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丞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61
號、第10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曾鴻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有 罪確定)、周耕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6號判決有罪確定)、林秉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有罪確定)、陳昱廷(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綽號「叔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3時許,以電話通知丁○○ ,佯稱:你兒子將我價值3百萬元、重量3公斤之毒品拿給別 人,那個人跑掉了,你要拿錢出來付你兒子的贖金等語,致 丁○○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請其太太陳麗方自 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裝入袋子,放在臺中市○ ○區○○路0號瑞峰國小旁之機車後輪輪胎底下後,離開現場。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指示曾鴻凱、乙○○2人於同日14時58分 許至前開處所,由乙○○負責把風,曾鴻凱負責下手取走贓款 。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1時許,以電話通知丙○○ ,佯稱:你兒子陪友人向我買毒品,但友人拿到毒品沒付錢 就跑了,你要拿錢出來付你兒子的贖金等語,致丙○○陷於錯 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借貸50萬元,將錢裝入紙袋,放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人行道機車底下後,離開現場。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指示曾鴻凱、乙○○2人於同日16時許至 前開處所,由乙○○負責把風,曾鴻凱負責下手取走贓款。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共犯曾鴻凱共同為前揭詐欺犯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就共犯曾鴻凱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141、9661、10441號),於本院受理以110年度訴字第93 9號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與共犯曾鴻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所為前揭 詐欺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 。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82號卷第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及證人陳 麗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7141號偵卷第183-185頁;9661 號偵卷第61-65頁;10441號偵卷第53-63頁);此外,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7141號偵卷第37頁)、告訴人丙○○報案 資料: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報案三聯單、⑶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9661號偵卷第119-121、125-129頁);職務 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441 號偵卷第43-44、65-79、81-89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報案 三聯單、⑷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0441號偵卷第95、105-
107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 丙○○、丁○○進行詐騙,使丙○○、丁○○因而受騙,將上開款項 放置在上址地點,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曾鴻凱夥同被告前 往上址地點收取該詐欺贓款,得款後朋分牟利,足認被告與 共犯曾鴻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彼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詐欺人數亦達3人以上甚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㈢被告與共犯曾鴻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為前揭 詐欺犯行,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把風角色 ,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相當非難;復衡量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丁○○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 ,惟尚未清償,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 色,並非核心地位,並斟酌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及其自述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緝82號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1年4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內之犯罪 ,及被告犯罪、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 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分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坦承在卷(本院訴緝82號卷第79至80頁),依上,被告犯 罪所得為6,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上開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除被告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由共犯曾鴻 凱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不予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