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49號
TCDV,109,訴,2949,2023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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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9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張陳月枝
張國鎮
張國益
張陳秀美
張國軒

淑茹
張國良(兼羅沛清張煒智張文玲、郭家興、郭
佳慈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沛清
被 告 張國峯

潘湄緹


受告知人 張詔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月枝潘湄緹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張哲銘張國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六一六之一地號、面積二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六三一地號、面積四零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六三一之一地號、面積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六三一地號、面積四零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同段一六一六之一地號、面積二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六三一之一地號、面積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欄所示。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下分稱各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其性質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亦即各共有人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張哲銘張國播(下稱張哲銘)、張進守於109年5月8 日、109年6月29日即已死亡,原告因而於109年9月25日、10 9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並追加此部分被告為張哲銘之繼承人 即被告張陳月枝潘湄緹,及張進守之繼承人即被告羅沛清張國良張煒智張文玲、郭家興、郭佳慈(參本院卷一 第19至21、147頁);及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 張陳月枝潘湄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哲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參本院卷一第387頁 ),原告所為追加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 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 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 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 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 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 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 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 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羅沛清張國良張煒智張文玲、 郭家興、郭佳慈於109年12月11日將張進守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後於110年12月27日由被 告張國良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參本院卷二第19至71頁), 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於111年6 月30日經被告張國良聲請承當訴訟(參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經他造當事人即原告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而由被告張國良承當被告羅沛清張煒智張文玲、郭家 興、郭佳慈之本件訴訟。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陳月枝、張國鎮將渠等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於111年11月17日移轉予訴外人張詔揚,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參本院卷二第249至2 71頁、卷三第11至69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移轉,惟未據兩造或張詔揚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自仍應以原共有人即被告張陳月枝 、張國鎮為訴訟當事人。
三、被告張陳月枝、張國鎮、張國益張陳秀美張國軒、張淑 茹、潘湄緹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三所示,其中共有人張哲銘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訴請張哲銘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陳月枝潘湄緹辦理繼承 登記。此外,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且難以達成分割協議,而1616-1、1631-1地號土地面積狹 小且不規則,1616、1631地號土地亦共有人數眾多,如以原 物分割,將致兩造取得土地面積過於細小而無法有效利用, 如採變價分割,則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 人未必不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張陳月枝潘湄緹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張哲銘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陳月枝、張國鎮、張國益張陳秀美張國軒、張淑 茹、張國良張國峯陳稱:希望可以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即沿房屋邊界分割,如有不足部分再予找補。並請求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予以 找補等語。
三、被告潘湄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得於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乃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自應准許(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共有人張哲銘於109年5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 陳月枝潘湄緹,且被告張陳月枝潘湄緹迄未就張哲銘所 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張哲銘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9至51頁、卷一第51至59頁), 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1616、1631地號土地為農業區、1616-1、1631-1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共有人相同,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8日豐地二字第110000 554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99 至301頁、卷二第19至51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 旨,原告訴請被告張陳月枝潘湄緹張哲銘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請求就1616、1631地號土地 及同段1616-1、1631-1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就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張陳月枝、張國鎮、張國益張陳秀美、張 國軒、張淑茹張國峯同意就渠等所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依 上開說明,即應依渠等意願,於分割後各自按渠等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合先敘明。而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2號、66號3棟建物,其中 60號房屋為被告張陳月枝、張國鎮、張國益住所、62號房屋 為被告張陳秀美張國峯、張淑茹住所、66號房屋為被告張 國良住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87 至191、197至213頁、卷二第167、171、175至177、181頁) 。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惟甲方案僅將1616、1631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為3筆,並將1616-1、1631-1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為1筆土地,並無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之弊,本件自無 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仍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是本院審酌 甲方案既與各共有人各自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考量系爭土地 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暨經濟效用等情,認前開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應屬公平及 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未受原物分配,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坐落位 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此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派員分析政策、經濟等一般因 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系爭土地條件等價格形



成之主要因素,依據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方法, 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 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以各共有人依甲方案 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 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12年2月8日卓越字第1120208 001號函等件可稽(參外放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37頁),是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主文第3 項所示,始為公平。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陳月枝潘湄緹張哲銘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甲方案為分割為適當,且因兩造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面積、價格不相當,應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式 予以補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科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1 張國良 系爭土地各1/3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原1616地號土地) 174.48 2 張陳秀美 系爭土地各1/15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原1616地號土地,由張陳秀美張國軒張國峯、張淑茹按應有部分各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 95.30 張國軒 系爭土地各1/15 張國峯 系爭土地各1/15 張淑茹 系爭土地各2/15 3 張陳月枝 系爭土地各1/18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原1616、1631地號土地,由張陳月枝潘湄緹張哲銘之繼承人與張陳月枝、張國鎮、張國益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維持共有,張陳月枝潘湄緹張哲銘之繼承人則維持公同共有) 110.74 張陳月枝潘湄緹 系爭土地各1/18 張國鎮 系爭土地各1/18 張國益 系爭土地各1/18 4 張陳月枝 系爭土地各1/18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原1616-1、1631-1地號土地,由張陳月枝潘湄緹張哲銘之繼承人與張陳月枝、張國鎮、張國益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維持共有,張陳月枝潘湄緹張哲銘之繼承人則維持公同共有) 5.66 張陳月枝潘湄緹 系爭土地各1/18 張國鎮 系爭土地各1/18 張國益 系爭土地各1/18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應為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 張國鎮 張陳月枝 張陳月枝潘湄緹 張國益 張國良 受補償金額合計 張陳秀美 4萬2275元 4萬2275元 4萬2275元 4萬2275元 27萬5436元 44萬4536元 張國軒 4萬2275元 4萬2275元 4萬2275元 4萬2275元 27萬5436元 44萬4536元 張國峯 4萬2275元 4萬2275元 4萬2275元 4萬2275元 27萬5436元 44萬4536元 張淑茹 8萬4550元 8萬4550元 8萬4550元 8萬4550元 55萬873元 88萬9073元 王寶玉 28萬8779元 28萬8779元 28萬8779元 28萬8779元 188萬1495元 303萬6611元 補償金額合計 50萬154元 50萬154元 50萬154元 50萬154元 325萬8676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張陳月枝潘湄緹 1/18 2 被告張國益 1/18 3 被告張陳秀美 1/15 4 被告張國軒 1/15 5 被告張國峯 1/15 6 被告張淑茹 2/15 7 原告王寶玉 1/9 8 被告張國良 1/3 9 被告張國鎮 1/18 10 被告張陳月枝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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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