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禹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5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禹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禹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取得吳明豪(所涉詐欺犯行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所 寄送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豪 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後,隨於同年110年11月間,在其斯 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大廳,將上開金融卡( 含密碼)轉交予暱稱「靦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李蘇沛、郭岱螢,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蘇沛、郭岱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禹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
3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蘇沛、郭岱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至 65頁、偵卷第119至121頁)。
(三)另案被告吳明豪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 錄(見警卷第27至27頁)。
(四)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69至75、81至83頁、偵卷第129至141、147至149)。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 人士侵害告訴人李蘇沛及郭岱螢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 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 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 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 卷第37至3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為找工作,輕率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 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 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調解,復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鷹架工程、未婚、與母親同住、低收入戶(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靦賟」使用而 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2 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
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 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 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蘇沛 110年12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蘇沛親友,以LINE向李蘇沛佯為借款,致李蘇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2月15日10時43分 20萬元 2 郭岱螢 110年12月7日11時45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郭岱螢之外甥,以LINE語音通話向郭岱螢佯稱需要資金調度周轉,致郭岱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6時49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