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93號
TCDV,111,勞簡,93,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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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世彬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

林世彬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



被 上訴人 廖孟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1年度勞簡字第93號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3,2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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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