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劉心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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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勵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義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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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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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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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 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蘭(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 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 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 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臺中市西屯區衛生所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15,44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 補助,領取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另在易習路得兒童學 習創研社教授積木課,月薪2,4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12 月27日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7日函、薪 資明細表、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有遠雄人壽 保險保單2筆,預估解約金各約為5,170元、3,596元,此 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遠 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離婚,其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567元,有本院111年12月27日 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 ,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 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8,567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 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 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支出扶養費每月共3,000元,其子女 住所地為臺中市,年齡為17歲,名下無財產,領取兒童少 年生活扶助每月2,047元,債務人之前夫出資為該子女投 資基金,每月孳息約300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子女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8,567元計算,債務人與其前夫共同扶養該未 成年子女而分擔3,0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 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8,766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687,680元(計算式:23440×72= 168768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453,824元(計算 式:18567×72+3000×39=1453824),剩餘242,622元(計 算式:8766+1687680-1453824=242622),依前開說明, 提出10分之9即218,36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自第1期 至第39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元,自第40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金額為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43,000元之更 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110年1月4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依債務人提出之所 得及收入清單所示,其前2年所得為381,385元,另債務人 於109年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共12期款項為48,0 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1年12月6日函在 卷可稽,是債務人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429,385元;債務 人前2年支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8年至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 費用約409,195元(計算式:16576×28/31+16567×11+1751 6×12+17516×3/31=409195),並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161,064元(計算式:6711×24=161064),兩項相減後餘 額為負數】。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8,766元,足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43,00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5人具狀表示不同 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㈡本案如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及勞保局之債權比率 觀之,債務人分期攤繳之金額將不足以清償其全部欠繳保險 費,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云云;㈢債務人應思考投入兼職 工作,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㈣債務人應視家人所得狀況 ,調整收支分配;㈤債務人應將納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將解 除契約所得之金額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 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 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上 開更生方案,至於債權人所述其債權未完全受償將影響債 務人未來領取勞保給付權益等情,係債權人依內政部及衛 生福利部相關函釋本於職權所為之處置,該不利益本應由 債務人承擔且可得預見。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實 屬無據。
(三)再者,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 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 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 內)另尋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 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 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 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 ,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應投入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為由,逕 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且其所
列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8,567元,其金額並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所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債務人之前夫名下僅200 2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台,110年度查無所得,債務人與其 前夫依經濟能力,由債務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 3,000元,該子女現年17歲,名下並無財產、領有兒少補 助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 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衡酌其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並諸 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是債權人以債務 人應調整收支分配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亦有誤會。(五)債務人名下之保單雖尚有預估解約金約8,766元,惟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已將上開財產價值加計在內,且更生 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 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 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 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 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之債權人不同。故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應解除保險契約,以解約後回復原狀所得款項用作清償 債務,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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