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5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11年度偵字第
3140、3141、3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浩」、「阿風」(下稱「文浩」、「阿風」均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確定)。甲 ○○、「阿風」、「文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呂芷欣、黃律綺 、何酈琴、鄧彗妡、潘燕琳、吳思函、洪妮均、林穎憶、沈 姵蓉、陳郁晴、劉律君、林芷菱、呂庭萱、賴奕婷、謝書毓 、乙○○、蕭美琪、陳宛君、溫屏等人施用如附表一「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呂芷欣等19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甲○○受
「阿風」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提領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提領 地點」欄所示之處,自各該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2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隨 即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如附表 一編號12部分則未及領取,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遂未遭提領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所在、去向。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 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甲○○、少年蔡○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1時許,佯裝為網路賣 家,對張文益詐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可能導致重複扣款云 云,致使張文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9分、21時41分許 ,按照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123元、1萬8123元 至不知情之吳佩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由少年蔡○成(民國96年1 月生)受指示於同日21時58分、59分及22時01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 2萬元及1萬3000元,再由少年蔡○成將所提領贓款拿至臺中 市大里區草湖公園交予甲○○,由甲○○轉交該詐欺集團某上手 成員而既遂。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 網路賣家,對蘇文彬詐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可能導致重複 扣款云云,致使蘇文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05分許,再 按照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7元至吳佩芳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然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未能及時 領取,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遂未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隱匿所在、去向。
三、案經呂芷欣、黃律綺、何酈琴、鄧彗妡、潘燕琳、吳思函、 洪妮均、林穎憶、沈姵蓉、陳郁晴、劉律君、林芷菱、呂庭 萱、賴奕婷、謝書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文 益、蘇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蕭美琪、陳宛君、溫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461卷第45至53、479頁,偵緝899卷第 27至31、55至59頁,少連偵352卷第31至35、111至121頁, 偵23932卷第75至83頁、偵38376卷第25至27、29至41、109 至114、127至132、215至223頁,偵11201卷第81至97、393 至401頁,本院金訴緝64卷第53至6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呂芷欣、黃律綺、何酈琴、鄧彗妡、潘燕琳、吳思函、洪妮 均、沈姵蓉、陳郁晴、劉律君、林芷菱、呂庭萱、賴奕婷、 謝書毓、乙○○、蕭美琪、陳宛君、溫屏、張文益、蘇文彬於 警詢時(見偵10461卷第59至60、71至74、102至104、123至1 25、145至147、167至168、185至186、203至205、249至250 ,271至274、293至298、321至326、349至350頁,偵23932 卷第33至35頁,少連偵352卷第53至55、57至58頁,偵11201 卷第115至129、131至137、139至14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穎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偵10461卷第229 至231頁,本院金訴1160卷第93至94頁),且有證人即少年蔡 ○成、蔡㛩婷、吳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少連偵352 卷第39至43、49至51、59至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10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02445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見偵10461卷第17至22、27至32、33至35頁)、帳戶 個資檢視(陳妍瑾)、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461卷第37至43、97頁)、告訴 人呂芷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10461卷第57、61至63頁)、告訴人黃律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局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匯款受據、通話 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偵10461卷第69、75至87頁)、告訴人鄧彗妡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 個人資料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聯紀錄、匯款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46 1卷第99至101頁、105至114頁)、告訴人何酈琴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匯款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偵10461卷第121、127至135頁)、告訴人潘燕琳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 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內頁交 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461卷第143至14 4、149至158頁)、告訴人洪妮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461卷第165、 169至176頁)、告訴人吳思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461卷第183至184 、187至191頁)、帳戶個資檢視(何建毅,見偵10461卷第19 9頁)、告訴人沈姵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通 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461卷第201至20 2、207至220頁)、告訴人林穎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收據、通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46 1卷第227、233至240頁)、告訴人劉律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收據、通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偵10461卷第247至248、251至264頁)、告訴人陳郁晴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偵10461卷第275至270、275至284頁)、告訴人 林芷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帳戶個資檢視、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461卷第291至292、299至 312頁)、告訴人呂庭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 、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461卷 第319至320、327至341頁)、告訴人謝書毓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461卷第347、353至364 頁)、告訴人賴奕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見偵10461卷第371至37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046 1卷第381至451頁)、車籍資訊系統(見偵10461卷第4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6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11000126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年5月6日職務報告、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932卷第19至2 1、25、2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23932卷第29、31頁)、告訴人乙○○之花蓮縣政府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見偵23932卷第37至44頁)、監 視器提領畫面(見偵23932卷第45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0年7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4924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110年7月5日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52卷第 21至28頁)、證人蔡○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少連偵352卷第45至47頁)、告訴 人張文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文彬之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少連偵352卷第75至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 偵352卷第83至86頁)、109年12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38376 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38376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376卷第51 至63頁,見偵11201卷第145至156頁)、扣案物照片、通聯 紀錄照片、被告與「文浩」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8 376卷第65至81頁,偵11201卷第219至223頁)、告訴人陳宛 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76卷第119 頁)、110保管字第137、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 片(見偵38376卷第133、139至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0年3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9061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車手附表(見偵11201卷第43至46、55至57頁 )、提領畫面一覽表(見偵11201卷第59至63頁)、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見偵11201卷第177至181至183頁)、告訴人蕭美琪、陳宛君 、溫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01 卷第235至242頁)、匯款記錄、LINE擷圖(見偵11201卷第2 45至303頁)、告訴人溫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 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內容 截圖(見偵11201卷第305至3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
⒈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資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文浩」、「阿風」、其等所指定收受 交付金融卡及收取所提領贓款之不詳成員與其餘實施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 告、少年蔡○成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均至 少為三人以上。
㈢又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 ,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文浩」、「阿風」及其 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呂芷欣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 項匯入前述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部分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被告、蔡○成與其他不詳 成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張文益 、蘇文彬陷於錯誤,匯入吳佩芳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其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由少年蔡○成提領後交予被告轉交該 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就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前述詐欺集 團某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文浩」、「阿風」及施行詐術之 不詳成員間、被告與少年蔡○成及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間, 各分工擔任工作如犯罪事實一欄、犯罪事實二欄所示,堪認 其等間分別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及13(同 一告訴人何酈琴)、5、17、19及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4及 13、5、17、19及20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被告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一 編號2、4及13、5、17、19及20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 進行提領,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部分、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犯罪事 實一欄所犯19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為成年人,且共犯蔡○成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前來交付款項 的人的年紀,他戴鴨舌帽又戴口罩,看不出年紀等語,且卷 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蔡○成為少年等情有何明知或可預 見,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收水」等任務 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 呂芷欣等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在 監執行無資力與告訴人等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且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 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 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 顯屬較次要之功能性角色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前 擔任白牌車司機、租屋獨居、離婚、育有一名12歲之女兒、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66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詐 欺取財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 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 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 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 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 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擔任車手之工作,可獲得每 日報酬2000元,且已領得該日薪水等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每日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且已領得該日報酬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66卷第47頁)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所供述為高 之報酬,是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7、18 至20部分,已分別獲得當日報酬2000元;犯罪事實二㈠已收 水部分則獲取犯罪所得5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 17共計15名被害人受詐騙所匯款項,均係被告於109年12月1 2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共計3名被害人受詐騙所匯款 項,均係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所提領,而被告當日所獲犯 罪所得均為2000元,經依被告當日有提領之被害人人數平均 分配後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1 33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於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666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 如附表三編號20罪刑項下宣告沒收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OPPO廠牌手機,乃被告於109年11月3 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為被告所有,供與「阿風」聯繫提 款及回帳事宜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金訴緝66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所提領1 萬6000元後所得之交易明細(即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爰於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9萬1700元,其中5000元為被告 駕駛計程車所賺取,當日依指示提領之贓款尚未繳回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見本院金訴緝66卷第47頁) ,又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衡酌告訴人蕭美琪、陳宛君 、溫屏受詐騙所匯款項及被告當日提領情形,其中2萬元、1 萬元、4萬元應為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所提領之贓款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 三編號17至1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萬元、1萬元、4萬
元,其餘款項尚無客觀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金融卡3張,雖均自被告處扣得,且其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乃供提領附表一編號18至20號所示詐欺 贓款使用,惟均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金融卡3張屬個人 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申辦人就各該金融卡申請註銷並補 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1至11、13至17、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均已交予該詐 欺集團某上手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此部分贓款即非 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 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帳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⒍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