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吳梅娥
吳梅尾
視同抗告人 鄭吳嫌
吳梅碟
吳進業
王吳梅雀
相 對 人 陳振國
上列抗告人因吳滿菊(已歿)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
於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所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滿菊(下稱吳滿菊)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其於第一審 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受有特別委任並代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吳梅娥、吳梅尾( 下合稱吳梅娥等2人)及視同抗告人鄭吳嫌、吳梅碟、吳進 業及王吳梅雀(下合稱鄭吳嫌等4人)承受訴訟(下稱原裁 定,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雖僅吳梅娥等2人不服提 起抗告,惟該行為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抗告之鄭吳嫌等4人 ,爰併列鄭吳嫌等4人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各有明定。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吳滿菊之手足,於收受原裁定後始悉 吳滿菊死亡之事實,並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院前以吳梅娥等2人、鄭吳嫌等4人為吳滿菊之繼承人為 由,於111年2月8日以原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惟吳梅娥等2 人、鄭吳嫌等4人於知悉渠等得繼承後,業分別具狀向本院 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8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95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54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02號、111 年度司繼字第83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947號拋棄繼承事件 全卷無誤,則吳梅娥等2人、鄭吳嫌等4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非吳滿菊之繼承人。是 原裁定命由吳梅娥等2人、鄭吳嫌等4人為吳滿菊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