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宏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855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 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 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轉出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份子 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 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 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後層層轉交他 人,極可能係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供作收款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某甲於111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 蘇紅綢,佯稱為其女兒,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劉 蘇紅綢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為38萬5,030元,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至玉山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13分許,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 櫃提領35萬元及至提款機提領3萬5,000元,並由被告於同日
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段與黎明東街路口, 將上開38萬5,000元交予某甲。
㈡由某甲於111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宋梅 英,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向其表示有積欠電話費,復稱有 人以告訴人宋梅英名義申請門號,並涉有擄人勒索案件要將 錢匯入告訴人宋梅英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宋梅英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24日匯款18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 指示將上開180萬元轉匯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上午,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臨櫃提領165萬元及提款機提領15萬元,於同日11時46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180萬元交予某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蘇紅綢、宋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電話通話紀 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 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 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 且對於告訴人2人遭某甲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 告轉出及提領上開款項交予某甲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不爭執,但 是我沒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我把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因 為要申請貸款,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所以跟銀行申請貸 款無法通過,貸款過程是我先跟暱稱「Z世貸」之人聯繫, 他將暱稱「郭良吉」之人介紹給我,要幫我聯絡銀行襄理、 美化帳戶,我依指示領款是因為對方說這是公司資金,叫我 一定要於匯入之後領給他,不然要告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未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是因為從事裝潢業、自己是老闆,所以沒有薪資 轉帳證明,一般銀行貸款需要薪轉證明文件,又被告貸款金 額僅30萬元,貸款過程被告有跟應鑫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 契約,該契約載明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款項非被告所有, 需領出來歸還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否則被告將涉犯背信、詐 欺等罪嫌,且該契約上有律師簽章,致被告信任該契約效力 ;況本案就涉及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之類似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相類案件應予 相同認定,難僅憑本案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之行為,即認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復依某甲指示轉出及提領上開 款項交予某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 下稱偵3784卷】第15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2855號卷【下稱偵42855卷】第11至13、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58、84頁),並有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偵42855卷第39至41、43至67、69至99頁,偵3 784卷第81至90頁)。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後, 告訴人2人遭某甲行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 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蘇紅綢、宋梅英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42855卷第15至16頁,偵3784卷第91至92、9 5至9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通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偵42855卷第9、17至29、31 至33頁,偵3784卷第103至109、111至113、125頁),是被 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某甲後,告訴人2人遭某甲行騙,因而於 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依某甲指示 轉出及提領上開款項交予某甲等節,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及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 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 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111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18日在網路上看 到「Z世貸貸款公司」,就加入LINE客服「Z世貸」,客服要 我填寫個人資料後回傳,就有暱稱「郭良吉」之人跟我聯繫 ,先詢問我需求及貸款額度,說要幫我聯絡銀行高階主管製 作財力證明,之後「企業財力證明-廖俊博」聯繫我,並傳
送「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載明公司會匯入金額到我的 帳戶,我要當日領出還給公司的員工,後來我將款項領出交 給公司員工「志忠」等語(偵3784卷第19至23頁)。 ⒉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 找到「Z世貸貸款公司」,客服指派「郭良吉」專員與我聯 繫,後來就有「企業財力證明-廖俊博」跟我洽談,指示我 將公司匯入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後,交予公司員工「志忠」等 語(偵42855卷第12至13頁)。
⒊於111年10月28日偵訊中供稱:我因為要貸款,透過Google找 貸款訊息,就跳出「Z世貸貸款公司」這家公司,我加入LIN E連結後,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公司的錢匯入帳戶後, 要提領出來還給「Z世貸貸款公司」的人;對方跟我有簽合 約書,因為我沒有薪轉及勞健保證明,所以無法跟金融機構 貸款等語(偵42855卷第109至111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一開始是透過「Z世貸貸款公司」轉介 給「企業財力證明-廖俊博」,對方有跟我簽合約書,契約 載明「匯入的款項是應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上面有律 師簽章,所以我才會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提領後交 予公司員工「志忠」等語(本院卷第58、84頁)。 ⒌經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迭次堅稱:係因貸款需求,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Z世貸貸款公司」轉介之「企業財力證明-廖俊博」,且 因信賴「應鑫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簽立之合約,始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該公司員工「志忠」,其確 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堪認被告前後供述提供本案 帳戶之原因、提領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過程及方式情節大致 連貫一致,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⒍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Z世貸」、「郭良吉」、「企業財力 證明-廖俊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與「Z世貸 」聯繫貸款事宜後,再由「郭良吉」向被告確認貸款目的及 資產狀況,復由「郭良吉」轉介「企業財力證明-廖俊博」 ,表示欲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後,雙方通話14分15秒,嗣「 企業財力證明-廖俊博」要求被告列印合約、填寫後拍照回 傳,被告始依指示轉出及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42885卷第43至67、139至167 頁),核與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欲製作財力 證明,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公司 員工「志忠」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且被告與「Z世貸」、「 郭良吉」就被告是否有借貸經驗、借貸金額、資產狀況等借
貸事宜均有所討論,且內容詳細,並有諸多細節,顯非一般 制式、簡單之內容,亦難認係事先設計之對話。 ⒎況依卷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至被告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過程,均持續於111年5月23日至同 年月24日間與「企業財力證明-廖俊博」不斷通話聯繫,甚 於同年月27日繼續向「企業財力證明-廖俊博」詢問其銀行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2885卷 第43至67頁)。是不能排除在雙方於被告依指示轉出及提領 上開款項交予某甲後,仍不間斷地花費時間、勞力多次溝通 聯繫貸款進度之可能,於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有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疑問。
⒏再觀察被告與「應鑫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2日所簽立 之合作契約,其上載明該公司提供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作為帳 戶流水依據,被告須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並歸還該公司, 否則不僅可能涉犯相關刑事案件,更需負擔高達30萬元之損 害賠償,並約定被告申請貸款審核通過後,需支付該公司8, 000元費用,有上開合作契約在卷可證(偵42855卷第169頁 ),自該契約內容觀之,確實足令一般人認此依指示提領、 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企業財力證明-廖俊博」等人為 製作財力證明所匯款項。而「企業財力證明-廖俊博」等人 密集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均密切配合相關指示,期間更有「 辦理好第一時間通知您」、「還有我要跑的地方嗎?」、「 我下午可以去巡視工地?」等確認如何配合提領、交付款項 之對話(偵42855卷第157、163頁),益徵被告不僅對於申 辦貸款一事毫無懷疑,且深恐未依約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提領歸還將面臨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 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企業財力證明-廖俊博 」所屬公司所為協助被告製作財力證明而匯入,而不知實係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況該合約約定被告 申請貸款審核通過後,需支付該公司8,000元費用,顯然其 等係約定由被告支付金錢予「企業財力證明-廖俊博」所屬 公司,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遂行,當知此舉將使某甲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 ,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 於提供帳戶資料及轉交所提領之款項之同時,先行取得相當 對價之理?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並依指示轉交所提 領款項之過程,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 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 動機。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某甲,並依指示轉交所提領 款項,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 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 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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