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芢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 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 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 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 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 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 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 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 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 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 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 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該詐 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查本案依告訴人王永仕及其父親 王清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係於同一次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中,委由其父親王清煌先後依指示將各 該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雖有數次匯 款之行為,惟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準此 ,檢察官就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部分行為,先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0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各1 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 17、55至58頁)在卷可稽,復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公訴,並 於同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 月28日中檢永有112偵4711字第1129025428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足憑,係屬對於已提起公訴 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為後繫屬之法 院,自不得予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