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93號
TCDM,112,金簡,193,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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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9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20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怡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怡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豐東門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洪怡琳玉山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怡琳國泰帳戶)及與 本案無關之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沛芸並佯稱:係 兆豐商業銀行服務員,要協助退費,要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云云,致楊沛芸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20時26分許 ,陸續匯款、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下同)、2萬9985元至洪怡琳玉山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承中並佯稱:係 樂旦斯購物客服人員,因業務人員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 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承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6分許 ,自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承中彰銀帳戶)匯款2萬9980元(為前述㈠之楊沛芸因 受騙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入蔡承中彰銀帳戶內之2萬998 5元中之2萬9980元,蔡承中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洪怡琳玉山帳戶,再於同日20時42分 許,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蔡承中中信帳戶)匯款2萬4151元(其中2萬2985元 為前述㈠之楊沛芸因受騙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匯入蔡承中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蔡承中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洪怡琳玉山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111年3月18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政浩並佯稱:係樂旦 斯購物店家,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欲取消需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楊政浩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21時2分 許,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6072元至洪怡琳國泰帳戶,款 項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㈣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灃邦並佯稱:係樂 旦斯購物客服人員,因成為黃金會員要扣款,欲取消需依指 示操作云云,致蔡灃邦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1分許、20時 56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5元、4015元至洪怡琳玉山帳戶, 款項隨即遭提領、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㈤於111年3月18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昭麒並佯稱:係樂 旦斯購物網及銀行等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須配合操 作更正云云,致劉昭麒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 5123元至洪怡琳玉山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沛芸、蔡承中、楊政浩、蔡灃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及劉昭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怡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沛芸、蔡承中、楊政浩、蔡灃 邦、劉昭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承中彰銀帳戶交易明 細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樂旦斯網頁擷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 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 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 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 敘明。  
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沛芸、蔡承中、楊政浩、 蔡灃邦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轉帳之各行 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沛芸、蔡承中、楊政浩 、蔡灃邦、劉昭麒,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就其幫助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玉山、國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用,致告訴人楊沛芸、蔡承中、楊政浩 、蔡灃邦、劉昭麒遭詐上開金額後匯入、轉帳至被告玉山、 國泰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承中以1萬2000 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3000元(被告因經濟困難,與告訴人 蔡承中協調後得其同意,調解筆錄所載之第2期款項延至112 年8月份再開始給付),未賠償告訴人楊沛芸楊政浩、蔡 灃邦、劉昭麒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 行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未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益 (詳後述),並已與告訴人蔡承中調解成立,目前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3000元,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楊沛芸楊政皓、 蔡灃邦、劉昭麒等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與被告洽 談調解,且其中告訴人楊沛芸楊政皓、蔡灃邦等人均表示 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結果報告書 、報告單、電話紀錄表等件(本院金訴卷第45、51-53頁、 金簡卷第13、19、49-55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 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



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蔡承中調解 賠償之情況,保障告訴人蔡承中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另為使告訴人蔡承中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 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 續為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按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蔡承中。復 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 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 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三、被告固有提供其玉山、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告訴人楊沛芸、蔡承中、 楊政浩、蔡灃邦、劉昭麒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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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