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60號
TCDV,111,勞訴,60,2023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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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素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卓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0,957元(計算式:30,000元×1
2個月×5年+28,000元+422,957元=2,250,957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5,06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部分第
二審裁判費28,67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117元(計
算式:28,675元×2/3=19,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944元(計算式:35,061元-19,117元=15,9
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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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