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0號
TCDM,112,金訴,29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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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本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本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 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資料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 18日23時許,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 軟體LINE與吳碧芬聯繫,對吳碧芬佯稱:因內部網路系統遭 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會每月自動扣款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如要取消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碧芬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 年3月19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及同日17時24分許 ,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加計手續費為



5萬4元)、4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為5萬元)至汪本慈所申 設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一空。嗣因吳碧芬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本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吳 碧芬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無辜的,我沒有將該帳戶之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其他人,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 會將款項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後來發現該金融卡已經遺失, 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補充陳述稱:被告 雖然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但會寫在存摺上面, 被告雖然沒有保管好金融卡,但並不是犯罪,檢察官應該要 把提供金融卡的對象,例如有人證、物證,證明被告確實有 提供金融卡,而不是用推測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90 至91頁)。經查:
(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23時許,假冒 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因內部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設 定為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 要取消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 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9日17時13分許、 同日17時21分許及同日17時24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4 萬9989元、4萬9989(加計手續費為5萬4元)、4萬9985元(



加計手續費為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申設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告訴人提供凱基銀行、第一銀行 之存摺及網銀交易紀錄照片、通聯紀錄、告訴人與網路賣場 「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 、25、33至34、41至43、51至65、79至8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衡諸 常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 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 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申設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 份子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 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 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 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 有。是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被 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金融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依上開金融帳戶之對帳單紀 錄以觀,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 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 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金融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 以,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



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甚明。
⒉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應該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 我最多註明1、2個數字,我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 只有我自己知道,這次就只有台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不見, 其他都還在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被告申設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並無金融卡掛失及變更密碼紀錄等情,有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5月12日北富銀豐 原字第11200000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益足 以佐證除被告本人或被告提供、授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外, 其他人根本無從知悉該金融卡真實、確切之密碼,更遑論持 該金融卡提領連結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前揭所辯,委 難採信。
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補充陳述稱:被告雖然沒有將 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但會寫在存摺上面云云。然而, 姑且不論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之風險, 多避免將密碼抄寫在存摺、金融卡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 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台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平常 放在我隨身的手提包,帳戶裡面沒有錢,但是因為我們社區 有時候會有小偷,所以我會隨身攜帶,這次就只有台北富邦 銀行的金融卡不見,其他的都還在等語(見偵卷第75頁)。 顯見被告平常係將金融卡等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物, 隨身攜帶、寸步不離,卻唯獨只有該帳戶金融卡「遺失」, 已非無疑;而取得該帳戶金融卡之人,又恰好地以不詳方法 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卡密碼,持以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亦有悖於常情;再由持用該帳戶金融卡之人有 把握被告不會突然發覺而掛失止付或報警,仍願意甘冒風險 持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更是鮮有可能,是被告 與輔佐人前揭所辯,均難採憑。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而容任對方 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應已能認識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不具有直接故意,且 無論其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該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有與該 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 該詐欺集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究竟有幾人,是以 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危害透明金流之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 犯行,無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 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CNC 加工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身心障礙及在學中之子女須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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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