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晹星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111年7月18日解除委任)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陳國昇
楊芝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
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
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芝妮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古智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昇及楊芝妮(原名為楊琳葳)為男女朋友,渠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浩克」、「小張」、「小鬍子」、「教授 」、「小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寡人」、使用飛機 通訊軟暱稱「馬英九」之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人士(無證據 證明該等不詳人士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金 融帳戶,及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向該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楊芝妮則擔任車手,聽從陳國昇之指示負責提領 贓款之工作,並將所領取贓款交予陳國昇。 二、陳國昇遂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向丙○○提及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款使用,可獲匯入款項千分之四之報酬;於同年10月中旬 前某日,向古智宇提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可獲利,丙○○、 古智宇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分別基於縱掩飾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某成員持其金融帳戶以為 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由丙○○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吉評價炭烤 店」,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下稱My Way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陳國昇;古智宇則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前,在臺中市青海 路MUSE夜店附近車體美容店後方之空地,交付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 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國昇 ,而容任陳國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各該金融帳戶, 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古 智宇所有國泰帳戶、企銀帳戶資料後,陳國昇、楊芝妮、綽 號「浩克」、「小張」、「小鬍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寡人」之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告訴人」欄所示廖婭婷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匯款日 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旋於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 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 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二層帳戶 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My Way數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同前 「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同前「二層 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 示款項係分別轉匯至古智宇所有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內) 。陳國昇則受指示搭載楊芝妮,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 0「三層帳戶及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芝妮 下車持古智宇交付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自同欄位所示 古智宇申辦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 、9至10「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陳 國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陳國昇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8、11至13部分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經警持本院 搜索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對如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受執行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四、案經廖婭婷、鍾宜君、林玉茹、戴鈺華、呂麗卿、辛沄芝( 原名為辛青純)、林俊仁、藍莉雯、賴品澖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謝才香、游雅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就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 表編號1、2、9、10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古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 情形,且經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渠等之共同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依上開 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被告陳國昇、楊芝 妮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陳國昇、楊芝妮、丙○○、古智 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被告 陳國昇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 證據資料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10 頁),且檢察官、被告陳國昇等4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816卷四第135至19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國昇等4人極 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昇等4人答辯情形如下:
(一)被告陳國昇坦承有指示被告楊芝妮提領前開款項,並向被 告楊芝妮收取所領取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暨
向被告丙○○收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告古智 宇收取前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為林東璋 工作,他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他是幣商需要躲稅,要分 散金流,所以要蒐集他人的帳戶讓金流進出,我有向丙○○ 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向古智宇收取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再交給林東璋,但我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來使用 ;是林東璋叫我幫他領錢,那邊很難停車,我就要求楊芝 妮幫我領錢,我知道這些不是我的帳戶,林東璋說這些帳 戶是他的,當時林東璋是我的老闆,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叫我幫他領,領完錢之後我就拿 給林東璋云云(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金 素861卷二第103頁)。
(二)被告楊芝妮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所示時間 ,提領同欄位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陳國昇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陳國昇叫我幫他領的,他將金融 卡交給我,並且告訴我密碼,我領了錢之後就交給陳國昇 ,我以為是陳國昇的錢,我不知道所領款項是贓款云云( 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309至310頁)。 (三)被告丙○○固坦承其將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MyWay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被告陳國昇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情,然 矢口否認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 初是陳國昇本人開口向我要金融帳戶資料,中間沒有透過 別人聯繫,我沒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只有跟陳國昇聯繫 ,沒有跟其他人聯繫,我提供帳戶可獲得租金,是匯入金 額的千分之四,由陳國昇跟我約定地點交給我現金,我跟 古智宇、楊芝妮在夜店碰過而已,我不知道古智宇有提供 帳戶云云(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79至83頁)。 (四)被告古智宇固坦承其將其所申辦前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陳國昇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夜店喝酒時, 陳國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問我是否有興趣,這 個工作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操作上獲利的 錢會匯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不會操作,就將該帳戶的金 融卡交給陳國昇,我只有跟陳國昇聯絡,我沒有聽過林東 璋云云(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85至91、306至307頁)。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吉評價 炭烤店」,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My Way數位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陳國昇 ;被告古智宇則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前,在臺中市青海路 MUSE夜店附近車體美容店後方之空地,交付所申辦上開國 泰帳戶、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被告陳國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告訴人」欄所示廖婭婷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同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旋於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 所示之時間,將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 及金額」欄所示之被告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My Way數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同前 「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同前「二 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 額」欄所示款項係分別轉匯至被告古智宇所有之國泰帳戶 、企銀帳戶內);被告陳國昇則受指示搭載被告楊芝妮,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三層帳戶及提領款項」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楊芝妮下車持被告古智宇交付 之前開金融卡,分別自同欄位所示被告古智宇申辦之國泰 帳戶、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三層 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被告陳國昇,再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情,業經被告陳國昇、 楊芝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 、古智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61至77頁,中檢偵12383卷 二第9至35、57至62、361至363、365至367頁,中檢偵891 0卷第277至280頁,中檢偵4375卷一第47至71、153至169 頁,偵4375卷二第437至439、第441至444、481至489、49 9至503、513至525、537至541頁,聲羈51卷第25至33頁, 中檢偵8910卷第227至231頁,偵聲89卷第35至39頁,本院 金訴816卷一第79至84、297至313頁,本院金訴816卷三第 11至62頁,本院金訴816卷三第11至62頁,本院金訴816卷
四第103至104、187至194頁,本院112金訴951卷第73至79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婭婷、鍾宜君、林玉茹、戴鈺 華、呂麗卿、辛青純、林俊仁、藍莉雯、賴品澖、謝才香 、游雅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 43至45、65至67、112至116、162至166、190至194、212 至214、245至246、295至296、299至300、307至309、376 至380頁、中檢偵22297卷二第547至548、550至557頁, 偵27272卷第173至179頁,偵8910卷第11至15、17至21、9 7至100、119、277至280頁,偵18429卷第35至37頁),且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晨箖、陳梁竣、朱鴻宇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19 9至132、305至337、355至359頁,偵12383卷二第343至34 7、371至374、411至421、425至426頁,本院金訴816卷一 第93至97、297至313頁,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02至122、3 61至377頁,111金訴816卷三第65至109、137至17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右任、何家楨、陳玄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145至171、173至175、339至 341頁,中檢偵4375卷一第253至255、257至262頁,中檢 偵4375卷二第445至447頁,桃檢偵42476卷第11至26、197 至200、241至249、267至270、277至282、293至296頁) 在卷可佐,並有受搜索人為丙○○之本院111年聲搜字14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4375卷一第81至89頁)、中國信 託銀行戶名為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入網 銀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所持用手機內資料 截圖、被告丙○○手機中國信託帳戶網銀資料及存款入帳通 知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99至131、133至135頁)、 本院111年聲搜字14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被告古智宇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179至191頁)、戶名為古 智宇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211至223、225至233 、451至461頁)、被告古智宇之IPHONE12手機資料截圖及 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235至236頁 )、被告古智宇之IPHONEXS手機資料截圖、IG頁面截圖及 與暱稱「晹星」之IG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 237至238頁)、另案被告何家禎之手機資料截圖、LINE、 IG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與暱 稱「Ren」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287 至293頁)、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亭語帳號000-000000000
000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395至40 0頁,桃檢偵42476卷第83至88、130至135頁)、中國信託 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 登入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8910卷第165至194頁,中檢偵4375卷一第401至426頁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MyWay數 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見中檢偵8910卷第195至2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336 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古智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441至447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朱鴻宇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朱鴻宇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朱鴻宇登入網路銀行之明細(見中 檢偵4375卷一第463至478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何家楨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中檢偵4375卷 一第481至541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秉均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8429卷第55 至61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何晨箖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297卷二第633至635頁,中檢偵179 28卷第117至120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玄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桃檢偵42476卷第33至43、96至116 、143至162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楊于慧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登入明細、存款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中檢偵8910卷第 139至163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銘宸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偵42476卷第303至31 5頁)、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李銍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10偵42476卷第317至320頁 )被告古智宇指認被告丙○○及陳國昇、被告丙○○指認被告 古智宇及陳國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指認表(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491至495、527至531頁 )、大雅分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一隊)110年3月8日偵查 報告(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545至554頁)、被告楊芝妮於 110年10月15日21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權美門市提領被告 古智宇所有企銀帳戶內款項、同案被告何晨箖於同日14時 22分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提領朱鴻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款項、同案被告陳梁竣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統一超 商臺麗門市提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不詳男 子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錦花門市提領同案被告何 晨箖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 器照片(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548、552至553頁)、同案 被告何晨箖於110年10月15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與手環特徵比對照片(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275至27 7頁)、被告陳國昇指認被告楊芝妮、丙○○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79至97頁) 、同案被告朱鴻宇指認同案被告何晨箖、同案被告何晨箖 指認同案被告朱鴻宇及陳梁竣、同案被告陳梁竣指認同案 被告何晨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中檢偵 12383卷一第133至143、223至233、273、339至34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327-GZY號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 車行紀錄表(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279至285頁)、同案 被告陳梁竣與暱稱「宏楠」、「麻豆传媒影像」、「必賺 業務部門」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梁 竣IPHONE11手機截圖(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395至411頁 )、被告楊芝妮指認被告陳國昇及丙○○、另案被告詹右任 指認被告陳國昇、楊芝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37至47、177至195頁)、本院1 10聲搜字36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楊芝妮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63至77、79至89頁)、具領人為楊 芝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甲 聯,新臺幣84000元,見中檢偵17928卷第109頁)被告楊 芝妮手機截圖、被告楊芝妮與暱稱「王八蛋」、「晉宇」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107至117 、127至129頁)、被告楊芝妮之手機(IPHONE12PROMAX) 與暱稱「晹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12383卷 二第119至125頁)、另案被告詹右任手機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筆電頁面截圖(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223至273頁 )、另案被告陳玄於110年10月13、14日分別在統一湯華 門市、正神門市、統一中天門市、萊爾富中壢桃杰店、統 一成章門市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桃檢110偵42476卷第27至31、166、261、283至285頁) 、另案被告陳玄手機與暱稱「唐伯虎」對話框截圖、暱稱 「瓜冬」telegram頁面截圖、聯絡人紀錄截圖(見桃檢偵 42476卷第251至255頁)、另案被告楊于慧提出之與暱稱 「陳專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8910卷第81至83
、101至113、121至133頁)等在卷可考。此外,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廖婭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婭婷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幣安APP之刷卡明細、暱稱「Forever」之LI 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飞翔国际贸易」之LINE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CH EER「李博」之個人頁面、虛擬貨幣交易頁面(見中檢偵4 375卷二第209至211、215至226、231至243、247至248頁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鍾宜君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 宜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名稱為「BBLS」之APP頁面截 圖及與暱稱「BBLS客服」、「一家人一輩子」、「哥」之 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中檢偵43 75卷二第61至63、69至81、87、93至104頁);就附表一 編號3、7部分,並有告訴人林玉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林玉茹提出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 本、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玉茹提出「MetaTradeer5An droidDemo」投資頁面、暱稱「布朗」、「MT5-Commissio ner」LINE頁面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301至305、311 至362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戴鈺華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375卷 二第287至294、297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 人呂麗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麗卿提出與暱稱「CustomerServ ice」、與「陳浩」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 中檢偵4375卷二第109至111、117至125、129至135頁);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有告訴人辛青純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青純 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辛青 純提出與暱稱「Weif...rvic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363至374、382至384、391至428頁) ;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有告訴人林俊仁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俊仁提出之匯款資料截 圖及帳戶資料截圖、與暱稱「admin」於網站「utfyvc.wo rk」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二 第35至41、47至56頁);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並有告訴 人藍莉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藍莉雯提出與暱稱「WR」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WR之自拍照、轉帳紀錄截圖、幣安APP交易紀錄 表(111偵4375卷二第187至189、195至207頁);就附表 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賴品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品澖提出與 暱稱「巧巧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世創分析(主 任Kevin)」、「世創Andy-兆祥公司」LINE頁面截圖(見 中檢偵4375卷二第161、167至184頁);就附表一編號11 部分,並有告訴人謝才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才香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中檢偵8910卷第41至59頁);就 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有告訴人游雅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游雅樺提出與 暱稱「艷娜」、「信華融創基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中檢偵8910卷第61至67、 71至79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有告訴人乙○○提供 之銀行匯款單、告訴人乙○○匯款一覽表、金流一覽表(見 中檢偵18429卷第39至49頁)、被告丙○○、古智宇、楊芝 妮扣案之手機照片(本院金訴816卷一第213至221、239至
243頁)等附卷可稽,暨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就被告陳國昇部分:
⑴被告陳國昇於111年3月16日本案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0月 間,林東璋跟我說公司換匯賬戶不夠,要我找朋友買存摺 及金融卡給林東璋使用,林東璋亦有提供金融卡讓我領款 ,每提領50萬元酬勞為2000元,但林東璋並未給我酬勞等 語(見中檢偵12383卷第67頁)。
⑵被告陳國昇於110年12月8日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官11 0年度19034號等案件)警詢時供稱:我舅舅認識余尊評與 林東璋,知道他們有人頭帳戶的需求,因而介紹給我認識 ,我自110年中旬開始與余尊評、林東璋配合,我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給他們使用,起初是找我身邊的朋友看有沒有 人要賣簿子,後來在臉書社團內找要賣簿子的人,我提供 的帳戶主要是做為水房的A、B車(即第一、二層帳戶),車 手領完錢會將款項送到林東璋那邊對帳,整個脫水流程即 完成,林東璋是跟我說水公司從事虛擬貨幣換匯相關,但 我知道提供給公司使用的帳戶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而遭銀 行警示圈存的情形,林東璋等人解釋說人頭帳戶掛在平臺 上,客戶可以選擇要不要過這臺車,無法過濾客戶的款項 是否乾淨,有時候會變成警示帳戶,對於涉嫌詐欺、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我認罪等語;於該案偵訊時供稱:我提供 人頭帳戶給林東璋,再由林東璋將該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 做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提供 一個帳戶酬勞抓約1至2萬元,我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 郭台銘」等語(見中檢偵22297卷第351至353、407至414頁 )。
⑶觀諸被告陳國昇於另案遭扣押之手機中與暱稱「寡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國昇稱:「你也幫忙處理一下, 浩克我就不認識,到最後如果出事的是我勒,如果他找不 到人把我報出來,我不就死了」等語,「寡人」回稱:「 反正你把東西刪除乾淨,他報你也沒證據,當初我有講, 這個有風險,錢是髒的,我才叫你不要拿你女友的」等語 ,被告陳國昇稱:「我在結C車的錢」、「我就要結別人 的,你躺著賺,人都我在找,錢也我在收,對帳也是我, 風險也是找我」、「我為了收簿子中南部一直跑帳號」、 「小張說會控車」、「拿錢給誰,因為是拿給小鬍子」等 語,「寡人」稱:「煩死了,我不想管了,你把欠我的還 一還,警察那邊要怎麼講隨便你,要死大家一起進去蹲一
起死一死,我也一直有收到傳票跟開庭,不是只有你,你 跟小張的你們自己處理我不想管了」、「當初我都教過你 ,別跟下面有關連牽扯到」、「小鬍子害的,你當初要說 要用你的,我一直說不要」等語,有上述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中檢偵22297卷第297至311頁),足見 被告陳國昇確實從事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浩克」、「小張」、「小鬍子」、使用LINE通 訊軟體暱稱「寡人」之男子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聽從指示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暨其可預見匯入其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其收水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其他 不法犯罪所得。
⑷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陳國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 ,及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向該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至為明確。被 告陳國昇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所經手為詐騙 款項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被告楊芝妮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