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9號
TCDM,112,金訴,72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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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哲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616號、第47107號、112年度偵字第9095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第4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名 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①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 方式,著手恐嚇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匯款如附表編號 4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惟因甲女未依指示匯款,並即 時報警處理而未遂;及②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詐欺方式,對被害人丁○○、乙○○、 戊○○及己○○實施詐術,致使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該等匯入款項 旋遭轉出一空,進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丁○○、乙○○、戊○○、甲女及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3頁),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221-23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銀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於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一個暱稱為「陳偉忠」的人,他 以投資為理由騙我上去台北,他表示會將20%利潤匯到我個 人帳戶內,所以要我攜帶帳戶金融卡上去,後來我到台北時 ,「陳偉忠」就將我關在板橋王旅社,手機也被對方扣住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學歷僅為高職畢業,長 年從事打零工、工地保全之工作,因於臉書上看到廣告,覺 得報酬豐厚,始誤信對方是要提供投資機會,因此於111年7 月5日提供現金43萬元及其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於提 供帳戶之初,不知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且於辦理完網路 銀行後,手機即遭他人取走並遭拘禁於板橋王旅館,直至11 2年7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才釋放被告離開,被告於返回臺 中後,立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撥打165專線,顯見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①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方式, 著手恐嚇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 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惟因甲女未依指示匯款,並即時報警 處理而未遂,及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詐欺方式,對被害人丁○○、 乙○○、戊○○及己○○實施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該等轉入 款項旋遭轉出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7 4-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戊○○、甲女及己○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1616卷第49-52、10 9-110頁、偵47107卷第59-60頁、偵9095卷第29-30頁、偵48 350卷第27-30、97-100頁、偵16872卷第37-39頁),並有臺 灣銀行復興分行112年5月29日函檢附000000000000帳號異動 查詢單、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單、 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單、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3-17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查,被告對於邀請其投資之「陳偉忠」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所任職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資訊,均毫無所知, 雙方僅於網路上偶然認識,亦未簽署任何投資協議,實難認 被告對於「陳偉忠」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倘若「陳偉忠」 有使用帳戶進行投資或交易之需要,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即可,並無使用被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具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之事實;復酌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 成年,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自陳先前曾從事保全人員、清潔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依其智識經驗,其於提供上開臺銀 帳戶資料之際,應已然懷疑「陳偉忠」向其收受帳戶之舉有 違一般社會常情,並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僅係 作為投資收款帳戶使用云云,然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任何 對話紀錄可佐,且倘若「陳偉忠」欲將投資獲利給付予被告 ,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可,殊無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亦難以委為不知;再者,被告曾於11 2年7月5日,就其上開臺銀帳戶申請開通「線上自行新增非 本人及他行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



定每日約定轉帳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於申請書 上親自簽名及蓋章,此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2年5月29日函 檢附000000000000帳號異動查詢單、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 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單、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單、網路銀行 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170頁),足徵被告於 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已然知悉其臺銀帳戶將提供他人作為轉 出使用,而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臺銀帳戶僅係作為投 資收款帳戶之用,明顯不符。至於辯護人雖又謂:約定轉帳 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設定,不是被告所為云云,然而,被 告既已於上開「線上自行新增非本人及他行帳號作為約定轉 入帳號」之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同時提供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然係概括授權或容任持有其帳戶資 料者任意於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無訛,是以,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及 申請網路銀行均係遭控制人身自由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曾 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2日被要求住在板橋王旅館,而無 法離開房間,且其手機亦遭人取走云云。惟查,觀諸板橋王 旅館112年6月14日函文併所附之旅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7 -193頁),可知於上開期間,並無被告於板橋王旅館之住房 紀錄,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已有不符。又參酌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門號申請書、雙向通聯及上網紀錄(見本院卷第9 9-162頁),可知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且該門號 於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曾出現於新 北市板橋區等情,然而,縱使被告於該段時間身處新北市板 橋區,亦不代表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何等之控制,自難僅 以該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 曾於112年7月14日,以上開門號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25日警署刑防字第1120 005689號函併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176頁),然而,被告乃係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已交付財物後,始向警方報案,甚至報 案時間距離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返回臺中已相隔2日,是以 ,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上開幫 助犯意,否則,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以報案人 之身分向警局備案,皆能脫免刑事責任,顯非合理。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被告有何人身自 由遭控制之情,本院自難採信其等上開辯詞。
五、至於證人曾敏雪(即被告之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



:我於111年6月、7月間,有借給被告43萬元,他說要做生 意,需要資金進貨衣服,但被告並未和我說過他的錢被廠商 拿走,且對方要求他交付帳戶資料以便匯款等語(見偵41616 卷第109-110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對方邀請我 投資勞力士手錶及保時捷之買賣生意,所以我才拿43萬元給 對方等語(見偵48350卷第170頁),與證人曾敏雪前開所述之 投資標的,已有所不一;再者,倘若被告果真遭受他人控制 人身自由並被迫交出帳戶資料、手機等物,衡情被告理應會 於返回臺中後,盡早向借款債權人即證人曾敏雪反映此情, 然被告卻始終未向證人曾敏雪提及此事,則由證人曾敏雪之 上開證詞,反徵被告之辯詞與一般事理相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正犯使用,使該人利用該帳戶遂行對附表編號1至3、5所 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 上開臺銀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上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出一 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對附表 編號4所示被害人著手進行恫嚇,惟因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 而未遂等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次幫 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之行為,很可能幫助正犯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行,竟 仍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 正犯對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從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及 幫助正犯對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 其等受騙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加猖獗,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各被害人 之損失,可見其毫無悔意可言;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財物損失情形,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全人員、清潔工,已無業 長達2個月,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臺銀帳戶而 遭轉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上開 臺銀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臺銀 帳戶資料予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張雅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先在臉書社團刊登可獲得今彩539之四星高額報酬之不實廣告,適有丁○○見廣告後與之聯繫,下載台彩APP,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LINE群組,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1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1616卷第49-5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616卷第61-63、77-78、65、79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1616卷第55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8日營存字第11150084301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616卷第4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41616號、第47107號、112年度偵字第9095號起訴部分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李建國」利用交友軟體於111年5月間認識乙○○,後雙方互加Whatsapp聊天,嗣「李建國」佯以資金周轉為由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4時10分許,35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47107卷第59-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07卷第69-70、73-74、77-79、75頁) 3.與LINE暱稱「李建國」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偵47107卷第63-65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00969341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07卷第35-39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謝專員」,利用貸款為由,於111年7月上旬間與戊○○聯繫,後佯稱貸款已通過但須依指示匯款才能核撥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以ATM轉帳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1時16分許、11時26分許,2萬元、2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9095卷第29-3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95卷第45-46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9095卷第31-36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095卷第37-40頁) 4 甲女 臉書暱稱「陳偉忠」先於111年6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抖音」結識甲女,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先生」)與甲女聯繫,並於111年7月7日或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與甲女進行裸聊時,側錄甲女裸露身體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該人因故遭甲女封鎖後,改以LINE暱稱「相濡以沫」加甲女為好友,並自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將上開側錄之畫面傳送給甲女,透過文字訊息及通話,向甲女恫稱:若不匯款50萬元,將散布甲女裸聊之影片等語,並指示甲女匯款,因甲女不甘受辱,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無 1.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8350卷第27-30、97-10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48350卷第35-37、67頁)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相濡以沫」之對話擷圖(不公開卷第35-41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8日營存字第11150089941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基本資料及帳號異動查詢(偵48350卷第39-42頁) 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移送併辦部分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林建輝」利用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7月1日間邀約己○○加入今彩539群組,並佯稱只要匯款就可以獲得明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9時53分許、15時5分許,1萬元、3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6872卷第37-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872卷第41-43、79、5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16872卷第59-61、69-77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15010384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基本資料(偵16872卷第81-84頁) 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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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