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林龍珠
黃震武
黃曉婷
馬靖雄
許陳美麗
許徨星
許徨舜
許全瑋
許嘉娥
許徨雄
楊馥安
楊婉琪
楊堯茜
楊峻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謝禮謙即謝仁哲之繼承人
謝品樂即謝仁哲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雯即謝仁哲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
被 告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大豐收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蔡鴻文
被 告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依【附表三】「被 告 (含給付方式)」欄所示,給付如【附表三】「原告」欄 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三】「本金」、「利息」欄所示之本 金、利息。
二、如【附表三】「項次」欄內之各項給付,若其中有一被告已 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與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附表三】「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許 文成、楊恩潭、黃聰福(下稱許文成等3人)之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謝仁哲、被告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馬成 公司)、丁○○○○○、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車 隊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 港務分公司)不法侵害許文成等3人之生命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謝仁哲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丙○○, 以及被告龍馬成公司、丁○○○○○、中華大車隊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以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許文成等3 人之生命權受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交通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 認原告對被告乙○○、甲○○、丙○○、龍馬成公司、丁○○○○○、 中華大車隊公司所提之訴訟,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 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原告對被告臺中港務分公司、交通
部之請求部分,尚待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至38頁), 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具狀追加中華大車隊公司、丁○○○○○為 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6頁),並於111年5月31日將聲明 變更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85頁)。核屬本於相 同之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許文成等3人及訴外人李嘉鈺,於109年7月15 日0時9分許,搭乘由謝仁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 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臺中港工作船渠時,謝仁哲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 ,而當時夜間雖有大雨,然臺中港區內道路有照明,路面亦 繪製有道路邊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仁哲未注意系爭 車輛已接近臺中港工作船渠碼頭之路面邊緣,仍貿然將系爭 車輛駛入海中(下稱系爭事故),致許文成等3人溺水死亡, 侵害許文成等3人之生命權。又謝仁哲於系爭事故中亦溺水 死亡,而系爭車輛靠行於龍馬成公司,謝仁哲並受僱於丁○○ ○○○、中華大車隊公司,且系爭車輛車身繪製有「龍馬成」 、「大豐收」、「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標章, 謝仁哲受龍馬成公司、丁○○○○○、中華大車隊公司之指揮及 監督,被告龍馬成公司、丁○○○○○及中華大車隊公司各應與 被告乙○○、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戊○○○、己○○、庚○○、丑○ ○、壬○○、辛○○為被繼承人許文成之繼承人;原告子○○、癸○ ○、寅○○、卯○○為被繼承人黃聰福之繼承人;原告辰○○、未○ ○、巳○○、午○○為被繼承人楊恩潭之繼承人,爰對被告乙○○ 、甲○○、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龍馬成公司、丁○○○○ ○、中華大車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2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龍馬成公司、 丁○○○○○及中華大車隊公司各應與被告乙○○、甲○○、丙○○於 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一)原告戊○○ ○部分: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9萬4,574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二)原告己○○部分:慰撫金150萬元。(三)原告庚○○ 部分:慰撫金150萬元。(四)原告丑○○:慰撫金150萬元。( 五)原告壬○○部分:喪葬費31萬7,5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六)原告辛○○部分:喪葬費9萬6,0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七)原告子○○部分:扶養費29萬5,973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八)原告癸○○部分:扶養費282萬1,491元、喪葬費用10萬7,40 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九)原告寅○○部分:扶養費7萬7,709 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十)原告卯○○部分:扶養費107萬6,44 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十一)原告辰○○部分:喪葬費用12萬 9,127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十二)原告未○○部分:喪葬費用 12萬9,12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十三)原告巳○○部分:喪葬 費用12萬9,12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十四)原告午○○部分: 喪葬費用12萬9,12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甲○○、丙○○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0時9分許,天色昏暗且下起大雨造成視線不良,又被繼承人 謝仁哲不熟悉臺中港區內路況,且行駛動線均依照車內乘客 之指揮,類似於「使者」地位,被繼承人謝仁哲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9款、第3 9條之1第8款規定,非屬保護乘客行車安全之規定,非保護 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龍馬成公司辯稱:系爭車輛雖靠行於被告龍馬成公司, 然龍馬成公司僅代付交通違規罰單,營業額歸於駕駛人所有 ,系爭車輛外觀雖貼有「龍馬成268-7F」等字樣,然該車輛 保養維修均由駕駛人自行負責,龍馬成公司均有依法監督系 爭車輛每年定期檢驗,被告龍馬成公司與被繼承人謝仁哲間 並無民法第188條之僱用關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丁○○○○○辯稱:被繼承人謝仁哲前雇主是華昌計程車車 行,後來華昌計程車車行賣給龍馬成公司,因為被繼承人謝 仁哲有港區載客需求,前來請託我幫忙辦理通行證,因為龍 馬成公司無法幫他辦理,我答應被繼承人謝仁哲拿被告丁○○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去辦理港區通行證,系爭車 輛並無港區通行證,為何系爭車輛可以進入港區,我不清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外觀上雖貼有「中華大 車隊公司」之服務標章,惟該服務標章並非真正,係被繼承 人謝仁哲擅自拿取他人淘汰過期之貼紙使用,系爭車輛並非 靠行於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被繼承人謝仁哲也從未加入被 告中華大車隊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亦非經由中 華大車隊公司之派遣系統派車,被繼承人謝仁哲亦與被告中
華大車隊公司間無僱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一)109年7月14日23時57分許,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許 文成、楊恩潭、黃聰福、李嘉鈺等4人搭乘由謝仁哲駕駛之 系爭車輛欲返回臺中港區內工作船渠碼頭(下稱工作船渠碼 頭)。
(二)109年7月15日0時9分許,系爭車輛行經工作船渠碼頭時,發 生人車落海事故,導致許文成、楊恩潭、黃聰福、謝仁哲死 亡。
(三)系爭車輛之車身貼有「龍馬成」、「大豐收」、「中華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服務標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靠行於龍馬成公司。
(四)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兩側均貼有隔熱紙,經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與測試中心燈光檢測實驗室進行可見光穿透率試驗 ,試驗結果如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重大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下稱運安會事故調查報告)附表一.13-1 所示(如本院卷一第479頁)。
(五)系爭車輛於工作船渠碼頭之行經路線,以及交通工程設施設 置位置如運安會事故調查報告1.8-4所示(如本院卷一第463 頁)
(六)109年7月16日,國軍在臺中港舉行漢光軍事演習,陸軍機械 化步兵第二三四旅向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自109年6月15日起 至同年7月17日進入工作船渠碼頭區域,並借用該區域為場 地佈置(如本院卷二第443頁)。
(七)原告午○○、丑○○、辰○○、癸○○曾就被告臺中港務分公司當時 總經理盧展猷,向臺中地檢署提起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547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八)楊恩潭之繼承人即原告未○○、巳○○、午○○、辰○○之強制險理 賠金領取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黃聰福之繼承人即 原告癸○○、寅○○、卯○○之強制險理賠金領取證明如本院卷一 第207至217頁;子○○之強制險理賠金領取證明如本院卷第24 9頁;許文成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庚○○、丑○○、壬 ○○、辛○○之強制險理賠金領取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
(九)楊恩潭、黃聰福、許文成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如本院 卷一第123至142頁。
(十)系爭車輛落海事故之相關事實資料如運安會重大運輸事故事
實資料報告所示(下稱運安會事實資料報告,如本院卷第55 至100頁);事故調查報告如運安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所 示(即運安會事故調查報告,如本院卷第439至511頁)。(十一)原告癸○○等14人於110年6月4日(交通部於110年6月7日收 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向被告交通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 聲請,被告交通部於110年7月6日作成交通部拒絕賠償理 由書,原告癸○○等14人於110年7月8日收受(如本院卷一 第149至15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謝仁哲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駛 出道路邊緣而落海,致許文成等3人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運安會事實資料報告、運安會 事故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第55至100 頁、第439至5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十)】,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謝仁哲不法侵害許文成 等3人之生命權,被告龍馬成公司、丁○○○○○及中華大車隊公 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龍馬成公司、丁○○○○○及中華大車隊公司各應與 被告乙○○、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謝仁哲對於防止系爭事 故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龍馬成公司、丁○○○○ ○、中華大車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 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 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 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 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
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謝仁哲駕駛系爭車輛,不 慎落海導致許文成等3人溺水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防止系爭車輛落海,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乙○○、甲○○、丙○○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 於凌晨0時9分許,天色昏暗,又突然下起大雨,行車視線已 不良,被告臺中港務分公司未在工作船渠碼頭旁道路設有適 當照明設備,又未設置穩固攔柵、適度強度之繩柵或明顯警 告標示,且當時地面潮濕,附近道路有新鋪設柏油痕跡,標 線尚未重新繪設,謝仁哲因不熟悉駛臺中港區內之路況,全 然聽從車內乘客之指揮,僅類似於「使者」之地位,致系爭 事故發生,而謝仁哲亦同溺斃,其至少已達「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之程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1、經本院當庭撥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紀錄器, 勘驗結果略以:「(1)0時9分1秒處:系爭車輛右轉駛入臺中 港工作船渠碼頭前(因大雨造成部分駕駛人與乘客間對話聲 音遭掩蓋),道路上繪有白色實線,系爭車輛之左輪約莫行 駛於該白色實線上,前方有設施照明。此時,乘客表示:『 等下左轉(台語)。』;謝仁哲表示:『好』。(2)0時9分2至14 秒處:此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白色實線上,白色實線雖 因大雨積水時有時無,但在燈光照射下仍清晰可見,左方可 見放置些許紐澤西護欄,護欄間距明顯超過一個車輛寬度, 乘客表示:『欸,等一下有一個。』;謝仁哲表示:『缺口』; 乘客表示:『欸,有一個道路可以左轉,可以繼續直走』;謝 仁哲表示:『好』。(3)0時9分15至19秒處:此時系爭車輛仍 持續行駛於白色實線上,乘客表示:『再前面直走(台語)』; 乘客表示:『欸,直走,可能再50公尺。』;被告謝仁哲表示 :『好』。(4)0時9分20至30秒處:此時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 白色實線上,左側仍有放置紐澤西護欄,護欄間距明顯超過 一個車輛寬度,在燈光照明下該白色實線上仍清晰可見,此 時畫面左前方有一盞黃色路燈。乘客表示:『還OK。』;謝仁 哲表示:『OK』。(5)0時9分31至32秒處:畫面左下方在白色 實線外,另出現一條較寬之白色實線。乘客表示:『直走。』 ;謝仁哲表示:『好』。(6)0時9分33至40秒處:系爭車輛左 轉跨越兩條白色實線,駛入工作船渠區域,畫面前方有2個 紐澤西護欄呈90度擺放。乘客表示:『往下走。』;乘客表示 :『左轉左轉左轉。』;謝仁哲表示:『好』。乘客表示:『哇 ,這麼大雨,等一下都濕掉(台語)』(7)0時9分40至43秒處: 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轉彎行駛,前方依稀可見工作船在海上工 作,右前方約莫20公尺處有一盞黃色照明燈A,此時畫面左 方遠處亦有一盞黃色照明燈B。又此刻駕駛前方玻璃上,反
射出來的導航畫面倒影顯示車輛向左轉彎,並往導航畫面上 顯示藍色的區域行駛,乘客表示:『在那個路燈那裏。』;謝 仁哲表示:『路燈,好。』此時,謝仁哲仍持續左轉,該黃色 照明燈A位置已從原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隨著車輛移動而 移至系爭車輛右前側。(8)0時9分44至46秒處:系爭車輛往 前行駛,車輛前方遠處有多盞照明燈,惟距離系爭車輛約莫 超過200公尺,車輛右前方有工作船在海上運行,畫面前方 碼頭道路邊緣繪製有邊緣線,但無放置紐澤西護欄等防墜設 施。(9)0時9分47秒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聲並且開始下墜 。」(見本院卷三第30至32頁)可認謝仁哲駕駛系爭車輛接近 臺中港工作船渠碼頭時,因大雨造成路面積水,天色昏暗, 海面在車頭燈照射下,雖與路面柏油之顏色相近,然碼頭路 緣之白色實線在路燈照明下仍然清晰可見,而謝仁哲駕駛系 爭車輛跨越路緣之白色實線往碼頭邊緣行駛前進,又未注意 車內導航系統已呈現往導航畫面中藍色水域方向前進等情, 致系爭車輛不慎落海,難認謝仁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防止,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2、觀諸運安會事故調查報告記載:「...第3章結論...與風險 有關之調査發現:此類調查發現係涉及影響運輸安全之潛在 風險因素,包括可能間接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不安全作為、 不安全條件,以及關乎組織與系統性風險之安全缺失,該等 因素本身非事故之肇因,但提升了事故發生機率。此外,此 類調查發現亦包括與本次事故發生雖無直接關聯,但基於確 保未來運輸安全之故,所應指出之安全缺失...3.1與可能肇 因有關之調查發現:事故車輛進入港區後,雨勢逐漸變大, 加上夜間昏暗以及擋風玻璃透光度偏低等因素,影響事故駕 駛員之視線,同時又受乘客之指示以及可能受到路旁紐澤西 護欄擺向之影響,而左轉離開工作船渠道路,事故車緩慢駛 離工作船渠道路後,雖於曾制動煞車,但已無法及時煞停而 落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亦可徵系爭事故之 發生,諸如夜間燈光昏暗、擋風玻璃透光度偏低、受車內乘 客指示以及路旁紐澤西護欄擺向等因素影響,皆係導致謝仁 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工作船渠道路而落海之原因。而謝仁哲 因當時光線昏暗,視線遭大雨遮蔽及擋風玻璃透光度偏低之 影響,尚非不得因車前狀況不明,事先採取減速停止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認謝仁哲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屬有過失, 被告未能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又被告乙○○、甲○○、丙○○ 為謝仁哲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 於繼承謝仁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理。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再按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 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 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 1、按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 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進出商港管制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 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 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 始可通行,商港法第35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8條有明文 規定。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於108 年6月20日修訂之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第2點 記載:「因工作、洽公、商務或探親等需要,須進出各商港 港區之人員、車輛,應依本須知規定分別申請核發國際商港 港區通行證(下稱通行證),於規定使用時間(期)及其許可通 行之港區,憑證經港務警察查驗放行。」、第3點記載:「 適用本須知申請通行之港區為...臺中港全區...,通行證之 核發及收繳業務,由本公司辦理,人員、車輛進出港區時應 主動出示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查驗始可通行。」(見本 院卷三第403頁)等文字,可知進出臺中港港區之人員、車輛 ,均應向臺灣港務公司申請人員或車輛之通行證,並依該通 行證規定使用之時間(期),經港務警察查驗後始得通行。 2、又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5日0時5分許,行駛臺中港北碼頭區 之道路,經北堤管制站進入臺中港區內,有運安會事實資料
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可知系爭車輛懸掛得進 出臺中港港區之通行證。而被告臺中港務分公司於112年6月 9日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車輛係申請「車輛定期通行證」 ,定期通行證許可之通行區域為臺中港全區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99至400頁),並提出申辦系爭車輛進出臺中港港區通 行證所檢附之丁○○○○○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立合約書人為 丁○○○○○及嘉鴻船務代理公司之計程車服務合約書(下稱服務 合約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謝仁哲之駕駛執照及計程 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5頁)為證, 可認系爭車輛懸掛之通行證,係經被告丁○○○○○同意而向臺 灣港務公司申請獲准。佐以服務合約書有記載:「茲乙方( 即本件被告丁○○○○○)配合甲方(即訴外人嘉鴻船務代理公司) 業務需要,受甲方之委託乙方提供計程車之服務,經雙方同 意簽訂本合約書內容如下...」等文字,可證謝仁哲為被告 丁○○○○○之受僱人,為被告丁○○○○○執行計程車載客業務。另 系爭車輛之車身亦貼有「龍馬成」、「大豐收」字樣及服務 標章,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龍馬成公司,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依上開說明,謝仁 哲客觀上為被告龍馬成公司及被告丁○○○○○服勞務,並受其 等之指揮監督,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龍馬成公司及被 告丁○○○○○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3、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身貼有「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 本車投保2000萬旅客責任險」字樣及服務標章,被告中 華大車隊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車 身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然查,被告中華大車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投保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 金額為3000萬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單(見本院卷二第407頁)為證,與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車身貼有之「本車投保2000萬旅客責 任險」已有不同,系爭車輛車身所貼有之「中華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及服務標章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亦難僅 憑系爭車輛之車身貼有「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 服務標章,即可遽認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對謝仁哲存在事實 上僱傭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 對謝仁哲有指揮、監督或選任關係存在之證明,或舉出證明 之方法,應認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戊○○○、己○○、庚○○、丑○○、壬○○、辛○○為被繼承人許文 成之繼承人;原告子○○、癸○○、寅○○、卯○○為被繼承人黃聰 福之繼承人;原告辰○○、未○○、巳○○、午○○為被繼承人楊恩 潭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1 頁),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壬○○、辛○○主張支出許文成之喪葬費用分別為31萬7,50 0元,9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癸○○主張支出 黃聰福之喪葬費用為10萬7,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 告未○○、巳○○、午○○主張支出楊恩潭之喪葬費用各為12萬9, 126元;原告辰○○主張支出楊恩潭之喪葬費用為12萬9,127元 (見本院卷二第96頁),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3至1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九)】,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壬○○、辛○○、癸○○、未○○、 巳○○、午○○、辰○○請求上開金額之喪葬費用,係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1)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即修正成年為滿18歲)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 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戊○○○(42年3月26日生)為許文成之配偶,其於許文成10 9年7月15日死亡時,為67歲,尚餘19.15年壽命;原告子○○( 26年7月1日生)為黃聰福之父親,其於黃聰福死亡時,為83 歲,尚餘8.36年壽命;癸○○(65年6月2日生)為黃聰福之配偶 ,其於黃聰福109年7月15日死亡時,為44歲,尚餘38.79年
壽命;原告寅○○(90年2月9日生)、卯○○(99年1月13日生)為 黃聰福之子女,其等於黃聰福死亡時,均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頁、第435頁)。然依原告戊○○○、子○○、癸○○、寅○○、 卯○○之109年所得財產資料顯示,原告戊○○○於109年間之利 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1,156元,名下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3 27萬5,460元;原告子○○於109年間之利息所得2筆,給付總 額9萬5,726元,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949萬6,230元;原告 癸○○於109年間之薪資、利息、獎金、股利、其他所得共32 筆,給付總額為45萬2,389元,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392萬8,660元;原告寅○○於109年間之 利息、股利、獎金、其他所得10筆,給付總額為27萬7,415 元;原告卯○○於109年間之利息、股利、其他所得6筆,給付 總額為25萬9,635元(上開財產資料置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 53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證物袋內),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依 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 間。是認許文成對於原告戊○○○;黃聰福對於原告子○○、癸○ ○、寅○○、卯○○,尚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戊○○○、子 ○○、癸○○、寅○○、卯○○,分別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龍馬成公司、丁○○○ ○○及中華大車隊公司各應與被告乙○○、甲○○、丙○○於繼承被 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9萬4,574元、29萬5 ,973元、282萬1,491元、7萬7,709元、107萬6,446元部分, 即難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收入狀況及經 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見本院110年度救字 第153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證物袋內),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許文成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 、庚○○、丑○○、壬○○、辛○○於請求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 ,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黃聰福之繼承
人即原告子○○、癸○○、寅○○、卯○○於請求慰撫金於150萬元 範圍內;楊恩潭之繼承人即原告辰○○、未○○、巳○○、午○○請 求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而查 ,楊恩潭之繼承人即原告未○○、巳○○、午○○、辰○○之強制險 理賠金各為50萬元;黃聰福之繼承人即原告癸○○、寅○○、卯 ○○、子○○之強制險理賠金各為50萬元;許文成之繼承人即原 告戊○○○、壬○○之強制險理賠金各為33萬3,334元,另原告己 ○○、庚○○、丑○○、辛○○之強制險理賠金各為33萬3,33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有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49至2 51頁)為證,堪信為真正,依上開說明,上開強制險理賠金 應視為謝仁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五)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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