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緣因藍鈺軒與丁○○(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3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債務糾紛,丁○○與郭信宏(經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0 9年7月6日20時1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藍鈺軒住家樓下圍 堵藍鈺軒(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在案),適藍 鈺軒與其妻楊淨涵及幼子,一同出現於該處,藍鈺軒擔心若 在現場起衝突,恐波及妻小及鄰居,遂提議與丁○○一行人步 行至數公尺外、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騎樓 下之桌椅處談判,並於途中撥打電話聯繫李閔堯(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在案)到場,而楊淨涵見狀則以電 話聯絡張昇平(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在案)前 往現場。李閔堯於接獲藍鈺軒通知後,隨即邀集廖明智(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在案)及林維義(由本院另 行審結)一同前往。丙○○於接獲林維義之邀約後亦同意前往 ,並邀集許楨堉(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藍鈺軒、丁○○等人 於同日20時12分許起至同日20時58分許止,在上處談判,郭 信宏與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見藍鈺軒和丁○○和平 對話,遂於上述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離去,僅留藍鈺軒與丁○○ 獨處。廖明智攜帶木棍(未扣案)與李閔堯一同抵達上址;丙 ○○、林維義、許楨堉及張昇平,則於同日20時58分許陸續抵 達上址。許楨堉、林維義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人,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藍鈺軒、李閔堯、廖 明智及張昇平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丁○○背後將其推倒並 踹之,復由許楨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及其餘不詳 成年男子分持得為兇器之球棒、木棍、鐵棒等棍狀物數支( 均未扣案),朝丁○○之頭、身體等各處毆打,林維義則以腳 踢丁○○,丙○○、藍鈺軒、李閔堯、廖明智、許楨堉及張昇平 則在場助勢,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及瘀 腫、左肘、左前臂、左手、左膝及雙小腿等多處挫擦傷及瘀 腫、左上臂挫傷併瘀腫、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 ○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 復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9 至153頁,本院訴字第1611號卷一第333至358頁),並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閔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廖 明智及張昇平、藍鈺軒、林維義及許楨堉於警詢之證述可證 (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103至107頁、第141至143頁、第87 至89頁、第113至117頁、第133至135頁,本院訴字第1611號 卷一第320至325頁、第327至331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09年7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 台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全聯福利中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路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道路○○○○○○○○○0○○○○市○區○○○ 街000號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同案被告李閔堯指 認同案被告廖明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同案被告廖明 智指認自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同案被告許楨堉指認 自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出具之傷勢照片8張、 本院112年1月12日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
面擷圖、本院112年2月16日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民 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至81頁、第83頁、第171頁、第 175至179頁、第181頁、第183至189頁、第191至195頁、第1 99至205頁、第225頁、第271至275頁、第365頁、第601至61 5頁,本院訴字第1611號卷一第530至536頁、第567至597頁 ,本院訴字第1611號卷二第35至41頁、第107至115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觀諸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案被告藍鈺軒、告訴人與1名 不詳共犯在全聯福利中心外桌椅處對話,於20時58分32秒許 ,1名不詳共犯自告訴人後方出現,將告訴人拉起並推倒在 地、復以右腳踹告訴人頭部及腹部,並以右手不停搥打告訴 人,同案被告藍鈺軒則於斯時起身並站立於一旁圍觀,於20 時58分36秒許至53秒許,同案被告許楨堉及其他共犯則持鐵 棒及棍棒不停毆打告訴人,並不時以腳踹告訴人,同案被告 廖明智與其他共犯包圍告訴人並高舉棍棒,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昇平亦圍繞在其他共犯旁圍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民眾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訴字第1611 號卷一第530至536頁、第567至597頁,本院訴字第1611號卷 二第35至41頁、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可徵告訴人確遭 同案被告許楨堉及其他共犯持鐵棒、棍棒毆打之、復遭同案 被告林維義以腳踹之,被告廖明智持木棍、被告與同案被告 藍鈺軒、李閔堯、張昇平亦均確實在現場圍觀等情,亦堪認 定。
㈢、按刑法第150條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 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 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 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鈺軒、李閔堯、張 昇平始終在旁助勢而未走避,其等亦均供稱現場共犯有攜帶 鐵棒、球棒、棍棒施以強暴行為(見偵卷第125頁、第89頁、 第97頁、第141頁),卻均在旁助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即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參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未攝得 被告有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畫 面附卷可憑,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下手實施強 暴之客觀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上開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審理時已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78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且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 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補充說明如上。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然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 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 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 具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 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 藍鈺軒、李閔堯、廖明智及張昇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然其等均非首謀或下手實施上揭強暴犯行者 ,自無從與其他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或共犯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係 起因於同案被告藍鈺軒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被告受同案 被告林維義邀約而前往,且衝突時間亦短暫,是被告所犯情 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同案被告藍鈺軒與告訴人間糾紛 ,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受同案被告林維義邀集即與 同案被告李閔堯、廖明智及林維義抵達現場,復邀集同案被 告許禎堉一同到場,與受同案被告藍鈺軒配偶邀約而到場之 同案被告張昇平共同在案發現場,其並於其他共犯下手毆打 告訴人時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訴字第1611號卷一第363至364頁和解書)、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 88頁)、參與程度、素行、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至本案持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球棒、木棍、鐵棒,均未扣 案,本院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基於傷害 犯意,分持不明球棒、木棍、鐵棒等棍狀物數支,朝告訴人 之頭、身體等各處毆打,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多處 挫擦傷及瘀腫、左肘、左前臂、左手、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 擦傷及瘀腫、左上臂挫傷併瘀腫、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 以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1611號卷一第363至3 64頁、第365至366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 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