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5號
TCDM,112,金訴,26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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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9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20第、第214
40號、第25004號、第25689號、第31195號、第34895號、第4161
7號、第47563號、第485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黃柏智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至同年11月22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容任不 詳詐欺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不詳詐欺之人取得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志峰彭文明、姜均穎、黃 聖祐、鄧學擎、林郁哲賴俐伶蔡宏恩宸桉(原名樊 耀元)、鄭昱威、戴慈樺、黃如謙等人,致王志峰等12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不詳詐欺之人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再自乙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何家宏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後,又轉帳至其他 帳戶,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彭文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姜均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聖祐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鄧學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林郁哲賴俐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蔡宏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宸桉、鄭昱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戴慈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黃如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辧。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 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黃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 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 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帳戶均為伊所申請,伊有申辦網路銀 行,並領得金融卡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1月中旬辧 理乙帳戶外幣轉匯功能後,即將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放在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係綁定1支台灣大 哥大預付卡,並非伊平時使用之手機門號,該預付卡與銀行 資料放在一起,原本打算要一併交給朋友做投資,伊係接獲



警察通知才知道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甲、乙帳戶, 並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嗣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甲帳 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再自乙 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丙帳戶後,又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19916號《下 稱偵19916號》卷第127至129頁、111年度偵字第17620號《下 稱偵17620號》卷第137至至141、161至162頁、本院卷第82、 1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峰(見偵19916號卷第27至 33頁)、彭文明(見偵17620號卷第35至37頁)、姜均潁( 見111年度偵字第21140號卷第9至14頁)、黃聖祐(見111年 度偵字第25004號卷第39至42頁)、鄧學擎(見111年度偵字 第25689號卷第13至17頁)、林郁哲賴俐伶(見111年度偵 字第31195號卷第51至56頁、第105至107頁)、蔡宏恩(見1 11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33至37頁)、宸桉、鄭昱威( 見111年度偵字第41617號卷第67至81頁、第99至101頁)、 戴慈樺(見111年度偵字第47563號卷第17至19頁)、黃如謙 (見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時分別證 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綦詳,復有甲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約定帳號查詢、網路銀行登入資料(見偵19916號卷第37至5 0、249至253頁)、乙帳戶客戶資料、異動資料、網路銀行 登入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916號卷第233至246頁) 、丙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出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資料(見偵19916號卷第179至204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之相關證據附卷為憑。由上開各被害人分別 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甲帳戶後,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 乙帳戶,再使用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丙帳戶,嗣又轉帳 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並參諸乙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異動資料 (見偵19916號卷第237頁),乙帳戶乃於110年11月21日新 增丙帳戶及其他數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而依中國信 託銀行之線上新增約定帳號方式(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中國信託銀行線上新增約定帳號需進行金融卡驗證(需金 融卡及讀卡機),最後並需完成簡訊OTP驗證等情,綜上可 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由 不詳詐欺之人持有利用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工 具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於110年12月初接到銀行電話通知存 款帳戶遭警示,伊去車上找甲、乙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等資 料,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偵31195號卷第20頁);於111年5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去警局做筆錄後回家找金 融卡找不到,伊想說可能是我清垃圾時不小心將金融卡丟掉 等語(見偵19916號卷第129頁);於112年2月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都不見了,應該是在110年間遺失,在哪裡遺失 伊忘記了等語(見偵17620號卷第16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則供稱:伊是經警察通知才知道伊所有之存摺、金 融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2、181頁),被告就甲、乙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究係遺失或 遭其丟掉,及其何時、因何原因發現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 一,是被告究竟有無遺失上開甲、乙帳戶資料之情,已有可 疑。且依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乙帳戶之客戶資料、異動資 料可知(見偵19916號卷第365、235、237頁),被告於110 年11月9日甫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於 同年11月16日將乙帳戶之聯絡電話更改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既然刻意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將之設定 為乙帳戶之聯絡電話,顯有使用乙帳戶及該行動電話門號之 需求,衡情應會妥為保存,詎被告竟辯稱伊將乙帳戶與甲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新申辧之台灣 大哥大預付卡均丟在車上,而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實與常情 有違,顯難採信。
2、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或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或使用網路銀行,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或禁止登入網路銀行,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或移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除向他人購買或承租金融帳戶,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外,甚至不惜以拘束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確保可完全操控掌握帳戶,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且由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後贓款移轉之方式可知,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甲帳戶後,係先轉帳至乙帳戶再轉帳至丙帳戶,顯見不詳詐欺之人深知甲、乙帳戶均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且對於甲、乙帳戶均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該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始敢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轉帳至甲帳戶,再放心轉帳至乙帳戶後,始移轉至其他帳戶。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帳戶密碼係使用其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然並無將密碼刻意寫在帳戶存摺上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而一同遺失云云,殊難採信。綜合上情足認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由被告一併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不詳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甲、乙帳戶,被告辯稱遺失帳戶云云,委無足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77年次,供稱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菸酒公司業務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承知悉詐騙集團會使用別人的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不可以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提供人頭帳戶會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偵19916號卷第129頁),竟仍任意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甲、乙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甲、乙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 ,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取得財物, 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 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本案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1、2、4、9至12所示被害人之手法 ,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所為,惟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過 程,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取得其帳戶之人會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罪,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而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12位被 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 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編 號2至12所示被害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 實,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與前開 已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辧,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理,本院並已將被告此部分犯行告知被告,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 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77年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案實際被害人數眾多, 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並考量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情形,被告自承之家庭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 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就其所為未見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否認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因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或取得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 據 資 料 1 王志峰 不詳詐欺之人先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虛偽投資廣告,嗣王志峰於110年11月16日點擊上開廣告後,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錦銓」、「岳東榮」、「業務allen」、「Logica財務客服」、「Mark專業顧問」、「專員Amber」、「Andrew蘇」、「Yumi姚婷」、「金流會計-毓穎」、「金流會計 黃湘琴」、「陳總監」、「Annie客服」、「顏士德(Dean)」、「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陳顯榮」、「整點派鈔」、「線上客服提領部門」、「泰韜」、「Abee(艾比)」、「金鑫投顧」等向王志峰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王志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27分 3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志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偵19916號卷第73至79、85、97至119頁) 110年11月22日19時25分 3萬2000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7分 4萬元 2 彭文明 不詳詐欺之人先於YouTube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嗣彭文明於110年11月20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後,即以暱稱「LBC客服」向彭文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彭文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11月23日13時58分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620號卷第39至40、55至57、69至71、81至85頁) 3 姜均穎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1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姜均穎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郭冠哲」向姜均穎佯稱:可投資外幣賺錢,會由老師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姜均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26分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姜均穎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111年偵字21440號卷第31至32、39、47至53、57至61頁) 4 黃聖祐 不詳詐欺之人先於YouTube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嗣黃聖祐於110年10月27日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 rock客服」、「品妤」、「李英豪」向黃聖祐佯稱:可投資博奕娛樂城,參加活動獲得彩金,需繳納費用、保證金始得贖回云云,致黃聖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11月23日13時33分 2萬3500元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帳戶及對話紀錄、黃聖祐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存款帳戶查詢(見111年偵字25004號卷第37、45至75、89至91、101、109至111、127至129頁) 5 鄧學擎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9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鄧學擎後,即自稱「邱卉婷」向鄧學擎佯稱:可合資經營網路電商云云,致鄧學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20分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偵字25689號卷第27至29、57至59、95至97頁) 110年11月23日14時21分 3萬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23分 3萬元 6 林郁哲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認識林郁哲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甯」、「羅建漢」向林郁哲佯稱:可在電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郁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11月22日15時4分 5萬元 林郁哲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偵字31195號卷第61至62、65至75、79至91頁) 110年11月22日15時7分 5萬元 7 賴俐伶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9月26日9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二代計畫-上仁」、「林宇定Mike Lin」、「UME線上客服」向賴俐伶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欲提領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稅金云云,致賴俐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偵字31195號卷第109、113至121頁) 8 蔡宏恩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宏恩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綸」、「林晉誠」向蔡宏恩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貨幣、博奕獲利,需繳交權益金,讓帳戶正常運作云云,致蔡宏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11月22日15時29分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見111年偵字24895號卷第41至46、49、57至59、65、69至77頁) 110年11月22日15時30分 5萬元 9 宸桉(原名樊耀元 ) 不詳詐欺之人先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虛偽投資廣告,嗣宸桉於110年10月20日點擊上開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向宸桉佯稱:可代為操作CFD網站獲利云云,致宸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33分許 1萬7000元 宸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偵字41617號卷第73、75、81至97頁) 10 鄭昱威 不詳詐欺之人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散布可利用後臺破解在線上娛樂城謀利之虛偽訊息,嗣鄭昱威於110年10月31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昱威佯稱:需先匯款至娛樂城帳戶,另為規避系統查緝,需支付費用云云,致鄭昱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22分 3萬元 鄭昱威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偵字41617號卷第107至108、111、121、133、137至139頁) 110年11月22日14時24分 3萬元 110年11月22日16時19分 5萬元 110年11月22日16時20分 5萬元 11 戴慈樺 不詳詐欺之人先在社群網站IG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嗣戴慈樺於110年11月9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慈樺佯稱:需繳交會費、本金、代操作費用、金流費、稅金等,致戴慈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11月23日13時35分 10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偵字47563號卷第29至43頁) 12 黃如謙 不詳詐欺之人先在臉書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嗣黃如謙於110年11月中旬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如謙佯稱:因代辦費及風險控管問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如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40分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5860號卷第43至44、61至65、73至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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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