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學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751、41603、42020、43242、44059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76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
金訴字第22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 「王先生」),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丙○○等人之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見附表),該詐欺集 團再將附表所示丙○○等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或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戊○○、乙○○、丁○○、高靈分、庚○ 、甲○○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與「王先生」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再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協助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等事由,基 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 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為保全人員,經濟狀況不好、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患有心肌梗塞、糖尿病等疾病(見本院金 訴卷第15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眾多,且 受騙金額甚鉅,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與本案之全部告訴人 等均商談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之態度(見 本院金訴卷第150頁);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資料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取得5萬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 承明確(見111偵43242卷第23頁,111偵42020卷第21頁,11 1偵41603卷第22頁,111偵39751卷第20頁,111偵44059卷第 20頁,本院金訴卷第150頁),是被告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就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本案台新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 據 出 處 1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傳送投資簡訊予丙○○,適丙○○點選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加入暱稱「陳經理」、「沫雪」為LINE好友,其等即向丙○○佯稱:可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26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許),匯款60萬元 台新 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9751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群組頁面擷圖、聊天紀錄(偵39751卷第45至5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751卷第31至33頁、第39頁、第43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39751卷第35頁) ⑸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9751卷第99至101頁) 2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小安」、「陳經理」與戊○○聯繫,並向戊○○佯稱:公司有提供股票明牌,希望戊○○可以一起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30日9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 台新 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9751卷第27至30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聊天紀錄、交易平台頁面擷圖(偵39751卷第83至9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751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9頁) 3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青」與乙○○聯繫,並接續以暱稱「開戶經理小傑」、「楊燁磊老師」向乙○○佯稱:可於投資網站「厚德載物工作室」開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許),匯款35萬元 台新 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1603卷第25至3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影本、聊天紀錄、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契約書(偵41603卷第47至49頁、第55至1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603卷第131至139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822號函檢送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偵41603卷第33至46頁) 4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自稱「柔」透過網路認識丁○○,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柔」即向丁○○佯稱:可於「ipopex」網站兌換美元後,操作APP「Metatrader5」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31日8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台新 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2020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群組頁面擷圖、聊天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2020卷第39至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020卷第33至37頁) 5 高靈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高靈分,適高靈分點選後加入暱稱「張馨雨」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厚德載物117組」後,「張馨雨」即向高靈分佯稱:可於投資網站「poipexcrm」開設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靈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30日9時5分許,匯款 5萬元 台新 帳戶 ⑴告訴人高靈分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3242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高靈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聊天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玉山銀行、臺灣企銀、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3242卷第61至9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750號函檢送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42卷第27至32頁) 111年5月30日9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6 庚○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庚○經由同學徐菊美介紹加入暱稱「陳雅琪」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便以暱稱「陳雅琪」傳送MT5網路美金投資平臺連結網址予庚○,並將庚○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庚○佯稱:可於投資網站「poipexcrm」開設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26日10時5分許,匯款 5萬元 台新 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4059卷第23至30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4059卷第49至61頁) 111年5月26日10時8分許,匯款 5萬元 7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暱稱「楊希妍」加入甲○○為LINE好友,「楊希妍」即向甲○○佯稱:可於「ipopex」網站兌換美元後,操作APP「Metatrader5」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 5萬元 台新 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7646卷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聊天紀錄、甲○○申設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646卷第71至9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646卷第35至40頁、第53頁、第69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8880號函檢送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646卷第23至30頁) 111年5月30日12時32分許,匯款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