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55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12年度偵字第275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而於111 年5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將新臺幣9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 應更正為「而分別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10時1分 許,將新臺幣100萬元、9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凱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歐 貞延之行動電話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湘羚之行動電話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凱宥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 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歐貞延、陳湘羚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 送併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幫助對告訴人陳湘 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 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出售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取得新臺幣3萬元等語 ,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業經被告出售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法供作存匯、轉帳 或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被 告 陳凱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2時30許 前某時,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附近85度C店前,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韓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凱宥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向歐貞延行騙,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歐貞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貞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歐貞延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 受詐欺集團詐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 ,被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於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 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 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得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貞延 透過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 111年5月3日12時30分許 44,3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53號
被 告 陳凱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陳凱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5月3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 術,向陳湘羚行騙,使陳湘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將新臺幣90萬元匯入該帳戶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陳湘 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湘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湘羚於警詢之指訴。
(二)該帳戶之申請人及111年5月3日之交易明細等資料。(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凱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凱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 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股)以112 年金訴字第106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