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85、15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 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其係以一幫 助行為,涉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故仍適 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 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 。2.被告坦承犯行,但表示無資力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所附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285卷P11 )暨所生實害情形(幫助詐害人數共計2人及幫助詐害金額共 計新臺幣7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台之外籍移工,現仍 在核准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見偵15286卷P27至30) 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考,又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犯行角色 僅係幫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情程度相對較 輕,而來台期間,亦持續從製造業技工等勞力工作,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台居留情形、在台工作生活情況 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 報酬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15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86號
被 告 NGU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仙,越南籍) 女 26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11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G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亦萱、陳柏安施用詐術,致 渠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 一銀行帳戶內。嗣張亦萱、陳柏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EGYEN THI HIEN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第一銀行帳戶是舊雇主幫伊開戶用來做薪資轉帳,伊離開舊雇主時就把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丟到垃圾桶,伊有位朋友知道這件事,但他回越南了,伊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亦萱、陳柏安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之人遭詐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亦萱所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⑵被害人陳柏安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歷史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左列之人遭詐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被害人張亦萱、陳柏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張亦萱、陳柏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隨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亦萱(未提告) 111年11月23日 以電話向張亦萱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解除系統錯誤云云,致張亦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3日18時51分許 3萬8124元 第一銀行 2 陳柏安(未提告) 111年11月23日14時54分許 以電話向陳柏安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解除系統錯誤云云,致陳柏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3日18時57分許 4萬元 第一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