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63號
TCDV,111,勞訴,16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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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政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台灣百世科半導體技術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望

訴訟代理人 莊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政新臺幣86,230元、人民幣9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傑新臺幣79,160元、人民幣1,43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永政林文傑各負擔百分之46,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230元、人民幣973元為原告張永政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79,160元、人民幣1,439元為原告林文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永政新臺幣98,130元、人民幣231,727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文傑新臺幣91,060元、人民幣231,367元,其後 迭變更聲明,並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政新臺幣86,230元、人民幣2 21,92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傑新臺幣79,160元、人民 幣221,489元(本院卷第245、259、277、389頁)。上述聲 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永政林文傑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於110年8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芯片設計事業群事業開發 部副總經理,薪資每月新臺幣23,800元,其後於110年8月底 ,經被告派駐至關係企業中國廈門世華鉅晶半導體有限公司 (下稱廈門鉅晶公司)進行技術支援,約定薪資每月人民幣 49,1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祖望並承諾由廈門鉅晶公司代 為轉發人民幣薪資,且疫情期間均由被告負擔往返臺灣與中 國之隔離費用;然被告嗣於110年12月15日逕自終止原告勞 健保,然尚有工資及前開隔離費用未給付原告,原告不得已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已於111年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至111年1月3日勞資 爭議調解日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 1月3日終止契約止新臺幣薪資、及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 月3日終止契約止人民幣薪資、以及防疫期間隔離費用(含P CR費用、住宿費、各項代墊款費用)未給付原告,且屢經原 告催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積欠之款項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並未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陳祖望 於110年12月31日經原告催款後,於微信中係表示因資金未 到位而積欠員工薪資,足徵原告並無不適任事由,被告抗辯 原告不能勝任相關工作而終止契約,並非可採。 2.被告與廈門鉅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祖望,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派駐原告至廈門鉅 晶公司協助相關業務處理,僅由廈門鉅晶公司代被告轉發原 告派駐中國期間之人民幣薪資,故原告至廈門鉅晶公司後並 未有何入職流程,實則鉅晶公司僅代替被告發給入職確認書 ,並承諾代被告轉發原告人民幣薪資,原告乃屬經被告外派 出差,雇主為被告,並非廈門鉅晶公司;此外,原告受被告 詐欺脅迫,要求原告與華訊方舟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深圳 方舟公司)簽立勞動合同,方能取得每個月5萬元人民幣薪 資,原告因此不得已方與深圳方舟公司簽立勞動合同(下稱 系爭勞動合同),是系爭勞動合同應為無效,不得拘束原告 ;依此,既被告為原告雇主,就原告任職期間自有依照系爭 合約給付如附表所示新臺幣薪資、人民幣薪資及隔離期間相 關費用之責任。
 3.此外,被告提出之相關代墊費用之發生期間,與原告請求期 間並不同,另外被告所提借款申請書、報銷明細上雖經原告 簽名,然原告並未取得款項,被告抗辯:依約應給付原告之 費用均已給付,並非事實,被告主張對原告未有欠款並非可 採等語。




㈢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半導體晶片開發設計顧問方案公司,原告受僱被告並 於110年8月16日至廈門鉅晶公司任職,再於同年10月初經派 任至深圳,於被告合作廠商深圳方舟公司擔任NAND FLASH 晶片技術工程開發工作,原告與深圳方舟公司簽立系爭勞動 合同(本院卷第307頁至318頁),然原告張永政於例行週會 多次表示不保證產品開發完成,使投資人卻步,致使該項目 被迫終止;另原告張永政所欲引進之開發團隊人員大多仍在 臺灣任職、且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又中國法令就投資立案 申請需提出明確資金用途、固定設備、各項費用預算,然原 告並未能提出,致深圳方舟公司終止合作項目,並於同年11 年15日,以不適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合同,被告亦於同日以 不適任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包含薪資、往 返機票、防疫隔離酒店費用、當地生活補貼等,原告向被告 請求工資及欠款並非有理;此外,被告與廈門鉅晶公司、深 圳方舟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原告既然受僱於深圳方舟公 司,應向深圳方舟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人 民幣薪資欠款,實有誤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大陸廈門鉅晶 公司任職,於同日前往大陸,經解除隔離後,再經被告指派 至深圳方舟公司提供勞務。
2.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回台,並於111年1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到場。 3.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6日新臺幣薪資 。
4.被告就原告於中國執行業務期間已給付原告各10,000元人民 幣之雜支費用。
5.系爭勞動合同為原告親簽。
6.原告林文傑深圳方舟公司董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1.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2.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月3日終止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即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 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 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 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 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715號、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舉解聘通知書(本院卷第135頁)抗辯:已於110年11月15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並未收悉等 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終止意思表示達到原告為舉 證之責。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於微信上仍回覆原告張永政「會僅快 解決各位薪資問題」等語,有微信內容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79頁),則原告抗辯並未受解聘通知,即非無憑,而被告就 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未能另舉證以佐其說,既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則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即非可採。 2.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後即未給付原告工資,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並未於111年11月15日終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遲未給付工資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 張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系爭契約,且前開調解通知乃對 被告住所地為送達,則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既已送達被告得以支配之範圍,被告亦處於隨時得瞭解之狀 態,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達到被告並已 發生效力,不因被告未出席前開調解而有不同,依此,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月3日終止,即屬可採。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1.臺幣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甲方(即被告)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 幣23,800元薪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於111年1月3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自1 10年11月16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11月16至111年1月3日止積欠之薪資38,080元(計 算式23800/30*48=3808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各35,700元,並未逾越前開範圍,即屬有據



,而為可採。
 2.人民幣薪資部分
 ⑴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  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廈門鉅晶公司與 被告為關係企業,原告經被告調派廈門鉅晶公司、深圳方舟 公司任職,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廈門、深圳執行業務期間 之人民幣薪資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依約 每月應給付原告月薪新臺幣23,800元之事實,固有入職意願 書、勞動契約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名片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5至49頁),然關於原告經調派大陸地區之勞動津貼 、技術服務費,則由原告於大陸服務之公司依照地區、工作 表現為給付,亦經系爭契約約有明文(本院卷第31頁),是 被告依照系爭契約,並無給付原告調派大陸期間於大陸任職 單位工資之責;此外,原告有與深圳方舟公司簽立勞動合同 ,另有系爭勞動合同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18頁),又 被告與深圳方舟公司法定負責人並非同一,另有深圳方舟公 司營業執照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3、305頁),則被告既非 系爭勞動合同之當事人,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則,即無依照系 爭勞動合同給付工資與原告之責;再者,原告並未再舉證證 明被告與深圳方舟公司間有何實質同一性存在,則被告抗辯 :被告與深圳方舟公司各為獨立公司,原告依照系爭勞動合 同應向深圳方舟公司請求給付工資,較屬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抗辯遭被告強暴脅 迫而簽立系爭勞動合同等語,然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佐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任職於廈門鉅晶公司 或深圳方舟公司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經被告調 派深圳方舟公司,即非可取,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任職於深圳方舟公司期間工資,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岸執行業務之隔離費用等各項雜支 ⑴按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新冠肺炎期間 ,兩案來回之隔離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系爭合約第 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3日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任職期間之隔離費用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各 支出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



車資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77頁),被告固不否認原 告各項支出,然提出付款通知書、發票(本院卷第325至340 頁)抗辯:款項業經被告已付清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被告就業已支付之事實為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提付款通 知書固經原告分別於「部門意見」、「經辦人」欄位簽名, 另所提發票亦經原告簽名等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該 通知書是否業經撥款,則尚屬未明,而被告就已給付款項乙 節,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既然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支出,即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抗辯原告林文傑借支人民幣 13,000元等語,然為原告林文傑所否,抗辯借款申請單雖經 原告林文傑簽名,然並未取得款項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舉證之責。查該借款申請單之對 象為深圳方舟公司,並非被告,被告據以為給付之證明,即 非有據,此外前開借款申請書上僅載稱:預支工資用於生活 開支等語,亦無從據以推認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⑶準此,原告張永政請求被告給付臺灣區隔離費用新臺幣50,53 0元、大陸地區隔離等費用人民幣973元、原告林文傑請求被 告給付臺灣區隔離費用臺幣43,460元、大陸地區隔離等費用 人民幣1,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可採。五、綜上所述,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系爭契約,原告張永政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86,230元、人民幣973元,原告林文傑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79,160元、人民幣1,43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給付請求勝訴 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即判決 主文第一至二項),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請求償付清單總表
原告 幣別 項目 編號 金額/元 日期 內容 備註 張 永 政 新 臺 幣 薪資 1 35,700 110/8/16-111/1/3 應收4.5個月薪資,1.5個月薪資未收訖。 已收到3個月薪資 其他項目 2 42,000 110/12/6 返臺於君祥飯店14天隔離費用 檢疫、隔離相關費用 3 1,000 110/12/4 臺灣隔離期間PCR檢測費用(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4 1,000 110/11/22 桃園機場至君祥飯店防疫計程車資 5 3,500 110/8/28 中國出差前PCR檢測費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6 3,030 110/8/19 中國出差前聚會餐費(天上人小吃店) 小計 50,530 新臺幣小計 86,230 薪資+其他項目 人民幣 薪資 7 220,950 110/8/16-111/1/3 應收4.5個月薪資,4.5個月薪資未收訖。 未收到薪資 其他項目 8 718 110/11/22 返臺前於廈門興貴隆酒店住宿費用 9 221 110/11/20 深圳至廈門高鐵乘車費 10 98 110/9/26 曼佧特酒店早餐陳祖望答辯書(三)舉證之新項目 11 98 110/9/25 曼佧特酒店早餐費 12 9,838 110/9/23 抵達廈門探索酒店23天隔離費用 檢疫、隔離相關費用 小計 10,973 已付款 -10,000 110/11/5 陳祖望由微信支付之應急生活費 減項 人民幣小計 973 其他項目+減項(不含人民幣薪資) 林 文 傑 新 臺 幣 薪資 13 35,700 110/8/16-111/1/3 應收4.5個月薪資,1.5個月薪資未收訖。 已收到3個月薪資 其他項目 14 38,800 110/12/14 返臺於中和瓏山林飯店14天隔離費用+臺灣隔離期間PCR檢測費用(天主教耕莘醫院) 檢疫、隔離相關費用 15 160 110/12/14 中和瓏山林飯店至住家計程車費 16 1,000 110/11/29 桃園機場至中和瓏山林飯店防疫計程車資 檢疫、隔離相關費用 17 3,500 110/8/28 中國出差前PCR檢測費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小計 43,460 新臺幣小計 79,160 薪資+其他項目 人民幣 薪資 18 220,050 110/8/16-111/1/3 應收4.5個月薪資,4.5個月薪資未收訖。 未收到薪資 其他項目 19 221 110/11/27 深圳至廈門高鐵乘車費 20 35.3 110/11/27 從廈門車站至興貴發酒店車資 21 24 110/9/30 計程車資 陳祖望答辯書(三)舉證之新項目 22 98 110/9/26 曼佧特酒店早餐費 23 98 110/9/25 曼佧特酒店早餐費 24 78.78 110/9/24 深圳北站至曼佧特酒店計程車資 25 4 110/9/24 深圳北站至曼佧特酒店過路費 26 47.5 110/9/23 離開探索酒店至譯起酒店計程車資 27 10,832 110/9/23 抵達廈門探索酒店23天隔離費用 檢疫、隔離相關費用 小計 11,438.58 已付款 -10,000 110/11/5 陳祖望由微信支付之應急生活費 減項 人民幣小計 1,438.58 其他項目+減項(不含人民幣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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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百世科半導體技術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