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蔓蓉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100、17576、21386、23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蔓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 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 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 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其所申 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再斟酌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清貧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方案對話紀錄、和解協議書、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第 395號、396號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如日後未進 行和解之被害人張碧華請求賠償,願以相同和解條件和解等 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 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 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末查,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存摺、提款 卡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號業遭警 示,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而未據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12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53號
被 告 王蔓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蔓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3時38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家庭代工-王淑娟」,再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 行不法之事。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范綱勝、陳曉諭、郭穆家、廖敏涵、陳冠宏、張碧華、 劉榮泰、郭語恩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范綱勝、陳曉諭、郭穆家、廖敏涵、陳冠宏、張碧華、劉 榮泰、郭語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蔓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提款卡購買材料 ,伊當下有質疑他,對方說他們是為了公司省稅金,因為伊 問其他家庭代工也都這樣說,所以伊以為大家都是要給提款 卡,伊發現被騙之後有去報案等語。辯護人代為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當時尋求其他代工業者,同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提款卡之情況,導致被告誤信此為家庭代工正常流程,而且 被告提供的帳戶是他最常使用的,若被告有預見會被詐騙集 團做詐欺使用,絕對不會提供最容易回溯查緝到自己的帳號 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范綱勝、陳 曉諭、郭穆家、廖敏涵、郭語恩及被害人陳冠宏、張碧華、 劉榮泰於警詢時指述纂詳,此外,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范綱勝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陳育佑」之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陳曉諭所提出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台新數位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穆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告訴人廖敏涵所提出之彰化 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語恩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冠宏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通話紀錄、被害人張碧華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臺中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劉榮泰所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知道「家庭代工-王淑娟 」的年籍資料和聯絡電話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 王淑娟」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 關係可言,而依被告提供與「家庭代工-王淑娟」之對話紀
錄擷圖,「家庭代工-王淑娟」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購買材 料及申請補貼金,並表明提供之金融卡越多,補貼金越多, 且提供帳戶之補貼金金額明顯高於被告實際材料代工之工作 薪資所得,是該等要求提供金融卡之狀況顯異於常情,況被 告於對話中曾詢問對方「一定要有提供卡嗎」、「那只要空 的提款卡先給你就好了嗎?要寄去哪」、「那想請問如果是 怕跑單為什麼是提供帳戶?已經有給你身分證件了不是嗎? 抱歉問題有點多...」,足認被告本身對於提供金融卡可能 會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轉匯、提領款項所用一 事已有預見,然因亟需薪資收入,竟未加查證,即抱持姑且 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任由之不詳人員 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 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 辦理求職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 人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罪責。
㈢至被告欲提供何帳戶幫助犯罪,其自可任意決定,且提供薪 轉帳戶後,亦可改以現金或匯入其他帳戶之方式,並非即不 能領取薪資,況本件於被告寄出提款卡後也不曾有薪資匯入 ,此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另被告雖稱係因現 金不夠且不會以網銀消費,始於寄出前將帳戶餘額領出,然 被告先前即有以網路銀行轉帳提款、消費扣款紀錄,是其辯 稱顯無可採,堪認被告係因不信任「家庭代工-王淑娟」方 於寄出提款卡前,將帳戶內餘額領出,自無從僅憑被告有提 供薪資轉帳帳戶,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提出與 其他家庭代工「佳昕」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並未記載 確切時間,難認係發生於本案寄出存摺、提款卡之前;而被 告雖有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事後之報警行為,或係因其經 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是難僅憑其 於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及經提取轉出後,始向警方報案乙節,遽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據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 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偵查 案號 報告機關 1 告訴人 范綱勝 假冒臉書賣家會計、中國信託專員名義,向告訴人范綱勝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訂購資格等語 110年12月18日 18時50分許 2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 第121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 告訴人 陳曉諭 假冒誠品書局、銀行客服名義,向告訴人陳曉諭佯稱:因帳戶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須扣款會員費,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0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 第17576號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10年12月19日16時55分許 9,523元 3 告訴人 郭穆家 假冒新光影城客服名義,向告訴人郭穆家佯稱:因錯誤設定會重複扣款,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等語 110年12月19日14時01分許 2萬8,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 第2138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4 告訴人 廖敏涵 假冒新光影城、彰化銀行客服名義,向告訴人廖敏涵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內容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0年12月19日14時06分許 1萬6,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 第2138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5 被害人 陳冠宏 假冒FACEBOOK賣家、銀行客服名義,向被害人陳冠宏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須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0年12月19日15時0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 第2138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6 被害人 張碧華 假冒網路商店、中華郵政客服名義,向被害人張碧華佯稱:因會計誤將商品訂單輸入成12組,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便退款等語 110年12月19日16時42分許 1萬6,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 第2138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7 被害人 劉榮泰 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名義,向被害人劉榮泰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多出好幾筆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0年12月18日18時41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 第2138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8 告訴人 郭語恩 假冒FACEBOOK網路商城、中國信託客服名義,向告訴人郭語恩佯稱:因內部業務疏失,導致強制設定為會員,會扣款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0年12月19日16時47分許 2萬7,236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 第2355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