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茂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4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 轉帳匯款之工具,及便利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用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咖啡店,將其申設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之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洗錢犯行。嗣「阿強」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LEO娛樂城 」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後,本案賭博網站成 員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以在不詳時地所架設之本案賭博網站,供賭客登入進行 賭博,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之用。賭博方式為 :賭客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折換點數1點之比例,兌 換點數後儲值,再以點數下注百家樂等賭局,賭客如賭贏, 可將其點數轉換為現金進行提領,並由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匯 回其指定帳戶;如賭輸,則扣減所儲值之點數。嗣賭客葉冠 麟、陳右霖、林囿錡(原名林竑廷)、池國樟(下稱葉冠麟 等4人,涉案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網路登
入本案賭博網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兌換點數下注賭博。待本案帳戶累積至 一定金額後,則由本案賭博網站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冠麟、林囿錡、池國樟於警詢時、證人陳右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跨行轉 帳交易明細5份(偵卷第81、93、107、119、127至131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葉冠麟等4人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各1份(偵卷第125、139至145頁)、本案賭博網站畫面翻 拍照片2張(偵卷第95至97頁)、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第33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供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罪使用,使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得利用 該帳戶作為賭客葉冠麟等4人匯入賭資之人頭帳戶,並成功 提領該等賭資贓款,使該等犯罪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所為確對本案賭博網站成員遂行賭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資以助力,利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上開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實行上開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提領賭資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得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 成不良習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幫助洗錢,所為 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科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 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至葉冠麟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金額 1 葉冠麟 ①110年10月12日凌晨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②110年10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0分許,匯款5,000元。 ⑤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2,000元。 ⑥110年10月21日凌晨5時5分許,匯款2,000元。 ⑦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2,000元。 ⑧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9,000元。 ⑨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2,000元。 ⑩110年10月23日凌晨5時39分許,匯款2,000元。 ⑪110年10月24日凌晨4時25分許,匯款2,000元。 ⑫110年10月24日凌晨4時55分許,匯款3,000元。 ⑬110年10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4,000元。 ⑭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6,000元。 ⑮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合計8萬2,000元。 2 陳右霖 ①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0年11月24日晚上7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③111年3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2,400元。 ④111年3月4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2,500元。 上列款項合計7,900元。 3 林囿錡 110年11月2日晚上9時18分許,匯款3,000元。 4 池國樟 ①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匯款6,000元。 ②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8,000元。 上列款項合計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