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98號
TCDV,109,訴,3998,2023070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98號
原 告 賴裕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賴建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三分之一。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1665(1)、1665(9)、1665(10)、1665(11)、 1665(12)、1665-5、1665-5(2)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1665、1665(2)、1665(3)部分分歸被告賴美惠單 獨所有;編號1665(5)、1665(6)、1665(7)、1665(8 )、1665-4、1665-4(1)、1665-4(2)部分分歸被告賴建 兆單獨所有;編號1665(4)、1665-5(1)由兩造取得並依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賴建兆應按如附表六之1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賴美 惠。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無法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附表三至五土 地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 824條第2、4、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附表三至五土 地依附圖一及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 等語。因現地僅原告在耕作,被告二人管理使用部分,均已



荒蕪,故依此方案較符經濟效益。
貳、被告則以:附表一、二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附表三至五 土地被告仍有在耕作。故依附圖及附表備註欄所示方案(下 稱被告方案)分割,兩造分得部分,格局方正完整,便於 未來利用。如依原告方案,則土地變的支離破碎,只是對原 告較有利而已,且要被告賴美惠補償給被告賴建兆的金額比 原告要補償的金額還要多,且分割後保持共有部分面積高達 1767平方公尺(附圖一備註欄共有部分面積:630+1115+22 =1767),顯非合理,亦不符經濟效益。等語置辯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為三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且附表四至五土地本即自附表三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 ,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即知,是附表三至五土地雖係農牧 用地,惟難謂有何法令禁止分割之情事。
二、附表一、二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宜:
  附表一、二為土地及其上二層建物,且僅有單一出口,無法 原物分割,兩造亦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本院卷二第98頁),兩造本於共有人地位亦有優先承買權, 是於民事執行處變價分割程序中亦得參與競買,自符合經濟 效益。爰將附表一、二不動產判決變價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附表三至五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為宜:
㈠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 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
㈡本件附表三至五土地,因坐落山區,且先前已有各自分管使 用部分,故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該共有人取得土 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已有不同,且因各該共有人取得坐落 位置之情形不同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兩造分割方案分得之各該土地價值及共



有人互為找補金額等事項鑑定,該事務所按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情況 分析,採用比較法作為估價方法,因各該方案使各宗土地形 狀、寬深比例、位置及臨路等效益不同,使各土地價格有所 不同加以鑑定,認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計算應找補之金 額如附表六之1、六之2所示,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報 告書可佐。
 ㈢惟基於下列考量,本院認以被告方案較為可採: 1.原告方案維持共有部分高達176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665 (5)面積630平方公尺+編號1665(9)面積1115平方公尺+1 665-5(1)面積22平方公尺=1767平方公尺〕;被告方案則僅 65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665(4)面積630平方公尺+編號166 5-5(1)面積22平方公尺=652平方公尺〕,且為使兩造分得 土地均不致成為袋地,以被告方案將現有之道路即附圖所示 1665(4)、1665-5(2)部分,留作將來通行之用,維持共 有已足,實不須將附圖一所示1665(9)(備註顯示為空地, 原告主張係水溝,面積高達1115平方公尺)亦維持共有,留 供通行。
 2.依原告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比例差距較大; 依被告方案,則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較為接 近。符合公平原則。
 3.依原告方案,需找補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0萬6664元( 見附表六之2);依被告方案需找補金額則僅20萬696元,相 較之下,以被告方案較符公平原則(即優先按分割前原應有 部分比例及價值分割;如有不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及價值分割 之情形,始考慮互為找補及找補金額較低之方案)。 4.依原告方案,兩造分得土地較為畸零;反之依被告方案,兩 造分得土地均較為方正完整,是應以此一方案較為符合經濟 效益。
 ㈣綜上,附表三至五土地應依被告方案分割,而分割後各共有 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 形,故應由被告賴建兆對原告、被告賴美惠為如附表六之一 所示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爰將附表三至五土地,判決分 割及補償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 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兩造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爰判 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99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賴裕峯 三分之一 賴美惠 三分之一 賴建兆 三分之一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賴裕峯 三分之一 賴美惠 三分之一 賴建兆 三分之一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97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賴裕峯 三分之一 賴美惠 三分之一 賴建兆 三分之一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賴裕峯 三分之一 賴美惠 三分之一 賴建兆 三分之一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賴裕峯 三分之一 賴美惠 三分之一 賴建兆 三分之一
附表六之1:被告方案應(受)補償金額,單位:新台幣(下同)
應受補償/應補償 賴建兆(+200696) 合計 賴裕峯(-128795元) 12萬8795元 12萬8795元 賴美惠(-71901元) 7萬1901元 7萬1901元 合計 20萬696元 20萬696元 +表示應付補償
-表示應受補償

附表六之2:原告方案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應受補償 賴建兆(-506664元) 合計 賴裕峯(+343319元) 34萬3319元 34萬3319元 賴美惠(+163345元) 16萬3345元 16萬3345元 合計 50萬6664元 50萬6664元 +表示應付補償
-表示應受補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