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57號
PCDM,94,訴,1357,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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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
      陳家慶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口徑0.22吋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拾柒顆(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玖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陸顆、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伍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肆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叁顆)、擦槍工具壹組、擦槍油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又因搶奪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及一年二月,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 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 第六十號判處有徒刑八月,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以上四 罪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聲 字第三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八十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確定,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核准假釋,同年十一 月十一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嗣因 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又因犯妨害兵役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0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暨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暨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同年 十二月二日確定。前述各案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經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於八十三年間,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受「吳明 燈」寄託具殺傷力之口徑0.22吋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NORINCO廠 77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 九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六顆、口徑0.380吋制 式子彈五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四顆及口徑7.6 2mm制式子彈三顆(制式子彈共四十七顆),丙○○將之 埋於雲林縣台西鄉偏僻田地寄藏,期間曾攜帶至臺北縣三重 市、新莊市、蘆洲市租屋處保養後,又埋藏回雲林縣台西鄉 某田地內。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將上開制式手槍二 枝、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取出隨身攜帶。嗣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通緝在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為警在雲林縣 四湖鄉廣溝村廣溝厝二十號逮捕,丙○○於偵查犯罪機關未 察覺其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前,向警方自首犯行,並主 動報繳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子彈四十七顆,並扣得其所有之 擦槍工具一組、擦槍油一瓶。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復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退回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受「吳明燈」委託,寄藏上開 槍彈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告持有之制式手槍二枝、制式 子彈四十七顆,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 五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持有之獵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所認定持有之制式手槍,均為訴外人 「吳明燈」於八十三年間在雲林縣台西鄉「吳明燈」住處內 一併交付給被告,委託被告保管之物。被告自「吳明燈」處 受寄上開槍枝、子彈,雖持有槍枝數量或增或減,但基於單 一持有故意,單一持有行為,不應雙重處罰,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為警逮捕時,警 方未經任何搜索,係被告主動告知槍枝藏放在衣架下方之旅



行箱內,是應符合自動報繳槍械免刑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寄藏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四十七顆等情,有扣案 之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及現場照片十八張為 證。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鑑定結果為: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口徑0.22吋轉輪手槍,槍管內具四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22吋制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認係中共NORINCO廠77型 口徑7.62mm(7.62×17mm)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俗稱黑星手槍),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有四條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 認具殺傷力。③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二 十九顆,均具殺傷力。④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六顆, 均具殺傷力。⑤口徑0.380(9×17mm)制式子 彈五顆,均具殺傷力。⑥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四顆 ,均具殺傷力。⑦口徑7.62mm(7.62×17m m)制式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六 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九三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 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內授警字第○九四○一○一○四八號函 附卷存查。
㈡被告曾因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一枝,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辯稱本件扣案之制 式手槍、子彈與前開確定案件之獵槍均係「吳明燈」所寄 藏,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 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向「王燦雄」借得前開獵槍,有被 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二日偵查筆錄附於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可憑。且甲○○到 庭證稱,當初伊與吳明燈、被告三人坐在一起,吳明燈交 付制式手槍二枝及子彈數顆給被告,並未交付獵槍一枝等 語。足見被告持有獵槍、制式手槍之原因不同,前者是向 「王燦雄」借用,後者是「吳明燈」所寄藏,本件與上開 確定判決,顯非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稱本件應為免訴 判決,殊無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



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 能成立連續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 四十分許,丙○○在「快樂世界舞廳」因酒醉與他人發生 爭執,經「快樂世界舞廳」之工作人員高國峰劉勇賜張正祥鄧民強勸離至大廳,惟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甲○ ○為制止衝突,隨即抽出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制 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號為BHN433號,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朝大廳天花 板擊發二槍示警,致損壞天花板。丙○○見狀,竟立即強 取甲○○之上開槍彈,先持槍朝天花板擊發一槍,且明知 當時舞廳中尚有二十餘名舞客及工作人員,若持槍濫射, 將可能導致在場人員死亡、受傷,仍基於即使致人於死亦 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悍然向人群聚集之大廳、舞 池擊發五槍,在大廳與舞池入口交接處擊中舞客潘義勛而 受有兩側臉頰穿透性槍傷,合併多顆牙齒斷裂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甲○○到庭結證 稱,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吳明燈 」、被告和伊三人坐在一起,「吳明燈」將槍枝、子彈交 給被告,被告則將其中一枝槍械及部分子彈交給伊,之後 並未取回,而當日交付之槍枝、子彈就是伊帶到「快樂世 界舞廳」之槍、彈,伊與被告自八十三年底起即失去聯絡 ,直到九十一年四月出事前不久才碰到被告等語。可知被 告寄藏本件槍、彈之行為,始於八十三年間,與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案件自甲○○手中取得 槍彈之行為,相距長約八年,期間內被告、甲○○兩人並 未聯絡,分別保管「吳明燈」寄藏之槍枝;再查,被告在 「快樂世界舞廳」開槍射擊之後,將槍枝返還甲○○,甲 ○○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攜帶奧地利GLOCK廠製十 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到案說明,亦有前開判決書可稽。足 見於八十三年間,「吳明燈」、被告及甲○○等人就交付 前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行為之 真意,係由甲○○負責寄藏保管之。又查,前開殺人未遂 案件,係被告在舞廳與人發生衝突後,見甲○○開槍示警 之情形下,臨時起意取槍射擊所為,顯屬偶發之新生犯意 ,難認與本件槍枝子彈之寄藏、持有行為,係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自不能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主張 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並無可採。
㈣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 ,行為繼續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內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曾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 月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亦有修正,但該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並未修正,附此敘明),惟按寄藏 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 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繼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核其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另就持有手槍、子彈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時地,同 時寄藏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四十七顆,而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按寄藏手槍、子彈屬行為之 繼續,自寄藏開始至被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 違法性及可罰性均未終止,被告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橫跨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未逾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參照)。末查,本件查獲 被告之始末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組接獲線報,表明 通緝犯丙○○藏匿於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厝二十號,警 方事先調取口卡及通緝資料後,知悉被告係因槍砲、殺人未 遂案件遭通緝,懷疑被告會持槍反抗,遂會同當地派出所警 員共六名,並攜帶防彈盾牌等裝備前往該處,經屋主乙○○ 開門後,旋即將被告逮捕,詢問被告有無違禁物品時,被告 坦承房間內衣架下方旅行箱內置放有制式手槍二枝及制式子 彈等物,警方未經搜索即查獲本件制式手槍、子彈等情,有 警員丁○○到庭之證詞可憑。依據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院臺治字第○九三○○二九九六○號函公告,一一列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首報繳槍械免刑相 關事項,內容包括「期間」、「槍械種類」、「受理機關」 、「自首報繳程序【(一)由本人或委託他人以電話自首。 (二)即時到案說明。(三)繳交或起出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查,被告未以電話自首,且未到案說明,是無 法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免除其 刑。然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因殺人未遂、槍砲等 案件遭通緝,警方為防止被告持槍拒捕,前往逮捕之際,事 先備妥防彈盾牌等裝備,惟上開通緝案件中所涉之槍枝係由 甲○○所保管,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攜槍主動投案,業如 前述,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與上 開通緝案件之槍枝無關,警方復未接獲任何線報指明被告另 行持有本件制式手槍、子彈,足徵被告於警方未察覺其持有 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並指明 藏匿所在位置,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但仍符合同條第一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槍砲前科、持有 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四十七顆、火力強大、嚴重威脅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難謂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四十七顆 ,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擦槍工具一組及擦槍油一瓶,為被告 所有,供保養槍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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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