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6號
TCDM,112,金訴,12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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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綺




被 告 周致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吳克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羅博淵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葉建成



選任辯護人 謝欣羽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郭富華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蕭輔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22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李柏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克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 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2至3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羅博淵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 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2至3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葉建成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郭富華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蕭輔玄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廖偉智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呂綺淇、周致君均犯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綺淇、周致君係同居男女朋友,依其2人之智識及生活經 驗,主觀上可以預見將個人資料及手機SIM卡販售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共同籌組代號「余(魚)聞樂」(聯絡帳號r ollsroyce000000000000oud.com) 之個人資料及手機SIM卡 販售集團(俗稱:菜商、條商,下稱「余(魚)聞樂」個資及S IM卡販售集團),嗣分別為下述二、三之行為:二、呂綺淇、周致君及所屬「余(魚)聞樂」個資及SIM卡販售集 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將大陸 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售予代號「紅旗」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供 該集團設置於土耳其國之詐欺機房於110年3月間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第 一線詐欺機手假冒電信或郵政人員或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 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 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將電話轉予本案機房第二線詐欺機手 接聽;第二線詐欺機手訛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佯 幫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云 云,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取信於被 害人,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調查云云 ,續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機手接聽;第三線詐欺機手則誆 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 指示被害人至假網站輸入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相關資訊, 並告知第三線詐欺機手驗證碼,以利第三線成員領取被害人 帳戶內之款項,而得手。迨第三線詐欺機手將被害人帳戶內 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後,由水商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 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水房外務取得贓款,並扣抵約定 費用,由水房外務交與何冠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何冠德 及其他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4064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 、 110年度金字第884號 、第2008號判決有罪)。「紅旗」集團 之會計即張雅惠陸續於110年6月7日、13日、20日,將個資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6萬9000元、8萬1000元交 予呂綺淇、周致君所屬「余(魚)聞樂」個資及SIM卡販售集 團成員。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雖足以認定代號「紅旗」電 信話務詐欺集團,業已使用其等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 料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但無法認定具體之被害人因此受騙 而損及財物,故呂綺淇、周致君2人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尚未得逞。
三、呂綺淇、周致君2人復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由呂綺淇、周致君所屬代號「余(魚)聞樂」之個 資及SIM卡販售集團成員先透過郭昱圻(另為緩起訴處分) 幫忙收購手機SIM卡,再由呂綺淇、周致君及所屬集團成員



於111年4月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范紜慈(另為緩 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不等之SIM卡售予李柏賢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 、李志笙姚博仁(李志笙姚博仁2人另行審結)等所屬代 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然因該電信公司審查機 制將上開門號停話,呂綺淇遂於111年4月8日21時37分許, 以周致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向該電信公司客服申請復 用范紜慈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以供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第1 期實施詐騙時,將上開門號使用於該第1期集團機房之分享 器及手機等通訊設備,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使用。吳克育 、羅博淵2人均明知綽號「小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 其等出面承租附表一所示之處所係供作詐欺取財行為使用之 處所,竟均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1年2月間某日承租附表一所示之處所供「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待其等承租後,上 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 (下稱第1期),分別在上開處所,使用呂綺淇、周致君2人提 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用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然並未詐欺得手,於第1期結 束後,即未使用上開門號。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 成、郭富華蕭輔玄、廖偉智李志笙姚博仁(李志笙姚博仁2人另行審結)等人受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 偉」招募,與綽號「小偉」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織織、3人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 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 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 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 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 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 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機手」 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一線機 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李 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克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二 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 作之管理者,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姚博仁廖偉智擔 任一線機手,葉建成蕭輔玄則擔任二線機手。代號「虎李 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共有3期,由吳克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載羅博淵或由郭富華租用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機房,以實施詐欺犯行,其中第2、3期 機房分別得手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1878萬9540元、1297 萬5900元,第1期機房則尚未得逞。迨於111年9月19日,經 警持搜索票,對新典機房、高陞機房、青山據點及費湘芸之 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廖偉智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 ,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廖偉智本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李柏賢等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26卷二第1 28頁、第394頁;本院金訴829卷第118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126卷二第488-525頁;本院 金訴829卷第第200-2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三之被告呂綺淇、周致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綺淇、周致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26卷二第117頁、第486頁、 第50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雅惠郭昱圻於警詢之 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四第33至40頁;偵42468卷四第221 至225頁、第229至230頁;偵22022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4



頁),此外,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34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偵22022卷第73至79頁;偵42468卷四第237至243頁、第 491至5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製作 之周致君等人查扣數位證物分析報告1份 (偵42468卷四第11 1至205頁)、另案被告張雅惠之案件中經警查扣之電磁記錄 翻拍資料及手機通話記錄(偵42468卷四第226至228頁、第2 31至236頁;偵22022卷第59至61頁、第68至70頁)、周致君 使用之手機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偵22022卷第47至51頁)、 周致君及呂綺淇於111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提示之附件( 偵42468卷四第23至72頁、第81至109頁、第301至341頁)、 0000000000行動話通監察譯文1份(偵42468卷四第295  頁)、周致君於111年10月11日之警詢筆錄及提示之附件(偵 42468卷五第49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4064等號被告何冠德詐欺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偵424 68卷四第573至58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呂綺淇、周致君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之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 華、蕭輔玄、廖偉智部分(下稱李柏賢等7人) 1.訊據被告李柏賢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廖偉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吳克育、羅博淵 則除下述3.之辯解外《其等辯解不可採信,詳後述3.部分》 ,其餘事實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126卷二第117至118頁、第384頁、第486至 487頁、 第50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09頁),核其等及同案被告李 志笙、姚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本院羈押訊問 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蕭輔玄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第2期 詐騙犯行部分除外,見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463至4 69頁、第549至554頁;本院聲羈469卷第133至136頁;偵42 468卷五第3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本院偵 聲340卷第69至71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7至 368頁、第371至372頁;偵42468卷一第293至307頁、第397 至405頁;本院聲羈469卷第197至201頁;本院聲羈更一19 卷第45至51頁;偵42468卷六第41至49頁、第79頁、第121 至123頁、第457至460頁;警卷二第173至187頁;偵42468 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本院聲羈469卷第165 至168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5頁、第213頁、第485至4 89頁;本院偵聲340卷第89至91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 3頁、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157至176頁、第267至 279頁;本院聲羈469卷第79至82頁;偵42468卷五第247至2



55頁、第291頁、第49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11至221 頁、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3至37頁、第163至167 頁;本院聲羈469卷第181至185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 1頁、第245頁、第469至472頁;本院偵聲340卷第85至87頁 ;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08頁;偵42468卷 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頁;本院聲羈469 卷第147至150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 頁、第461至464頁;本院偵聲340卷第79至81頁;偵42468 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警卷三第157至175頁 、第189至197頁;本院聲羈469卷第219至222頁;偵42468 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9頁、第319至325頁;本院 聲羈469卷第93至97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 至362頁、第453至457頁;本院偵聲340卷第63至64頁;偵4 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偵42468 卷二第3至14頁、第119至122頁;本院聲羈469卷第65至68 頁;偵42468卷五第161至173頁、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 02;偵聲340卷第77至78頁;偵42468卷五第531至534頁、 第571至572頁;偵42468卷六第569至575頁;本院卷一第22 5至227頁,以上所引用關於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 、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廖偉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 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廖 偉智本人以外之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證據);復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費湘芸(被告李柏賢之女友)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2468卷三第567至580頁;偵424 68卷三第697至700頁)。此外,復有成家大璽、悠活郡2處 機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42468卷六第413至431頁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一第3 41至352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42468卷四第541至571頁)、111年5月15日起至6月3 0日詐欺機房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偵42468卷一第73至8 6頁;卷三第62頁、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 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 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 位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 行搜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 號14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 桃園市○○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 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 233頁)、「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 A-1-7」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 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 、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 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 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 、 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龍神聯繫情 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第233至2 42頁、第257至288頁)、 同案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 「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50頁; 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 、同案被告吳克育扣案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 8卷六第7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柏賢等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柏賢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關於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 得之說明 
  ㈠依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 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 81至587頁),可認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447.37(貨幣單位)、308.95(貨幣單位),此為被告李柏 賢等人及辯護人所不爭,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合先敘 明。
  ㈡起訴書主張前揭貨幣單位為「人民幣」,被告李柏賢及其辯 護人則主張為「新臺幣」,本院審酌:⓵被告李柏賢委請另 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即上述之電磁紀錄截圖) 內容,除分別記載2F、3F之績效數字(即二、三線機手詐騙 成功之財物)外,尚有記載給某某代號之數字,然在給某某 代號之數字旁,均會記載(台)字(台字意指新臺幣),足見 上開記載之績效數字與給某某代號之數字,其「貨幣單位 」顯然不同,否則即無特別註記之必要。⓶依被告李柏賢於 警詢時自承其得以透過暱稱「財通」的skype跟水房聯繫, 水房會將被害人入款的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貼給我們等情( 偵42468卷五第6頁、第9頁),足見本案「虎李叹吉」詐欺



集團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過程,必須經過水房換匯之流程 ,而水房究竟是以何匯率兌換為新臺幣,衡情自應由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人員與水房人員磋商決定,而非可由在臺灣 地區行詐之機手人員決定。再者,本案「虎李叹吉」詐欺 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然為 「人民幣」,絕非「新臺幣」,此應無疑問。則被告李柏 賢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既係紀錄其經 手而詐欺得手之數額,上開數額尚需經由水房換匯之流程 ,其始能取得依比例計算之報酬。據此而言,若被告李柏 賢及其辯護人所述屬實,則在尚未換匯之前,其究應依何 種匯率比例將詐欺得手之數額(人民幣),自行換算成新臺 幣而記載帳冊內?實有疑義。況且,若其等所述屬實,將 會造成如下之換匯流程:被告李柏賢將詐欺得手之數額(人 民幣),自行換算成新臺幣,而後再呈報水房,水房再回歸 換算成人民幣,再依其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商定之匯 率換算成新臺幣,據此再匯回臺灣地區。本院依一般常情 判斷,殊難想像被告李柏賢有選擇如此徒增困擾之方式記 帳之必要。實則,被告李柏賢既有意記帳以確認其取得其 該得之報酬,最簡單之方式即係記載其經手之詐欺得手數 額(人民幣),於總結算之後,依大概之匯兌比例、抽佣比 例換算為新臺幣即可。⑶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李柏賢委請另 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內容,其中記載2F、3F之 績效數字之貨幣單位確為「人民幣」無訛。
  ㈢從而,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447.37萬人民幣、308.95萬人民幣(詳如附表 六所載),若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則分別為187 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3.被告吳克育、羅博淵雖均辯稱其2人並沒有參與起訴書附表 一第1期之犯行等語 (本院金訴126卷二第118頁)。其等辯 護人則均以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認起訴書所載之 附表一第1期確有詐欺取財事實之存在,檢察官舉證不足,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等置辯(本院金訴126卷二 第119至120頁、第193至196頁、第203至206頁、第527至 5 30頁、第551頁)。然查:
  ㈠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吳克育、羅博淵2人 共同出面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克育、羅博淵2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偵42468卷六第379 頁、第471頁、第528頁;本院金訴126卷二第118頁),復有 成家大璽、悠活郡2處機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424 68卷六第413至4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呂綺淇於111年4月8日21時37分許,以同案被告周致 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查扣之A-1手機),向電信 客服申請復用另案被告范紜慈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0000 000000行動話通監察譯文1份(偵42468卷四第295頁)在卷可 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本案承辦單位依同案被告呂綺淇 、周致君2人所持用遭查扣A-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資 訊,查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等 所販售予被告李柏賢等人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而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 111年4月 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三門號, 搭配扣案之分享器3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進入自動撥話系統,撥打電 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節,亦據本案承辦單位詳列相關事 證說明在卷(警五卷第55至56頁、第61至77頁),上開事實亦 洵堪認定。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該「 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已詐騙取得任何 被害人之財物,本院自僅能認定其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未得逞。
 ㈢被告吳克育、羅博淵2人對於其租用上開處所之用途為何?被 告吳克育於111年12月 28日警詢時 「拒絕回答」(成家大璽 部分)、「不是做機房使用」(悠活郡部分)等語(偵42468卷 六第379至381頁),被告羅博淵供稱「成家大璽、悠活郡」 2處是其與吳克育住的地方,另「宏普之星」不是詐欺機房 等語(偵42468卷六第471至473頁),嗣被告羅博淵於同日偵 查中供稱其有住過「宏普之星」,另外2個不是詐欺機房等 語(偵42468卷六第528頁)。核其2人所供出入甚大,其等所 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者,苟「成家大璽、悠活郡」2 處是羅博淵與吳克育住的地方,被告吳克育何需「拒絕回答 」(成家大璽部分)?況被告羅博淵於同日警詢、偵查中竟然 對於其曾經住過之處所,先後陳述不一。綜上,本院認被告 羅博淵所供上情,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本院審酌被告 2人於短時間內同時租用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3處場 所,且該3處場所均是由綽號「小偉」者指示被告吳克育前 往租賃,並且提供手機讓其與房東(房仲)聯絡,業據被告吳 克育於警詢時自承無訛(偵42468卷六第377至379頁),衡其 租賃上開處所之過程已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吳克育主觀 上對綽號「小偉」者指示其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可能為不法 用途乙節,毫無知悉。又被告羅博淵對於其與吳克育承租上 開處所之目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又多所掩飾



,亦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對綽號「小偉」者指示其承租上開處 所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乙節,已有知悉。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吳克育、羅博淵2人對於其租用之上開 3處所可能用於不法用途,主觀上已有所知悉,而其等租用 上開3處所後,確有「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自111年4月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在上開處所撥打電 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惟並未詐欺得逞,則被告吳克育、 羅博淵2人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4.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柏賢係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第2期之龍潭 百年機房、如附表三第3期之大溪新典機房之管理者等情, 為被告李柏賢所否認,本院審酌:⑴被告李柏賢於111年10月 11日警詢時即否認其為機房之現場管理者(偵42468卷六第4 頁),此外,依龍潭百年機房之機手即同案被告吳克育、葉 建成、蕭輔玄之供述內容,及大溪新典機房之機手即同案被 告羅博淵、郭富華李志笙之供述內容,亦無任何人指證被 告李柏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龍潭百年機房、大溪新典機房之 管理者之內容(偵42468卷一第297頁、第399頁、第271頁、 第275頁;偵42468卷六第219頁、第246頁;偵42468卷一第2 9頁;偵42468卷五第463頁;偵42468卷三第430頁、第433頁 、第19頁、第193頁;偵42468卷五第456頁)。⑵同案被告葉 建成於111年12月 14日警詢時供述「李柏賢擔任三線機手, 所以我們每天晚上開會檢討,他會跟我還有吳克育、蕭輔玄 一起視訊。」、「他會詢問今天的狀況,然後會教導我們要 用什麼樣的方式去跟被害人說會比較好。」等語(偵42468卷 六第213頁),然同案被告李志笙於111年9月 20日警詢時供 稱「111年9月 18日在群組開會,就是要問我們學習詐騙話 術的進度,主要都是『阿偉』在詢問我們問題。」等語(偵424 68卷三第227頁),同案被告吳克育於111年12月 5日偵查中 供稱「在其高陞機房房間內查到的「安全」 群組,當時是 小偉要我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等語(偵42468卷 六第122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某位「小偉」者於幕後 指導、監督。⑶綜上,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 李柏賢係上開機房之管理者,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柏賢等7人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李柏賢等7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李柏賢等7人 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李柏賢等9人所犯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李柏賢等9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罪名部分:
  查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 團之第2、3期犯行,渠等對於在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 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必然將以層層轉 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灣領取報酬乙節 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後,該等款項經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被告李柏 賢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明 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 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水房 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李柏賢等 7人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經由水房處理詐欺款項後、嗣在 臺灣結算、領取報酬乙節既已知悉,其等卻仍參與本案詐欺 機房施詐行為,而各自分擔在機房內之角色,渠等均有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⑴核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 、廖偉智所為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吳克育、羅博淵就 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核被告呂綺淇、周致君所為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 實三之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柏賢等7人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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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