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42號
PCDM,94,訴,1342,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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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伍佰元柒張(編號EM657695EU、LX657691EU、LX657697EU、EM7957 69EU、左EM795769EU右LX695716EU一張、左LX695716EU右LX 596769EU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服役於國防部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一兵,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六三 號住處一樓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以薪資袋包裝之新 臺幣(下同)二百元通用貨幣及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八張 ,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經詳予檢視後明知所拾得之上開五百元紙幣係偽造之通用 紙幣,而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至范景煌所經營址設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四號之一「達成洗衣店」內, 將其中一張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交付不知情之范景煌,充 作洗衣報酬而行使之,並找回二百元真鈔,隔日范景煌因持 甲○○所交付之前揭偽造五百元紙幣至市場購物,當場為販 商發現係偽鈔,范景煌旋即電話聯絡甲○○前來店內以真鈔 補行支付洗衣費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三號國防部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為部隊 中尉輔導長郭智元實施安全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五 百元紙幣七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軍 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反面解釋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 甲○○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入伍,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退役 ,有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案件調查當事人基本資料表一件在 卷可稽(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頁 ),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及犯罪發覺時身為現役軍人。惟被 告所犯之罪名,屬陸海空軍刑法以外之罪,應由司法機關審



判,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侵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遺失 之偽鈔,嗣持之消費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行,辯稱: 其不知拾獲之紙鈔係偽造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拾獲之 偽造紙幣係置於薪資袋內,自不會懷疑係偽鈔,倘被告知係 偽鈔,斷不敢拿去熟識的洗衣店行使,又證人范景煌經營洗 衣店多年,尚無法辨識該偽鈔,遑論被告涉世未深等語為辯 。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侵占事實坦承不諱,又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 ○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被告所供稱其拾獲之 五百元紙幣八張,係置於薪資袋內,且拾獲地點亦係供公 眾往來通行之街道,顯見該等物品係他人所遺失之物,而 非遭人棄置者。此外,復有偽造之新版五百元通用紙幣七 張扣案可稽,從而被告前揭就侵占遺失物事實所為自白, 堪以採信。
(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業據證人范景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持偽鈔消費綦詳,而經被告拾獲之該 批五百元紙幣中,除其中一張因被告已使用未扣案外,其 餘七張,以肉眼觀察及手觸摸,均立可發現其印刷模糊, 整張呈偏紅色,紙質平滑,紙張尺寸亦較真鈔為小,字跡 並有暈染情況,與真鈔明顯不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並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批新版五百元偽鈔均以 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 ;以螢光墨仿紙張燭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 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 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 而認均為偽造,有該廠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中印發字第○ 九三○○○四九三九號函在卷可憑(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足證被告拾獲之五百 元紙幣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
(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晚間九時許撿到錢,距其隔日即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 十分收假前至洗衣店消費之時間,相隔約一日,是被告於 拾獲前揭八張偽鈔後至消費時,已有相當機會得以檢視所 拾得之紙幣。參諸被告於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承:「



我撿到鈔票後有拿一張出來看,覺得怪怪的,但是我還是 放在口袋,並把薪資袋丟掉。」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問:當時他們(指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問你撿到偽鈔怎麼不交警方處理,你說你覺得 怪怪的,是什麼意思?)答:我覺得那些鈔票顏色怪怪的 ,有點偏紅色。」、「我覺得錢紅紅怪怪的。」等語無誤 ,是被告於拾獲偽鈔後確曾加以檢視,且單就該紙幣之色 澤,即覺有異。佐以洗衣店負責人即證人范景煌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初見被告所交付之紙幣時,即發現 整張紙幣紅紅的,看起來怪怪的,並為此詢問被告等語明 確,益徵該等偽鈔與真鈔有顯著之差異,準此,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稱:被告行使所拾獲之五百元通用紙幣時,不知 係偽造云云,無非圖卸之詞,尚難採信。至辯護意旨所稱 :證人范景煌開店多年尚未能辨識被告所交付者為偽鈔, 以被告年輕識淺更無從得知云云,惟綜觀證人范景煌於本 院審理時多次證稱:「我發現錢幣上面紅紅的,他(指被 告)說是發生車禍,碰到紅藥水。」「(被告所交付之五 百元紙幣)全部紅紅的,覺得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才問他 。」、「(問:你除了覺得那張鈔票紅紅的怪怪的之外, 你有無覺得其他地方怪怪的?)答:沒有。我想說拿去買 東西看看就知道是真是假。」等語,及證人隔日即持該紙 幣至菜市場試作消費,而一經販商觸摸即發現係偽鈔等情 ,均足徵證人范景煌雖見被告所交付之偽鈔中央及旁邊位 置有紅色污漬,且污漬部分的鈔票圖案已呈暈染,而心中 存疑,然礙於被告係熟客,經詢問被告又以手受傷,紅藥 水沾染紙幣為由搪塞,而未當場識破,究非無法辨識。況 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並於軍中服役,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尚非從未接觸金錢,不解世事之稚童,自不得以證人未 當場揭穿偽鈔之事實,或被告事後諉為不知,即認被告無 辨識該偽幣之能力。
(四)再者,姑不論被告於拾獲本件偽鈔時期,是否確曾發生車 禍,被告於持該等偽造紙幣至洗衣店消費時,手上縱有傷 口,亦已處理包紮,且包紮後並未再流血一節,既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核與證人范景煌所證稱:「我只 有看到他手用紗布包住,但沒有看到紅藥水外漏,也沒看 到他的手指頭有被紅藥水污染,紗布裡面有無紅藥水我也 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藉口紙幣係遭紅藥水 沾污,即非實情。況被告既已發覺所拾獲之五百元紙幣色 澤有異,若非心存僥倖,欲以偽幣消費並找回真鈔,當不 致冒然持以支付洗衣費用而行使,甚而於店家即證人范景



煌起疑詢問時,仍托辭紙幣係因沾染紅藥水而致變色,俾 消彌范景煌之疑問,以遂其消費目的。末以本件扣案七張 偽造紙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查獲時,係與另案竊得 之行動電話同置於被告內務櫃內衣夾層中等情,亦據證人 郭智元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無訛,衡諸斯時被告業據證人范景煌電話通知另以真鈔 補行支付洗衣費用,仍不思將其餘拾獲偽鈔交由軍事、警 察機關處理或自行予以毀棄,反將之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 一同藏放於隱密處,亦與常情未洽。綜上所述,被告拾獲 偽鈔,經其檢視發現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已堪 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收受」,指取得持有權 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及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 之行為,皆謂收受,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即明。是被告雖以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不適法方式,取得上開偽造紙幣之 持有,其行為仍屬收受;被告因侵占而持有之初,並不知悉 所持有之紙幣係偽造,於持有後檢視方知係偽造紙幣,從而 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 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 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情節較 重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斷。至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 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 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又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 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 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 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 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九 號、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偽 造之通用五百元紙幣八張係置於一薪資袋內,經被告偶然拾 獲,且即予以侵占入己,此際尚不知該紙幣為偽造,嗣將紙 幣抽取詳加查看,始覺有異,惟仍將之置於口袋,並於翌日 晚間以其中一張支付洗衣費用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屬實,有如前述。被告拾獲上揭偽造五百元紙幣 八張既係偶然機會,與前揭收集之定義即屬有間,且被告拾 獲上開偽造紙幣之地點為其住處一樓,屬人來人往且隨時可 能有不特定人出現之處,其在拾獲後,既已生予以侵占入己



之意,衡情不會當場詳查,從而其所供述在拾得並因侵占取 得持有之初,尚不知該紙幣係為偽鈔一節,應堪採信。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 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貨幣罪及同條後段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尚屬無據,惟其社會基礎事實 既屬同一,爰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 、一時貪念致罹面件犯行、犯罪手段、所生金融秩序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五百元紙幣七張(編號 EM657695EU、LX657691EU、LX657697EU、EM7957 69EU 、左 E M795769EU 右LX695716EU一張、左LX695716EU右LX 596769EU二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偽造五百元紙幣支付 洗衣費用,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經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收受後方知為 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顯較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為低,然我國目前 刑法既已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特設 有專條處罰規定,並針對該項犯罪之特質定有較低刑度之處 罰規定,原即寓有不另論以詐欺罪之意旨,且按行使偽造紙 幣,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其真幣相同 ,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不另以詐欺罪嫌 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偽造紙幣冒充真幣,矇混使用,自不另論以詐欺 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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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