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O NYONG KYUN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 告 吳佳螢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92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簽立原告所提供之錄取通知信(下 稱系爭通知信),並於109年8月24日簽立勞動契約。約定任 用期共兩年,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共730 日)。依系爭通知信第2點c.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原 告應給付被告簽約獎金(signing bonus)共新臺幣(下同)7 37,100元。並約定若被告於任用期滿前即111年8月10日前, 不論以任何原因終止契約,皆應返還部分或全部數額之簽約 獎金予原告,終止契約之日若係自任用開始期日起少於一年 之日,被告須返還全數之簽約獎金;終止契約之日若係自任 用開始期日起已超過一年但仍屬任用期滿前,則應依照剩餘 任用期間,按日依比例計算應返還之簽約獎金數額;原告並 已於109年9月18日依系爭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簽約獎金 737,100元。嗣後,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則被告實際 任職之日數共計為429日,任用期尚剩餘301日,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屬自任用開始期日起已超過一年但尚未滿兩年即離職 ,被告應按日依比例計算返還簽約獎金共303,928元(下稱 系爭獎金)。原告並於110年12月6日向被告發出律師函,通 知被告返還系爭獎金,該律師函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獎金。為此,原告依據系爭通知信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簽約獎金,為原告因被告簽約、承諾 於原告任職,所額外給予之獎勵,依其文意並不具任何勞務 對價之性質,已與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力所得之性質不合。且 參系爭約定,簽約獎金係於聘任起始日之4周內發放,原告 並未以被告提供勞務或完成特定任務為發放條件,僅係承諾 被告將於一定期限內發放,且該獎金的發放僅為一次性,顯 見系爭簽約獎金並非勞務對價也非經常性給予。系爭約定並 明確約定,若被告於任用期滿前,不論以任何原因終止契約 ,皆應返還部分或全部數額之簽約獎金予原告,顯見系爭簽 約獎金係原告為勉勵被告留在原告公司任職方給予,被告辯 稱簽約獎金具勞務對價性而為工資云云,應無理由。且簽約 獎金並非工資,而係原告所提供之獎勵補貼,系爭約定自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且簽約 獎金並非工資,係原告為了留住人才所給予之獎勵補貼,自 屬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合理補償。且系爭約定雖 約定被告若於任期滿前而終止勞動關係則應依比例返還簽約 獎金,而或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惟原告同時也約定給付 簽約獎金作被告之合理補貼,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 定。原告係事先給付簽約獎金之全額,在被告違反最低服務 年限之規定時,方依約定要求被告依比例返還部分獎金,則 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自不得受領因被最 低服務年限拘束所能得之補償,該部分溢領之獎金自屬被告 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雖抗辯應得以加班費、激勵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等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並無前開債權存在,分述如下 :
⒈加班費部分:被告於原告擔任業務,工作內容為拜訪客戶與 介紹產品等,原告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延長工作時間以完成工 作,被告也從未向原告陳報、申請加班,並無勞動基準法第 24條所述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加 給工資,而無從為抵銷。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職位為 業務,僅需要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拜訪客戶或處理其工作,原 告公司營運上沒有延長被告工作時間之需求與必要,實際上 也從未要求被告延長工作時間,且被告也從未為完成特定任 務而向原告申請或表示需要加班,被告任職期間並無延長工 作時間之必要。被告不僅未能舉證原告有何要求其延長工時 之情,且依門禁系統之記錄,被告實際上幾乎都無出勤時間 超過8小時之情形,且縱有超過,原告實際上並未要求被告 加班,被告也未提出加班申請,且被告自行記載出差的日子
,記錄之出差時間也都未超過8小時,不合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得請求加班費之要件。
⒉激勵獎金部分:就系爭通知信第2點b.約定之激勵獎金,兩造 係約定於每年12月就被告於該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評估,視其 工作表現達到何級別於次年1月核發獎金,而被告於110年10 月13日即自願為離職,顯然不合於系爭激勵獎金給付之條件 ,故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亦無理由。被告雖抗辯激勵獎金應依 其110年任職期間之比例為給付,惟前開條款中並無此等約 定,被告之主張自仍屬無據。又縱認應依比例給付激勵獎金 ,被告之工作表現根本未達於應給付該等獎金之標準,蓋兩 造就被告110年的工作目標有約定數項目,而被告於離職前 皆未達成,原告自仍無從依約定給付其激勵獎金。 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休假時數已達87小時,已無未休之 特別休假得請求折算工資,更無從為抵銷。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雇主之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勞務對價性為主要判斷依據, 經常性給與僅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 ,當作補充性之判斷標準。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 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 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若 有不同之意見,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任職原告公司 前,已從事半導體製造業多年,經驗豐富,茲因原告熱情邀 約,提供簽約獎金等薪資待遇為勞務對價,始同意轉任至原 告公司,並擔任銷售經理一職,領取簽約獎金。簽約獎金具 勞務對價性已甚明確,不須以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其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且依法規定,系爭獎金亦被 推定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本案系爭獎金既屬工資,原告 當無理由請求返還。
㈡系爭約定之內容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 1、2、3項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獎金為無理由。被告係有豐富經驗之轉敘業務處經理, 並非新聘人員,原告並無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且實際上原告 亦未提供被告任何培訓,亦無給與被告合理之補償,是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契約不得為最低年限之約定, 如有約定,該約定應屬無效。雖系爭約定形式上並未明示其 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然其實質上係限制被告兩年內不得 因任何理由離職,否則應返還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獎金,實質 上應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系爭約定
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任職未滿兩年為由,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獎金。
㈢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金有理由,被告亦有對原告之 加班費、激勵獎金、特休未休工資等債權得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並就前開債權分述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向公司陳報、申請加班, 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實係基於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立法目的,原告本有依其 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核算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時給付工資 之義務,今原告並未置備完整之出勤紀錄,更未制定申請加 班費流程,實不得以此解免原告依其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核 算延長之工時給付工資之義務;且工資係勞工勞務所得之對 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影響勞工的權益甚鉅,原告 以被告提供勞務延長工作時間後未提出加班申請,即剝奪被 告取得工資之權益,實不足取。且被告並未看過員工管理辦 法,且被告係自109年8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該員工管 理辦法之日期係110年4月19日,該管理辦法不得作為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管理辦法申請加班 ,並無理由。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9月23日止之延長工時 工資,金額總計為107,687,應得主張抵銷。 ⒉激勵獎金部分:依系爭通知信第2點b.之約定,個人獎金依據 當年度績效綜合評估結果。每年給付一次,訂於每年一月給 付。《Ga》級:1250,000元。《Na》級:1,000,000元。《Da》級 :750,000元。被告109 年8 月1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之個人激勵獎金,原告係依上開約定表格下方文字:「2020 年保證最低額《Na》級,並根據該年的工作月數支付。」,原 告確有以《Na》級1,000,000元為基礎,按當年工作月數12分 之5之比例給付395,827元予被告。則被告110年度之個人獎 金,應計算至110年10月13日止,以第二級1,000,000元為基 礎,按12分之9之比例計算,應為750,000元,且上開約定, 並未以被告於發給獎金時仍任職於原告為給付條件,被告對 原告確有750,000元之激勵獎金債權存在。 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已符合特別休假條件 ,則被告任職1年2個月,應有特休共計10日,則原告應給付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67,733元【計算式:203,200元÷30 日×10日=6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377至379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於發出如聲證1所示之錄取通知 信(按:即offer letter)予被告,並經被告簽署之,雙方 並於109 年8 月24日簽訂如聲證2 所示之勞動契約。雙方約 定任用期(按:即appointment period)為兩年,即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111 年8 月10日止,天數共730日。 ⒉原告依錄取通知信第2點c.之約定於109年9月18日給付被告簽 約獎金(按:即signing bonus )737,100 元(參聲證4、5 )。
⒊依錄取通知信第2 點c.之約定,中文譯文:若被告於任用期 滿前(即111 年8 月10日前),不論以任何原因終止勞動契 約,皆應返還部分或全部數額之簽約獎金予原告,實際應返 還數額乃係依據實際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予以計算,終止勞動 契約之日若係自任用開始期日起少於一年之日,被告須返還 全數之簽約獎金;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若係自任用開始期日起 已超過一年但仍屬任用期滿前(即111 年8 月10日前),則 應依照剩餘任用期間,按日依比例計算應返還之簽約獎金數 額(同參聲證1 )。
⒋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提出離職,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自 任用開始期日(即109年8月11日)起已超過一年但尚未滿兩 年。
⒌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如聲證7所示之律師函予被告,請其於收文 後之3日內返還溢領簽約獎金共303,928元,及若逾期未返還 則應另給付自該函送達後之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律師函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參聲 證8及聲證9)。
⒍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原告於其工作地之辦公室自109年10月起 即設有門禁系統,自同年11月起原告公司員工出入該辦公室 皆須通過門禁系統。
⒎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其110年之工作目標如原證4所示 。
⒏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並未向原告申請加班亦未請求原 告給付加班費。
⒐被告任職後,經原告要求於原告公司提供之出勤excel 表上 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提交予原告,彙整之每月紀錄如原證 1所示。
⒑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從未對於被告登載如原證1 之內容提 出異議。
⒒關於被告109 年8 月1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個人激勵 獎金,原告係依錄取通知信第2 條第b 項表格下方文字:「 2020年保證最低額《Na》級,並根據該年的工作月數支付。」
以《Na》級100萬元為基礎,按當年工作月數12分之5之比例給 付395,827元予被告。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錄取通知信第2點c.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獎金 303,928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對原告之加 班費、激勵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債權抵銷原告前項 債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簽立系爭通知信,並於109 年8月24日簽立勞動契約。約定任用期共兩年,自109年8月1 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共730日)。依系爭約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簽約獎金737,100元。並約定若被告於任用期滿前 即111年8月10日前,不論以任何原因終止契約,皆應返還部 分或全部數額之簽約獎金予原告,終止契約之日若係自任用 開始期日起少於一年之日,被告須返還全數之簽約獎金;終 止契約之日若係自任用開始期日起已超過一年但仍屬任用期 滿前,則應依照剩餘任用期間,按日依比例計算應返還之簽 約獎金數額;原告並已於109年9月18日依系爭約定以匯款方 式給付被告簽約獎金737,100元。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 ,則被告實際任職之日數共計為429日,任用期尚餘301日。 原告並於110年12月6日向被告發出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系 爭獎金,該律師函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通知信、勞動契約、薪資表、存款明細、離職證明書 、冠博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冠博峯律字第1101206001號 函、掛號回執、郵件查詢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0頁、 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 供參考。經查,系爭約定中文譯文為「若被告於任用期滿前 (即111年8月10日前),不論以任何原因終止勞動契約,皆 應返還部分或全部數額之簽約獎金予原告,實際應返還數額 乃係依據實際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予以計算,終止勞動契約之 日若係自任用開始期日起少於一年之日,被告須返還全數之 簽約獎金;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若係自任用開始期日起已超過 一年但仍屬任用期滿前(即111年8月10日前),則應依照剩
餘任用期間,按日依比例計算應返還之簽約獎金數額。」, 且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提出離職,其終止勞動契約之 日自任用開始期日(即109年8月11日)起已超過一年但尚未 滿兩年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既屬超過一年但 尚未滿兩年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返還簽約 獎金,即屬有據。又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其任用期 尚餘301日,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日依比例計算 返還系爭獎金303,928元【計算式:737,100×(301÷730)=303 ,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獎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並非固定,祗要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46號、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經 常性」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在雇主企業內既定 之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 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而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 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範圍內。倘雇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內。被告雖抗辯系爭獎金應屬勞務對 價,而屬工資云云,惟觀諸系爭約定僅係原告同意於被告簽 約、承諾於原告任職時,所額外給予之獎勵,難認該獎金之 給予具任何勞務對價之性質;且該獎金係於聘任起始日之4 周內發放,並未有以原告企業內既定之制度下,被告每次滿 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原告始依該制度給與,且該獎金 的發放僅為一次性,並非經常性,應足認前開簽約獎金應屬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內,被告抗辯簽約獎金應屬工資,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㈣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 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 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 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 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 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 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系 爭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云云,惟觀諸系 爭約定係原告同意於被告簽約、承諾於原告任職2年時,所 額外給予之獎勵,並未受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被告據此主 張系爭約定無效,並無理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 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 3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對原告債權抵銷原告前項債權,應 均無理由,茲將被告主張抵銷項目,分述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按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 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 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 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之理。因此,勞工 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 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任職後,經原告要 求於原告公司提供之出勤excel 表上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 提交予原告,彙整之每月紀錄如原證1所示;且被告任職原 告期間,原告於其工作地之辦公室自109年10月起即設有門 禁系統,自同年11月起原告公司員工出入該辦公室皆須通過 門禁系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並未向原告申請加班 亦未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等情,有被告製作個人出勤表、門 禁系統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8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加班之事實,就其
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 之責,惟被告所製作之出勤紀錄表與被告公司門禁系統之記 載不符,被告據該紀錄表主張有加班事實,已屬有疑。且縱 認原告有依該紀錄表出勤,惟被告仍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 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然被告任 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並未向原告申請加班亦未請求原告給付 加班費,已如上述,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加班事實盡 舉證 之責,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不能主張對原告有 加班費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抵銷。
⒉激勵獎金部分:查,依系爭通知信第2點b.之約定,中文譯文 為:個人獎金依據當年度績效綜合評估結果。每年給付一次 ,訂於每年一月給付。下附表格:《Ga》級:1250,000元。《N a》級:1,000,000元。《Da》級:750,000元。表格下方文字約 定並約定109年保證最低額《Na》級,並根據該年的工作月數 支付。另查,被告109 年8 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 個人激勵獎金,原告確有以《Na》級1,000,000元為基礎,按 當年工作月數12分之5之比例給付395,827元予被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雖主張原告應依前開約定給付依比例計算 之110年度激勵獎金,惟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確 有告知被告110年之工作目標,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至191頁、第345頁)。則觀諸前開約定,僅就109 年度之給付有為最低額《Na》級,並根據該年的工作月數支付 之約定,並未就110年度有任何保證給付之約定,況被告亦 應就其依據當年度績效綜合評估結果,達成《Na》級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已達成被告提供之工作目標,被告 主張依前開約定對原告有激勵獎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被 告於本件主張得以激勵獎金債權為抵銷,即無理由。 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抗辯其被告任職1年2個月,應有特休共計10日等語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已休假87小時,並提出個人出 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應足認被告於任職期
間已休假10日又7小時,被告並無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被 告抗辯對原告尚有1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則被告主張得以其對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債權對原告本件 請求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㈥按訴之合併(競合)之訴訟型態,法院如認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請求,其中一項標的請求為有理由而其勝訴之判決者, 即無需再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究。原告另依民法第179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相同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係以數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無庸再予論斷審認,併予敘明。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獎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 告,請其於收文後之3日內返還溢領簽約獎金共303,928元, 及若逾期未返還則應另給付自該函送達後之第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律師函於110年12月7日 送達被告,有冠博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冠博峯律字第11 01206001號函、掛號回執、郵件查詢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 19至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通知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3, 928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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