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玄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6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99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丁○○依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 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若將該 等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將達成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本案係3 人以上之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丁○○明知或可預見本案係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由丁○○於民國110 年5 月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 號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子,供該男子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該成年男子於110 年4 月中 旬某日,以「陳秀雲」之名配合網路交友軟體與戊○○聯繫, 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互通訊息,復以介紹網路投資等 理由,偽冒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在線客服人員,對戊○○實施 詐騙(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男子、「陳秀雲」、在線客服人員 係不同人),使戊○○陷於錯誤,陸續於110 年6 月1 日,依 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110 萬元及90萬元,至孫光忠向合作金庫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孫光忠帳戶)內,待 該男子確認戊○○受騙且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內後,以不詳方式 分別通知孫光忠、潘志軒、丁○○等人按指示,分別為轉匯或
提款等工作。渠等隱匿並領取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方式如下: 先由孫光忠立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潘志軒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志軒帳戶)內,再由潘志軒 收取款項後,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其中款項於110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5萬1,000 元至陳茂盛(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結)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茂盛帳戶 )內,再由該男子於同時同分許,將其中款項之10萬1,000 元,匯入丁○○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通知丁○○於110 年 6 月1 日下午5 時2 分至同時3 分許,分3 筆各3 萬元金額 ,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之方式,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內,提領9 萬元得手,餘款1 萬1,000 元再於110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3 分後某時提領 得手;丁○○與該男子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嗣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下午1 時19分」更正為「上午0 時5 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本院金訴卷第23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 年5 月19日 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112 年6 月 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 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固就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頁),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認識孫光忠、潘志軒、「陳泰利」,沒有接觸過,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33 頁),且於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有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外之第三人接觸;又告訴人戊○○與對其實施詐術之人即「陳秀雲」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在線客服人員」,並未於實體世界見過面,本案實不能排除「陳秀雲」、「在線客服人員」與前揭男子係同一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原起訴書核犯法條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具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本院金訴卷第232 、237 至238 頁),本院就此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之人,然被告 提供其帳戶帳號並提領贓款之行為,為該男子詐欺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 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與該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因懷孕,需款孔急,且小孩 年幼需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161 、233 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予從輕量刑,已無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況,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以臉書簡訊傳送其帳戶帳號予前揭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贓款,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追究(本 院金訴卷第40頁)之情節,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已婚,有未成年小孩1 人,需扶養父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另有案件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承:我每次領得金額大約3 萬,共領3 次,後來餘額我全部都領出來,錢我拿去清償債務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33 頁),顯見其於本案獲得10萬1,000 元之犯罪所得。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10萬1,000 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被告雖自承領取前揭層轉告訴 人匯款至帳戶之遭詐款項10萬1,000 元,惟其既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66號
被 告 丁○○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孫光忠(另案偵結)、潘志軒(已起訴)等,於民國 110年間某不詳時間,參與由通訊軟體帳號「陳泰利」之某 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孫光忠、潘志軒、丁○○ 等與「陳泰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 罪組織,並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 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
二、孫光忠、潘志軒、丁○○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 年4月中旬某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與戊○○聯繫,進而以通訊 軟體LINE互通訊息,復以介紹網路投資等理由,對之實施詐 騙,使戊○○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110萬元及90萬元,至孫光忠向合作金庫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孫光忠帳戶)內,待詐騙集團確認 戊○○受騙且匯款進入上開帳號內後,以不詳方式通知孫光忠 、潘志軒、丁○○等人按上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為 轉匯或提款等工作。渠等隱匿並領取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方式 如下:先由孫光忠立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潘志軒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潘志軒帳戶)內, 再由潘志軒收取款項後,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其中款項 於110年6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5萬 1000元至陳茂盛(另行偵結)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陳茂盛帳戶)內,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時同分許,將其中款項之10萬1000元 ,匯入丁○○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丁○○帳戶)內,並通知丁○○於110年6月2日下午5時2 時至同時3分許,分3筆各3萬元金額,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北屯分行內,提領9萬元,再依指示交水予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使戊○○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
三、案分經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提供丁○○帳號資訊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待告訴人戊○○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陳茂盛帳戶轉入之10萬1000元金額其中之9萬元,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出,並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共犯潘志軒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共犯潘志軒參與年籍姓名不詳、帳號名為「陳泰利」之成年男子所組成犯罪集團,參與工作內容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帳戶金流」工作,並交付其所申辦之潘志軒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潘志軒將入帳至潘志軒帳戶之款項,分別匯入其他共犯帳戶等事實 三 告訴人戊○○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結識犯罪集團成員後遭詐騙過程,依指示共匯款375萬元,其中110萬元、90萬元款項,匯入孫光忠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四 共犯陳茂盛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共犯陳茂盛將陳茂盛帳戶出賣予不詳犯罪集團,供為他人犯罪之用等事實 五 孫光忠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由孫光忠等犯罪集團成員,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六 潘志軒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潘志軒將附表二所匯入款項,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匯入部分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及陳茂盛帳戶內等事實 七 陳茂盛帳戶往來明細 陳茂盛帳戶接收自潘志軒帳戶轉入之款項,旋於同分復將其中10萬1000元金額轉至丁○○帳戶內之事實 八 丁○○帳戶往來明細 丁○○帳戶接收自陳茂盛帳戶轉入之款項,旋於翌日為被告丁○○分3筆各提領3萬元、共9萬元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九 自動付款設備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提領款項共9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參與包含渠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從事詐騙獲取不 法牟利,使犯罪所得隱匿造成財產所有人追索困難,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孫光 忠、潘志軒及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提領或轉 匯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110年6月1日戊○○匯款入孫光忠帳戶明細 時間 金額 1 中午12時25分許 90萬元 2 中午12時42分許 110萬元
附表二:同日自孫光忠帳戶匯入潘志軒帳戶明細 時間 金額 1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48萬8500元 2 同上日中午12時59分許 41萬元 3 同上日下午1時12分許 50萬元 4 同上日下午1時19分許 60萬元 5 110年6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 13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