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05號
TCDM,112,訴緝,10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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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賀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7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嚴○翔(9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林○宇劉○承 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110年9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 大肚區公所前碰面,然因劉○承林○宇見少年嚴○翔一方人 多勢眾,遂先離開該處,並由林○宇聯繫、林明地陳勝杰柳瀚為洪健閔王冠智陳政吉等人尋求人手支援,洪 健閔應允後,遂召集甲○○聯繫李世祈白建緯、翁子洋、徐 國峰等人支援。甲○○明知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212之9號萊爾 富便利超商前馬路為公共場所,若聚眾追打,恐有波及來往 人、車之危險,仍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 ,於同日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C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在旁見李世祈劉○承林○宇楊○龍等人攔阻嚴○翔所搭乘之車輛,並將嚴○翔拉出車外 ,毆打嚴○翔後,李世祈白建緯再將嚴○翔強押進入其所駕 駛之C車後座,並將嚴○翔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之自助洗車場,以此方式在該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嚴○翔 施以強暴脅迫,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在該自助洗車場內,與 柳翰為、洪健閔林明地王冠智陳政吉翁子洋及徐國 峰等人在旁見陳勝杰李世祈白建緯、劉○承林○宇、楊 ○龍以徒手、水桶及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並恐嚇 嚴○翔,致嚴○翔因此受有左後枕部、左顳部、右眼周圍、右 顴部、下唇、左顳顎關節、右耳後即背部右側多處鈍挫傷、



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指示嚴○翔以小 腿夾著鋁製球棒、半蹲手舉水桶,向其恫稱如果水桶內之水 溢出就會再遭毆打等語,致嚴○翔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 為之,使嚴○翔行無義務之事,而在場助勢並阻止少年嚴○翔 脫逃(陳勝杰洪健閔王冠智李世祈白建緯、柳瀚為翁子洋林明地徐國峰部分均經審結,林○宇劉○承楊○龍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陳勝杰洪健閔王冠智李世祈白建緯、翁子洋徐國峰林明地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被 害人嚴○翔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嚴育晞於警詢所為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 職務報告(見他7021號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他7021號卷二 第967頁至第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751頁)、陳勝杰110年11月24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林明地 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 2頁)、洪健閔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李世祈110年11月2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柳 瀚為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3頁 至第169頁)、翁子洋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徐國峰110年11月24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2頁)、白建緯11 0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35頁至第33 8頁)、王冠智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嚴○翔110年9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573頁至第583頁)、劉○承110年11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2頁) 、楊○龍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見警 卷第421頁至第44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597號搜索 票、陳勝杰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3頁至第619頁) 、洪健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623頁至第633頁)、被告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37 頁至第641頁)、徐國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657頁至第663頁)、李世祈門號0000000000號 IP歷程查詢(見他7021號卷一第371頁)、洪健閔門號00000 00000號IP歷程查詢(見他7021號卷一第427頁)、甲○○門號 0000000000號IP歷程查詢(見他7021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79 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61頁) 、嚴○翔110年9月24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09 頁)、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392頁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67頁)、陳勝杰林○宇 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731頁至第733頁)、白建緯 與翁子洋之通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3張(見警卷 第267頁至第279頁、第585頁至第605頁)、嚴育晞與嚴○翔 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見警卷第725頁至第728頁)等件存 卷可查,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 危險等罪嫌,然被告雖於便利商店前之馬路及不特定人可 得出入之洗車場為上開犯行,然尚未致現場往來交通有所 影響,此有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67頁),對



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尚無該款之適用, 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 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洪健閔王冠智翁子洋林明地徐國峰等人在 場助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勝杰洪健閔王冠智李世祈白建緯、翁 子洋、林明地徐國峰等人,並就剝奪被害人嚴○翔行動 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之110年9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有異,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就 被告本案所犯部分,不予加重。至本案被害人雖為未成年 人,然本案既為林○宇劉○承與被害人之糾紛,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事發前即認識被害人,或對於被害人年紀 有所認識,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從寬認 定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事實,而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其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固與少年林○宇劉○承共 犯本案,然被告稱其係當天才看到林○宇劉○承等人,先 前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2頁),且參以被告當 時為洪健閔所邀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原即認識林○宇劉○承,或對其等之年紀有所認識,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渠等之年紀有所認識,而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 因洪健閔吆喝而隨同前往在場助勢,所為洵無可採;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等 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點貨櫃 、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IPHONE8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與陳勝杰洪健閔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9及13、1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熱熔膠條1支 蔡銘昇 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IPHONE7PLUS手機1支 陳勝杰 3 安非他命2包 洪健閔 4 棍棒3支 洪健閔 5 瞄準器1支 洪健閔 6 空氣槍(含槍座)1支 洪健閔 7 分裝袋1批 洪健閔 8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洪健閔 9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洪健閔 10 鐵棒1支 甲○○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1 黑色瓦斯槍(含彈匣)1支 甲○○ 12 IPHONE8PLUS手機1支 甲○○ 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3 K盤1個 徐國峰 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4 棒球棍4支 徐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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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