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90號
TCDM,112,訴,990,2023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燁


林貽隆


陳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燁陳素珠係鄰居,被告陳素珠因 自己種植之蔬菜遭踐踏細故,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1時14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吳明燁住處前敲門欲 與被告吳明燁理論,被告吳明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掃把揮擊被告陳素珠之身體,致被告陳素珠受有右前胸 鈍挫傷、下腹部鈍挫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及右手腕擦傷等 傷害。被告陳素珠遭受被告吳明燁持掃把揮擊後,心生不滿 ,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枝敲擊被告吳明燁上址住處之大 門,致該扇大門留有刮痕及凹陷,足生損害於被告吳明燁。 又被告陳素珠之子被告林貽隆聞知被告陳素珠遭被告吳明燁 攻擊後,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猛力敲擊被告吳明燁 之上址住處大門,致該扇大門之貓眼損壞及門板凹陷,致生 損害於被告吳明燁。因認被告吳明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素珠、林貽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明燁陳素珠、林貽隆因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明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陳素珠、林貽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吳明燁陳素珠均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12年7月 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