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卷第117頁),而未對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 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鄒維澤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 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 ,自應予維持。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附此敘 明。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廖木耿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縱未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可責難性非輕,原 審未審酌及此,致量刑過輕,自非妥適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 審之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 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本院當予 尊重。從而,上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維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證人王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銀行營業部民 國111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860411號函暨所附王秀玉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李淑 娥)、李淑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萬 淑玲)、萬淑玲提出之陽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羅志華提 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 執聯、李娟娟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王秀玉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鄒維澤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系爭帳戶依 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 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 取得系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 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 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 ,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本耿、李淑娥、萬淑玲 、吳塗發、羅志華、李娟娟及林宣均為上開等犯行,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承其有取得報酬新臺幣3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供 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 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供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人犯罪使用,且該存摺、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 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 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21號
被 告 鄒維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鄒維澤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若任意提 供給身分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 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 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市府 路附近,將其向原配偶王秀玉詐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取得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販售 予凌睿昇(另行通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上開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提 款、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 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廖本耿、李淑娥、萬淑玲、吳塗 發、羅志華、李娟娟及林宣均,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 附表所載之匯款,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 領,以此輾轉利用系爭帳戶收取、轉帳及提領詐得款項後交 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本耿、李淑娥、萬淑玲、吳塗發、羅志華、李娟娟及 林宣均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維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在卷, 核與告訴人廖本耿、李淑娥、萬淑玲、吳塗發、羅志華、李 娟娟及林宣均警詢指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鄒維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本耿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廖本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4 9時47分許 10萬元 2 李淑娥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淑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4 14時23分許 50萬元 3 萬淑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萬淑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8時57分許 3萬元 4 吳塗發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30日9時許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吳塗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11時21分許 30萬元 5 羅志華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羅志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11時29分許 17萬4000元 6 李娟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2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11時56分許 5萬元 7 林宣均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2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林宣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13時2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