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92號
TCDV,111,事聲,9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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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秦啟松


異 議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純萍



相 對 人 張峻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
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予該案聲請人(即相對人)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 請求,異議人等分別有於111年11月15、24日收受原裁定( 見本院司聲卷第153頁至第159頁),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 議(見本院卷第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後,就 異議人財產在6,486,5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復經相對 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2 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2,200,0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後, 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3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 人雖於111年7月15日向臺北地院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並於111年7月18日發函催告異議人就系爭提存金行使權 利,惟斯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尚未 發函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係至111年10月17日始發函撤 銷相關假扣押執行命令。況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有由臺北 地院囑託鈞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執行不 動產,而異議人迄未接獲本院或宜蘭地院所核發之撤銷執行 命令,在本院及宜蘭地院未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以前,異議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 存金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 回。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 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 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 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 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 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 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保全對異議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異議



人之財產於6,486,52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2,200,000元後,就異議人 財產在6,486,5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 定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04號卷,下稱司 聲字110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相對人於108年6月20 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提存原因,提存 2,200,000元後,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財產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囑託本院及宜蘭地院,就異議人秦啟 松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宜蘭縣三星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6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 助善字第192號函復臺北地院,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1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異議人秦啟松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不動產)與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 強制執行事件相同,應併入該案辦理而執行終結;宜蘭地院 以108年6月12日宜院麗108司執全助達字第23號函復臺北地 院,以執行標的物(即異議人秦啟松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不 動產)前經宜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號強制執行事件 予以查封,應併入該案辦理而執行終結,亦有臺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192號卷附證物袋),堪信為真正。(二)又本件異議人等曾於111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90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相對人再於111年7 月15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異議人所 提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 北地院111年10月18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吉364字第111001985 1號函在卷為憑。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撤銷,且系爭 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則臺北地院囑託 本院及宜蘭地院之上開執行事件即失所附麗,異議人秦啟松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宜蘭縣三星鄉之不動產係接續由另案執 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登記,皆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另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於提供擔保並對異議人財產實施 假扣押處分後,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且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則異議人因 系爭假扣押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應認 已訴訟終結。
(三)再以,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8 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收受通知後未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在卷可證(見臺北地院司聲字1104號卷第29頁)。堪認相對



人已踐行法定催告程序,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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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