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號
TCDV,110,訴,14,2023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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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劉平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劉素治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A1,面積50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分配 予劉素治、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分配 予劉平南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B1,面積39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面積3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配 予劉素治、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分配 予劉平南
三、劉素治應補償劉平南新臺幣2萬0199元。四、訴訟費用由劉平南負擔255分之93,餘由劉素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 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 割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分別稱92-1 號土地、92-2號土地),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 上開2筆土地及坐落同段91-3地號、92-1地號(下分別稱91-3 號土地、92-1號土地)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予以裁 判分割,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造共有之土 地而起,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原為: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91-4號土地與92- 1號土地合併分割;91-3號土地與92-2號土地合併分割,反 訴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劉平南(下稱劉平南)主張:(一)本訴部分
  92-1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及92-2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使用分區均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上開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 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上開2筆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92-1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92-2號土地( 面積8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以 實測為準)所示,即將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面積 共83平方公尺)分歸劉平南、起訴狀附圖編號C、D所示位置( 面積共83平方公尺)分歸劉素治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法。如反訴原告之反訴合法,則劉平南 先位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本院認上開分割 方案不可採,則備位主張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 本院依劉素治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劉素治應補償劉平南等 語。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91-4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及92-1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②91-3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及92-2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⑵備位聲明:
 ①91-4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及92-1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
②91-3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92-2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劉素治(下稱劉素治)部分: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使用分區均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並考量91-3 號土地、92-2號土地同屬「第四種住宅區」;91-4號土地及 92-1號土地同屬「道路用地」,使用分區相同部分得合併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法,就91-4號土地與92-1號土地合併分割;91-3號土地與 92-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本院依劉平南提出之分割方法分 割,則劉平南應補償劉素治等語。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⑴兩造共有91-3號土地及92-2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91-3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1,面積5 0平方公尺)、92-2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土地(面積39 平方公尺)分配予劉素治、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50 平方公尺)分配予劉平南
 ⑵兩造共有91-4號土地及92-1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91-4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B1,面積3 9平方公尺)、92-1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面積34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分配予劉素治、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43平 方公尺)分配予劉平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如附 表所示。
(三)如反訴合法,則兩造同意91-3號土地、92-2號土地合併分割 ;91-4號土地、92-1號土地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平南提起之本訴,係請求就92-1號土地及92-2號土地合併 分割,且劉平南嗣已陳明如反訴合法,則同意91-3號土地、 92-2號土地合併分割;91-4號土地、92-1號土地合併分割等 語,而本件劉素治提起之反訴合法,業如前述,本院爰不於 主文諭知本訴駁回,合先說明。
(二)劉素治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使用分區均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79-81頁)、使用分區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2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151)、地 籍圖謄本(見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222號卷第25頁)為證,且 為劉平南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五 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五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87-191、195-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 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 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復如前 述,則劉素治請求91-3號土地、92-2號土地合併分割;91-4 號土地、92-1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劉平南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分配予劉素治



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與附圖二編號A3、A4部分,予以割 裂,中間分隔著分配予劉平南如附圖二編號B1、B2所示部分 ,不利劉素治就受分配土地之整體利用,顯非公平,要非可 採。
2、按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 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 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屬圖解區地籍圖,面積計算採圖解法 測量,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而劉平南所提 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機關依劉平 南之要求,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兩造應受分配土地比例,業據 劉素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堪可認定。故劉平 南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難採取。3、依劉平南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前揭規定計算 結果,兩造受分配之面積應如附圖四所示,有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9 7頁),堪以認定。又劉素治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與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兩者之差別在於如依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劉平南就92-1地號土地受分配位置,二側所 留通道寬度分別為3公尺及2.8公尺;如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 案,劉平南就92-1地號土地受分配位置,二側所留通道寬度 則分別為2公尺及3.96公尺,業據二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8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如附圖四所示二 側通道別為2公尺及3.96公尺,通道寬度變化過大;如附圖一 所示二側通道別為3公尺及2.8公尺,通道寬度較為接近,劉 平南復未舉證證明何以有留寬度達3.96公尺通道必要,兼衡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認應以 劉素治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可採。(五)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依劉素治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 果,兩造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形。又本件前經本院囑託正 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就劉素治原所提出如附圖六所示 分割方案估價結果,認系爭土地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劉素治 應補償劉平南新臺幣(下同)2萬0199元,有正心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嗣經劉素治變更主張分割方 案如附圖一所示後,兩造均陳明不願就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如何找補乙節,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且 兩造就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如何找補乙節,均主張依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先前之鑑定報告之計價方式估算(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本院審酌附圖六所示分割方案與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就兩造受分配之總面積相同,位置相仿,以 附圖六所示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之估價結果,做為如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之估算結果,尚屬適當,因認有命兩造 依前開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要,爰命劉素治劉平南補償2 萬0199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 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使用分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劉平南 323分之38 第四種住宅區 劉素治 323分之28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劉平南 2分之1 第四種住宅區 劉素治 2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劉平南 323分之38 道路用地 劉素治 323分之28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劉平南 2分之1 道路用地 劉素治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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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