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13號
TCDM,112,金訴,91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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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智



陳彥瑋



蔡品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蔡孟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
0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彥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品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蔡孟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品棕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某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老頭」、「文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後,再招募陳 彥瑋加入該詐欺組織。待陳彥瑋加入後,陳彥瑋再招募洪崇 智及蔡孟廷加入該組織(蔡品棕等4人所涉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89號、第17113號 、第33629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洪崇智、陳彥瑋及蔡孟廷等人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所詐得之贓款,並將之交予蔡 品棕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劉 鴻緯(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16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144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裝入 包裹內,寄送至臺中市某超商,待該包裹寄達後,該「老頭 」便指揮洪崇智前去領取。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 7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林淑真並佯稱:因林淑真之前於 GOMAJI機構購買餐券,因廠商疏失致林淑真所購買之餐券多 計,將多支付費用,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 設定云云,致使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 7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劉鴻緯之 中信帳戶內。蔡孟廷隨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1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並由洪崇 智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自該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後,隨即將該提款卡交予蔡孟廷丟棄,洪崇智因而取得不法 利益2500元,蔡孟廷則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再由陳彥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離去,陳彥瑋 自該車內向洪崇智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復於109年12月7日2 3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將上開 贓款交予蔡品棕,陳彥瑋因而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蔡品棕 再前往臺中市某公速公路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綽號「文 哥」某成員,蔡品棕因而取得不法利益5000元。嗣林淑真發 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121-12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3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 洪崇智部分見偵10209卷第209-211頁,陳彥瑋部分見偵1020 9卷第61-66頁、第159-164頁,蔡品棕部分見偵10209卷第79 -83頁、第159-164頁,蔡孟廷部分見偵10209卷第89-94頁、 第159-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真警詢之證述(見 偵10209卷第127-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209卷第4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陳彥瑋指認(見偵10209卷 第71-78頁)②被告蔡孟廷指認(見偵10209卷第99-105頁) 、路口及超商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0209卷第117-1 25頁)、告訴人林淑真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0209卷第 131-135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0209卷第13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NU-351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10209卷第143-145頁)、臺中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10489號、第17113號、第33629號起訴書(見 偵10209卷第175-184頁)、人頭帳戶劉鴻緯之110年度偵字 第144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偵10209卷第249-251頁) 、【人頭帳戶劉鴻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見核交933卷第9-25頁)在卷可稽。被告4人前揭具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崇智、陳彥瑋、蔡品棕、蔡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4人就本案 犯行,與暱稱「老頭」、「文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4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 人在審判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附此敘明。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品棕行為後 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賠償完畢,告訴人 並同意不追究被告蔡品棕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稽,被告蔡品棕既已賠償且獲得告訴人諒解,本案若仍量 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除入監服刑外別無易刑可能,尚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 工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贓款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被告蔡品棕部分已經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 酌被告4人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辯護人具狀陳報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 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 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 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蔡品棕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 告蔡品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111年5月5日確定,是 於本案判決時,被告蔡品棕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洪崇智於偵查中坦承因本案獲得2,500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210頁)、被告陳彥瑋於偵查中坦承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



報酬(即領取金額2%,見偵卷第210頁)、被告蔡孟廷於偵 查中坦承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61頁),均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蔡品棕於偵查中坦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163頁),但其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 完畢,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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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