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94號
TCDM,112,金簡,39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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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琪



陳品蕎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1、9134、10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芷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均更正為「詐欺 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原記載「…,並旋 遭轉匯一空。…」等語,應更正為「…,遭該詐欺取財成員轉 匯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另陳品蕎則僅取得上開約定報酬3千元,再全部 轉交予李芷琪收受。……」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李芷琪、陳品蕎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卷宗第67、68頁)。 ⒉本院112年7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94號卷宗第11頁至第19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芷琪、陳品蕎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 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另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然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立法說明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知立法者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亦即,該新增訂條文應 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改以先行政後刑罰方式之意。況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犯罪構成要件,除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外,且幫助詐 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亦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欲保護法益顯有不同,自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者將持之以向 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前開帳戶等原因,預 見該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⒊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電子支 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或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李 芷琪、陳品蕎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前開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等就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李芷琪、陳品蕎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 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李芷琪、陳品蕎交付前揭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 供詐欺取財成員轉匯提領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顯不違反前述被告本意,被告李芷琪、陳品蕎 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可認定。
  ⒋被告李芷琪、陳品蕎雖將前述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交 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 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李芷琪、陳品蕎 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 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 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 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李芷琪、陳品蕎提供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上述電子 支付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 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 由該詐欺取財成員轉匯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 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或難以 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 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李芷琪、陳品蕎提供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 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各參與後續 轉匯或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惟被告李芷琪、陳品蕎主觀上預見將前述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該 他人用於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 意,提供前述電子支付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 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
  ⒍被告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 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李芷琪、陳品蕎提供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 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 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 成正犯對5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 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被告李芷琪、陳品蕎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開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李芷琪、陳品蕎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上述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 後述),附此說明。  
  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芷琪、陳



品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詳如前述, 是其等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前開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李芷琪、陳品蕎2次交付 上揭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交付之帳戶亦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等語,顯屬誤載,應刪除。  ⒐爰審酌被告李芷琪、陳品蕎率爾提供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帳 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等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等學經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1 號偵查卷宗第13頁所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卷 宗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 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 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 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 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 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 芷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 後除部分被害人未表示意見外,復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112年7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1 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卷宗第11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 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 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李芷琪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所示)。倘被告李芷琪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⒒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 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李芷琪交付前述帳戶等資料,實際獲得報酬3千元等 情,業據被告李芷琪、陳品蕎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卷宗第68頁) ,屬被告李芷琪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上開被害人分別匯入前述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係由 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李芷琪、陳品蕎所有,亦非 屬前述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李芷琪、陳品蕎僅負 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第9134號
第10080號
  被  告 李芷琪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蕎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號之25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琪、陳品蕎均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恐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由李芷琪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 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內,將其前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 戶)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透過飛 機通訊軟體提供予陳品蕎,再由陳品蕎提供予蔡沐穎(另簽



分偵辦),蔡沐穎取得上開街口帳戶後,復請陳品蕎通知李 芷琪再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請icas h pay電子支付帳號供其使用,李芷琪即於111年10月15日23 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向愛金卡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cash pay帳戶)後,隨即再 以3000元之代價將icash pay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飛機 通訊軟體提供予陳品蕎,再由陳品蕎提供予蔡沐穎(另簽分 偵辦),供蔡沐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蔡沐穎」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要求附表所示林美娥等 5人匯款至上開icash pay帳戶、街口帳戶內,致林美娥等5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icash pay帳戶、街口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嗣林美娥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美娥、張鈺康、陳宥馨葉旻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王俊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芷琪固坦承將上開icash pay帳戶、街口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品蕎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陳品蕎一開始問伊要不要把街口帳號賣掉,伊想說街口帳戶沒在用,就以3000元賣給被告陳品蕎,後來被告陳品蕎又跟伊收購上開icash pay帳戶,伊就去申請上開icash pay帳戶,再將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陳品蕎,但這次伊沒有拿到錢,原本約定要拿多少錢伊忘了等語。 2 被告陳品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蕎固坦承向被告李芷琪收購上開icash pay帳戶、街口帳戶資料並交予蔡沐穎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向被告李芷琪說一個帳戶要3000元向其收購,伊將被告李芷琪上開icash pay帳戶、街口帳戶資料交予蔡沐穎後,對方說icash pay帳戶不能用,所以只給伊街口帳戶的3000元,伊就將3000元交給被告李芷琪,蔡沐穎說做網拍進帳金額比較大,所以需要收購電子支付帳戶,伊以為只是單純的支付帳戶,伊不知道這個帳戶可以進帳等語。 3 告訴人林美娥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林美娥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icash pay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鈺康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張鈺康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icash pay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宥馨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陳宥馨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icash pay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旻宜於警詢時之指訴、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葉旻宜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俊為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王俊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李芷琪提出之對話擷取圖片 1.被告陳品蕎(暱稱恩恩)表示「街口賣人不會有事,我拿到帳號會取消連結的銀行所以不會影響」、被告李芷琪則表示「這應該比較沒用變成人頭帳戶風險那麼大吧」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均知悉將帳戶交予他人有被用做人頭帳戶之可能。 2.被告陳品蕎傳送「line pay money/街口/悠遊/icash辦四個6000$」、「一次給8個帳號15000$」之訊息予被告李芷琪,欲向被告李芷琪收購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9 街口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icash pay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被告李芷琪於111年10月15日23時24分許申請icash pay帳戶後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icash pay帳戶、街口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芷琪、陳品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李芷琪、陳 品蕎2次交付上揭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交付之 帳戶亦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提供icash pay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美娥、張鈺康、陳宥馨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街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旻宜、王 俊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芷琪犯罪所得3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美娥 111年10月16日,假冒林美娥之友人借款 111年10月16日12時42分許 icash pay帳戶 30,000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2 張鈺康 111年10月16日,假冒張鈺康之親友借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許 30,000 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許 20,000 3 陳宥馨 111年10月16日,假冒陳宥馨之友人借款 111年10月16日21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0月16日21時31分許 30,000 4 葉旻宜 111年10月15日,假冒葉旻宜之友人借款 111年10月15日20時52分許 街口帳戶 29,800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111年10月15日20時48分許 200 5 王俊為 111年10月15日,假冒王俊為之友人借款 111年10月15日20時19分許 3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080號 111年10月15日20時36分許 30,000 111年10月15日21時許 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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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