辦理被繼承人陳衛華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