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陳彥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丁○○、戊○○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之人、張嘉豪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丁○○、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9065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 月間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嗣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在案。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檢察官於上開另案並未論及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被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即由丁○○擔任駕駛,負責開車 載送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至各地提領、收取詐騙得款
(含提款卡),並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依指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收水工作,丁○○以 此方式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戊○○負 責提領贓款及收取詐得財物(含提款卡),而以每次100元 作為報酬。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戊○○、張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佳Rong」之人,於110年3月17日,聯繫乙○○(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4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佯稱需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辦理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於 110年3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權大門市。丁○○旋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戊○○,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統一 便利商店權大門市,由戊○○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 復將上開包裹交付給丁○○,丁○○、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㈡丁○○、戊○○、張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中午某時許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對丙○○ 佯稱:因在網站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 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 ,000元(扣除手續費後匯入29,985元)至本案帳戶,丁○○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戊○○至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晚間10時1分、2分、4分許,由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30,000元、8,000元、30,000元得手後(前開提領款項包 含上開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案件之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隨即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將前開贓 款交付予丁○○,丁○○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均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因此分得贓款5,000元之 報酬。嗣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偵查卷〈下稱 偵2184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41頁至 第14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 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49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167號偵查卷〈下稱偵5167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84卷第155頁 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4685號函暨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167卷第117 頁至第1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 12年2月24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20000017號函暨告訴人丙○○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5167卷第129頁至第133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見偵2184卷第197頁)各1份、【告訴人乙○○】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2184卷第41頁至第48頁)、告訴人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Rong」)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之網銀畫面截圖(見偵2184卷第163頁至 第18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告訴人乙○○寄出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貨態追蹤查詢畫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 告訴人乙○○之李佳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偵2184卷第183
頁)、玉山銀行簡訊2則、告訴人乙○○之健保卡正面、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見偵2184卷第185頁)、告訴人乙○○之本案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之交便貨寄件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見偵2184卷第187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見偵2184卷第275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84卷第 2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年5月30日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184卷第27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2184卷第227頁至第273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丁○○、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乙 ○○、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丁○○、戊○○ 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包裹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 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丁○○、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 罪之目的無訛。被告丁○○、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丁○○、戊○○自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 丁○○搭載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 戊○○將贓款繳回丁○○,丁○○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 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丁○○ 、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 、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知被告丁 ○○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小智」、張嘉豪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係被告丁○○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0 年3月14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偵查終 結,於110年10月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065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303頁至第309頁);惟本件被告丁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之犯行,檢 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4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 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 併予敘明。另被告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間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於110年10月12日起訴係屬於彰化 地院,嗣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在案。而依 該案判決之認定,被告戊○○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包 含「小智」、被告丁○○、共犯張嘉豪,均與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相同(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0頁),足認被告戊○○於該 案與本案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雖檢察官於上開另案並未論 及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然因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該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被告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惟本件被 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之犯行 ,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4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卷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 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 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 題,附予敘明。
㈣核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 敘及被告丁○○、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之提領8,000元 、30,000元之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 ,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逕予審 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 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丁○○、戊○○、張嘉豪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丙 ○○接獲「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 ,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丙○○匯款,抑或透過多次 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丁○○、戊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丁○○、戊○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對於告訴人丙○○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 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 被告丁○○、戊○○對於告訴人丙○○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丁 ○○、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2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 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丁○○、戊○○就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丁○○、戊○○所犯 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 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 據。
㈩爰審酌被告丁○○、戊○○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 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 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告訴 人乙○○、丙○○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 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 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 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 、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
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丁○○ 、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 考量被告丁○○身兼司機及收水多職,相較於僅負責從事提領 贓款分工之被告戊○○而言,其載送車手至各地提款,再收取 領得之詐欺贓款後逐層上繳,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 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 罪情節;另審酌被告丁○○、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 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 被告丁○○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工人,日薪 1,5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親,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戊○○前有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為羊肉爐員工,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之 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及2位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丁○○、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 每次100元,但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 犯罪所得。次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司機約定報酬為每日5,000元,業經前案判決沒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又業據另案宣告沒收,有彰 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41頁至第264頁),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就被告丁○○、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領得之 款項,均已扣除報酬後全數經由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輾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丁○○、戊○○之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丁○○、戊○○就所提領或 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丁○○、 戊○○就事實欄一㈡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經論罪 科刑之犯行,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語。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其收取及轉 交詐得提款卡之行為,實行詐取提款卡之犯行及便利嗣後運 用詐得提款卡,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
,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 成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 部分若成立上開洗錢罪,則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前述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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