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57號
TCDM,112,金訴,105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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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新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
76、194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程新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新棟(Telegram暱稱「破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由謝承翰(Telegram暱 稱「滷蛋」,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當家」、「李問」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搭載車手提領詐欺 贓款之工作。詎程新棟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與謝承翰、「小當家」、「李問」,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王元 宏、盧婉萍、蔡威鉦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自依指示將款項匯指定之金融帳戶(王元宏、盧婉萍、蔡威 鉦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後,謝 承翰隨即依「小當家」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或寄物櫃 ,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搭乘由程新棟駕 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地區,於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由謝承 翰將領得之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程新棟每趟搭 載謝承翰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資,其等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嗣王元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元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盧婉萍、蔡威 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案告謝 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者 昌守峰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程新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 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不諱 (偵一卷第71至83、215至221頁;偵二卷第75至84頁;本院 卷第82、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偵一卷第59至67頁;偵二卷第57至66、187至190 頁)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報告(偵一



卷第5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偵 二卷第49至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二卷第67至73、85至89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 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而證人昌守峰、同案 被告謝承翰,及告訴人王元宏、盧婉萍、蔡威鉦等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或偵查筆錄,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堪認 被告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 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 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 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 」,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 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



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 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 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負責搭載謝承翰領款的工作 ,謝承翰有給我一支工作手機,我只負責接他的電話,在 我開車載謝承翰的過程中,他會與上手通話聯繫,上手會 指示他領錢等語(本院卷第82頁)、證人謝承翰則於偵查 中供陳:我的上手是暱稱「小當家」、「李問」之人,他 們會指示我到超商或機車停放區的置物櫃拿取包裹,包裹 裡面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他們會發訊息告知我,我 再依指示去提領贓款等語(偵二卷第188頁),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謝承翰、其等上手「小 當家」、「李問」、負責撥打詐騙電話等成員,故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 ,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 明。
(三)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及同案被告謝承翰各司



其職,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謝承翰,依「小當 家」、「李問」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 ,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 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 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 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 親自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元宏、盧婉萍、蔡威鉦施用 詐術,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依同案被告謝承翰指示,駕車搭載其前往領取詐欺 贓款,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 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領款車手之工作, 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 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並與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六)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搭載同案被告謝承翰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是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 第81、89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翰、「小 當家」、「李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搭載同案被告謝承翰提領 詐欺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 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附表編號2至3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九)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 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復衡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 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予以詢問或訊問,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 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 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 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 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僅係負責搭載同案被告謝承翰前去領款之工作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數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併此說明。 
(十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 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宣告被告刑前 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的工作是駕駛白牌車搭載謝承翰去領錢,費用是以趟次 計算,每趟3,000至5,000元,領完錢後他會將車資拿給我 等語(偵一卷第217頁、本院卷第82頁),則依對被告最 有利之供述,堪認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每趟之報酬為3,000 元,故其本案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月29日,搭載同案 被告謝承翰前去領款,共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 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 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 確區辨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部分,不再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 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 知。 
(二)至被告用以聯絡同案被告謝承翰使用之工作手機,業已交 還予同案被告謝承翰,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二 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可資證明同案被告謝承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係屬 被告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管領權限,自不生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元宏︵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10月19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元宏,先後冒稱為網路電商「買動漫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之前網路購買商品時,交易資料出現問題,多扣款10筆交易資料,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施用詐術致王元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0月19日下午11時51分04秒、同日下午11時53分16秒 99,987元 79,039元 昌守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由謝承翰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3分26秒,提領20,000元。 ②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4分22秒,提領20,000元。 ③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5分15秒,提領20,000元。 1.告訴人王元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95至97頁) 2.帳戶個資檢視(昌守峰帳戶)(偵一卷第99頁) 3.告訴人王元宏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1至105頁) 4.告訴人王元宏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王元宏)(偵一卷第111至115頁) 6.昌守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一卷第117至125頁) 7.謝承翰111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127至129頁) 8.謝承翰111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131至135頁) 9.謝承翰111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137至1141頁) 10.謝承翰111年10月20日提領地點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11.昌守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9張(偵一卷第159至167頁)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由謝承翰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7分22秒,提領20,000元。 ②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8分27秒,提領20,000元。 ③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19分15秒,提領20,000元。 由謝承翰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20分55秒,提領20,000元。 ②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21分37秒,提領20,000元。 ③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22分23秒,提領20,000元。 ④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23分03秒,提領20,000元。 2 盧婉萍︵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10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盧婉萍,冒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收到傳真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施用詐術致盧婉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0月29日凌晨0時14分36秒、同日凌晨0時16分17秒 49,999元 22,050元 李東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謝承翰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福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1年10月29日凌晨0時17分38秒,提領20,000元。 ②111年10月29日凌晨0時18分45秒,提領20,000元。 ③111年10月29日凌晨0時20分12秒,提領2,000元。 ④111年10月29日凌晨0時21分18秒,提領20,000元。 ⑤111年10月29日凌晨0時22分20秒,提領20,000元。 1.告訴人盧婉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盧婉萍、蔡威鉦)(偵二卷第51頁) 3.李東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二卷第53至56頁) 4.告訴人盧婉萍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19至127頁) 5.謝承翰111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台中福康門市 」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偵二卷第129至146頁) 6.謝承翰111年10月29日,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台中福康門市 」現場圖(偵二卷第148頁)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蔡威鉦︵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10月28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威鉦,先後冒稱為「買動漫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帳號升級成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施用詐術致蔡威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0月29日凌晨0時18分46秒 29,986元 李東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威鉦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91至94頁、第95至9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盧婉萍、蔡威鉦)(偵二卷第51頁) 3.李東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二卷第53至56頁) 4.告訴人蔡威鉦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9至103頁) 5.告訴人蔡威鉦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05至109頁) 6.謝承翰111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台中福康門市 」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偵二卷第129至146頁) 7.謝承翰111年10月29日,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台中福康門市 」現場圖(偵二卷第148頁)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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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