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87號
TCDM,112,金訴,118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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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氏秋江



郭沛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 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 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均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 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同年月14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交予丙○○○,再由丙○ ○○於同日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丁○○並允諾 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而該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起,以臉書帳號「Shi Huiz hong」與戊○○結識,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n Qui」 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其為美國人,會來臺與戊○○結婚 ,要求戊○○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上午 8時3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9,600元至丁○○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臨櫃匯款1 43,000元至丁○○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再 由丙○○○、丁○○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行動跨轉之方式轉匯至指定帳戶及以金 融卡提領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內款項交予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8、8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5、 56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8 9840 號函檢附被告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69371號函檢附被 告丁○○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與臉書暱稱「Shi Huizhong」、L INE暱稱「LianQui」間對話紀錄、GMAIL截圖共9張、被告丁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1張、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2年2月10日處儲字第11210000 56號函檢附劉氏安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59020 號函檢附阮雪草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共14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51、65至89、95至109、113至 160、219至235 、239至243 頁),是被告丙○○○、丁○○上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丁○○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 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 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 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 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代為 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兼衡酌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在越南讀到 高中畢業、目前在臺灣開越南雜貨店、經濟狀況不好、家裡 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 中畢業、目前在臺灣賣早點、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2個未 成年小孩及公婆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載明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履行調解 分期給付之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 定,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 本院命被告2人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2人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中供稱:沒有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84、206頁),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及提領 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 項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



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附此說明。
 ⒊另就被告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郵局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等履行之事項)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給付方法為: 1.被告2人調解時當場給付玖萬貳仟陸佰元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已履行)。 2.餘款拾肆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2人支付予告訴 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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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